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doc11)-其它制度表格(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本部门应当自行纠正。 同级政府、上级部门有权予以纠 正和监督。 第十四条 法制督察员和特邀法制督察员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情况紧急时,应当现场制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 第十五条 对违法执法行为的管辖,由本单位、本部门在原建制内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办公会对本单位的违法执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决定。 因行政办公会作出的决定而导致违法执法行为的,由上级行政办公会或同级政府予以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可向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逾期未给答复或处理 的,可向同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执法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法制机构或本部门行政监察机构应认真登记,建立受理、收件回执和书面答复制度。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管辖范围内的检举、投诉和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的行政违法执法案件,要指定专人负责,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行政办公会讨论决定等程序进行。 调查处理人员与案件或者 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调查处理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期限为 60 日。 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被人民法院判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 且已生效并应当给予赔偿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追究。 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 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受 追究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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