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11)-其它制度表格(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尚未 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嫁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搬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门帐户,由 市房地产管理部 门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明确资金的使用、审批程序及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完成房屋拆除后15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及有关档案资料。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缴回原发证机关并办理注销登记。 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以实行货币补偿为主,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未标注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为准;未记录用途的,以规划部门的认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 等因素,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 应当由相应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评估结果在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原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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