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doc11)-成本管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五、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六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于未经国务院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制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除财政部有权作必要的个别调整 外,任何单位都无权改变。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条 例规定,结合地区和部门的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经财政部审查同意后在所 属企业中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 本条例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 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具体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审查同意后在所属企业中执行。 第三章 成本核算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和农业企业的成本,除销售费用外,必 须根据计算期内完工产品(或工程,下同)的统计产量(或工作量、完成工程量)、实际消 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原则上应按实际发 生额进行核算。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计算过程中对产成品、自制 半成品和劳务,按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进行核算的,要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成本计算 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企业内部对原材料按计划价格进行核算的,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进行调整分配。 第十八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 分 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应报企业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预提期短、年底应结清的,年终决算时,不留余额。 预提期长、跨年度使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会计决算中说明,由企业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 第二十条 低值易耗品应在领用和报废时各分摊百分之五十。 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 本。 价值较小的可列举品名,经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 产成品和在产品的成本 核算,除种植和养殖业按生产季节,施工企业按季 进行外,一律以月为成本计算期。 同一个计算期内核算的产量、收入和消耗,起讫日期必须 一致。 第二十二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不得相互混淆,影响成本的准确性: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 二、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 三、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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