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其它制度表格(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机构或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每年从卫生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活动经费。 职业病诊断组可根据需要下设若干个专业小组。 第三章 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应立即抢救的职业病患者,可到附 近医疗单位或职业病防治单位诊治。 医疗终结疑有后遗症者,受诊单位应将其转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并负责向该机构提供患者的治疗情况及诊断意见。 第十二条 凡慢性职业病的诊断 , 职工应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和详细职业史的证明材料,到本地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就诊。 确诊后,诊断单位应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给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各一份,存档一份。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即作废。 复查期有规定的,则按规定执行,尚无规定者,可由诊断单位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四条 凡国家尚未公布诊断标准的职业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组织制订本地区的职业病暂行诊断标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以既无国家诊断标准,又无地区暂行诊断标准的职业病,应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诊断。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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