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业务案例(doc49)-管理案例(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扣除折扣,然后再计扣佣金,因为折扣部分是不应支付佣金的。 例 16:中方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达成一项出口交易。 后我方收到美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5 页 共 40 页 国花旗银行开来的信用证,证上最大金额为 15, 000 美元,但我方在装运出口时,实装不同规格、不同单价的货品的总金额为 15, 042美元,超出了信用证允许的最大金额,议付行不同意接受,而我经办人员以该外商资信较好为由,认为区区小数不会计较,遂具保请银行寄单,后果由出口人负责。 结果遭到开证行的拒付。 请问,在本项交易中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分析】我方对此应吸 取的教训之一就是必须对信用证业务下 单证相符 有足够认识。 《统一惯例》中对开证行的责任有如下规定:开证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一切有关单据,并从表面上确定其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是否承担付款的责任。 因此,银行付款的依据只是看单据表面是否相符,而不管客户如何表态之类事宜。 不论我方所提交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多出多少,都以单证不符论处而拒付。 在此项交易中,我方可在发票加 ?quot。 written off USD42作内部注销,使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相符,从而保证基本货款顺利结汇。 例 17: 1996 年 3 月 4 日 ,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包公司)与被告香港千斤一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千斤一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总价值 225 万美元、 7500 吨热轧卷板的合同。 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国镇江港,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履行。 合同签定后,中包公司于同年 7 月 1 日依约开出受益人为千斤一公司、金额为 60 万美元增减 5%、代号为 FIBXM96698XG 的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6 页 共 40 页 远期不可撤消信用证, 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时间不迟于 1996 年 7月 15 日,付款日期为 1997 年 1 月 14 日,后更改信用证交货地点为中国福州马尾港。 被告千斤一公 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 原告于1996年 7月 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该行于同月 25 日对外承兑。 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 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海运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被告里舍勒公司所属 卡皮坦 坡克福斯基( KAPITAN POLKOVSKIY) 轮,发货人 ALKORADVANCEDLTD., 数量 165 捆, 重量 吨, 价值 644850 美元, 装运港依切利夫斯克( ILYICHEVSK),目的港中国福州马尾港,装船期 1996年 6 月 26日,提单签发日期 1996 年 6 月 26 日。 该提单表明,是被告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威公司)代被告里舍勒公司签发,但不是里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的抬头名称也不是永威公司。 卡皮坦 坡克福斯基 轮到达福州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该票货物。 原告中包公司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故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千斤一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并撤消信用证,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由千斤一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里舍勒公司系在利比 亚登记的航运公司, 卡皮坦 坡克福斯基 轮为其所有(该轮在本案诉讼期间因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7 页 共 40 页 另案被扣押于马尾港)。 该公司未委托永威公司为其代理船舶,也未授权永威公司代其签发提单。 卡皮坦 坡克福斯基 轮与 1996 年5 月 24 日至 6 月 31 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装运 吨货物,但未装载原告所持提单上的货物。 ㄆぬ埂て驴烁K够 ?quot。 轮本航次福州代理称其未接到有关收货人为原告的委托。 厦门海事法院 12 月 21 日判决如下: 1,原告中包公司与被告千斤一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被告永威公司 1996 年 6 月 26 日签发的9A 号提单等相 关单证无效。 中包公司申请开立的千斤一公司为受益人的 FIBXM96698XG 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 2,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连带赔偿中包公司开立和更改信用证的银行费用人民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3,驳回中包公司对里舍勒告诉的诉讼请求。 例 18: 1997 年 1 月 10 日,芝加哥 F 银行向 A 银行开立了一笔金额为 15783 美元的即期信用证。 该证装船期分别为 2 月 25 日和 3 月 8日,受益人为 B 市某外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铁钉。 2 月 12 日, A 银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一次修改,要求将装船期分别提前至 2 月 15 日和 2 月 24 日,并修改货物描述等内容。 A 银行立即与受益人联系,请求答复。 受益人于 2 月 19 日向 A 银行发出书面确认,拒绝修改, A 银行即向 F 行发出同样内容的电报。 3 月 3 日受益人交单, A 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议付单据,并按开证行要求寄单索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8 页 共 40 页 汇。 A 银行编号为 BP95I1327/ 97。 3 月 13 日, A 银行收到 F 银行电报,称该单据迟装并超过有效期,以此拒付并准备退单。 经查,此笔单据的装船日为 2 月 25 日,交单日为 3 月 3 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证的要求。 据此, A 银行据理力争,反驳 F 银行提出的不符点。 此后, F 银行又多次来电坚持上述不符 点,并两次将单据退回 A 银行,但 A 银行毫不退让,又两次将单据重寄开证行。 由于 A 银行有理有力的反驳, F 银行最终于 4 月 25 日付款。 例 19:在 A 市的中国某进出口 X 公司与澳大利亚某贸易公司 Y 签订了一个贸易合同,由 Y 公司向 X 公司出口一批国内紧俏的物资,货物拟于 1999 年 7 月 15 日运至 A 市。 X 公司向 Z 银行申请开出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未指定具体的议付行。 后来,货运期将至, X 公司怀疑 Y 公司有诈,要求银行拒绝同意向议付行议付。 Y 公司找了个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承诺,货已经装船并发往目的港。 事后,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 议付行是 U 国际银行,该银行接到授权后,即按 UCP500 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 Y 公司放款。 后来,买方X 公司一直未收到来自 Y 公司的货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 A地法院申请保全令,要求法院冻结 Z 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但事实上,此时开证行已经同意议付行议付,并且议付行已经将有关款项发放给受益人)。 A 地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决: Y 公司的欺诈行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9 页 共 40 页 为成立, Y 公司应按其与 X 公司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撤销 Z 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后来, U 国际银行不服判决而上诉,上诉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决,于是该银行试图在其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我国 Z银行。 Z 银行接到 U 银行的主张后,才意识到有可能在外国的未来诉讼中被裁决败诉,并可能导致当地分支机构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例 20: 1998 年 9 月 8 日,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华隆公司)授权下属独立法人海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光峰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 1998 年 12 月 10 日,光峰公司与江门市篷江区计委物资总公司(江门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开证协议书约定:由光峰公司代理江门公司向银行办理开立信用证等事宜。 同日,光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12月 22 日,开证行开立了远期 80 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潮连公司),通知行为香港南洋商业银行。 信用证条款第 48A 第 3 条约定: 由申请人发出之货品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 12 月 31 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 受益人潮连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付款。 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华隆公司预留在银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 武斌 的签字,而受益人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却是 易峰 的 煊 ?999 年 1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20 页 共 40 页 月 26 日以货物收据上的签字与开证行持有之式样不同为由予以拒付,同时将拒付通知了信用证实际的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份相似的信用证是开证行于 1999 年 1 月 15 日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 302280 美元。 该信用证第 2 条约定: 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 华隆公司在开证行预留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 武斌 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 易峰 的签字。 1999 年 1 月 31 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 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货物金额为 美元。 受益人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议付。 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受益人提交的货物单据只有华隆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遂于 1999 年 2 月 26 日以 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的签署样式 为由予以拒付,并通知了光峰公司。 而受益人认为单证相符,开证行不当拒付,遂起诉开证行,要求其兑付信用证。 例 21: 1993 年 11 月 23 日, B 公司与香港 D 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 2500吨船板的合同,按照合同规定, B 公司以每吨 330 美元 (CIF 价 )从 D公司购进 2101 件 甲板,共计总金额 万美元,目的口岸为黄浦港。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21 页 共 40 页 合同订立后, B 公司立即请求 A 银行开出了以 D 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 150 天远期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 万美元,编号为L/C593BB717。 D 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 1993 年 12 月 30 日将提单及其他单据通过议付行 E 银行香港分行提交 A 银行承兑, B 公司通过 A银行于 1994 年 1 月 3 日接受单据,并表示承兑。 1994 年 1 月 25 日,当 B 公司持单前往黄浦港提取贷物时,发现该货物早于 1993 年 11月 9 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 D 公司与陕西省五矿公司的纠纷而明令查封。 B 公司 为此数次与 D 公司联系均未有结果。 B 公司遂与黄浦港务公司协商。 黄浦港务公司考虑到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尚有部分货物未查封,于是允许 B 公司提走剩余船板,但还有 724 件价值 美。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