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doc11-资产管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其原因恐怕不仅仅是立法动机要放宽限制或抬高门槛这么简单 ,更要害的可能是对资本功能定位和认识的不同。 毫无疑问 ,任何国家的公司立法都 不可能对公司的责任能力不予关注和要求 ,不可能放任公司对债权人形成的风险 ,但在欧美国家 ,这种关注和要求显然主要不是通过资本额的限定来实现的。 在经济高度发达的美国和香港 ,由于没有法定资本的限制 ,理论上 ,只有一个美元或港币都可以设立公司 ,但却依然有着良好、井然的经济秩序 ,并未因此而发生公司丧失信用基础和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很显然 ,在它们豁免最低资本要求的法律制度下 ,公司的信用不是靠公司资本来维持的 ,在资本之外 ,一定存在着维持公司信用的其他因素。 那么比较而言 ,中国公司法上的资本就负载太重了 ,我们对资本过多的要求和 期望导致它超越了现时中国一般公民的投资能力 ,阻碍或剥夺了许多投资者开办公司的机会。 尽管客观而论 ,依目前中国公民的财产能力 ,10 万人民币并非太高的数额 ,对许多从事经营活动的人来说 ,也并非十分困难 ,如果将公司的资本定位为公司的信用基础 ,把最低资本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财产责任和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担保的话 ,这一数额实在算不上过高或过分。 但如果资本不再背负公司信用基础的功能 ,不再赋予公司资本以债权担保的使命 ,而把资本只作为公司自身经营的物质手段并交由公司的股东自行判断和决定的话 ,那么 ,这一最低数额也许就过高了 ,甚至是完全不 必要的。 尤其是对那些智力密集型的高科技企业 ,也许只需要简单的办公设备和少量的办公经费就足以开展其预定的经营活动 ,大量的资本只会导致多余资金的闲置和浪费。 在资本信用之下 ,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制度也被完全扭曲和变形 ,不得不屈从所谓债权人保护的要求 ,而完全忽略了对投资资源全面、充分的利用 ,牺牲了投资者的自身投资优势和公司的实际需要。 股东的出资本来具有两方面的功能 ,其一是经营功能 ,即作为公司的经营手段 ,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 ,就此而言 ,只有公司及其股东最了解何种出资为公司所需要 ,只要股东同意和认可 ,任何具有经营价值的 东西都可以成为出资的标的。 其二是债务清偿和债权担保功能 ,即以此作为公司对外承担独立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手段 ,就此种功能而言 ,出资标的价值的可确定性和可移转性就成为当然的要求。 应该说 ,公司的设立 ,首先的考虑应是如何经营而非如何偿债 ,经营是出发点 ,是根本的目的性问题 ,而偿债则是经营行为的后果问题。 在出资的两种功能中 ,经营功能应是基本的、主要的 ,偿债功能应是从属的、次要的。 但在资本信用之下 ,出资的经营功能被弱化 ,偿债功能被强化 ,甚至以偿债功能作为出资方式取舍的唯一标准 ,一些经营功能很强而偿债功能不足的出资形式 被排除在法定的出资形式之外 ,公司迫切需要的经营手段无法施展 ,投资者富有价值的投资资源不能开发 ,经营者的重大利益无法实此资料来自 企业 () ,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 现。 为了服从资本信用的需要 ,整个社会为此付出了巨大的成本 ,而回报的却是假设和虚渺的资本信用。 在公司法禁止的出资形式中 ,股权 ,是随公司发展日益普遍存在的民事权利 ,是公民和法人财产构成中越来越重的部分 ,以股权对外投资是民事主体处置财产和投资理财的基本需要 ,尤其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 ,包括上市公司组建的过程中 ,以股权的置换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是许多投资者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 然而 ,在资本信用之下 ,它却 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 由于股权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其自身 ,也不取决于股东获得股权时原始投入的出资额 ,而取决于股权所在公司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余额 ,即公司的净资产或股东权益 ,同时 ,股权的价值又极不稳定 ,随其所在公司的经营结果和资产变化而随时变动 ,那么如允许股东以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 ,既需要对该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全面的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以确定其价值 ,从而使股权的出资变得异常麻烦和艰难 ,同时又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而影响了公司资本实质上的确定和维持。 因此 ,在严格、彻底的资本信用之下 ,为保证资本的真实和可靠 ,股权只能被排除在法定 出资形式之外。 债权也同样如此 ,虽然其价值或债权金额是确定无疑的 ,但债权的实现却具有极大的或然性 ,债务人的商业信用或支付能力对债权的实现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除债务人对债权本身的存在和数额可能存有异议、必须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加以裁决的情形外 ,即使已经获得司法或仲裁胜诉裁决的债权 ,甚至是已经处于法院强制执行之下的债权 ,都仍有可能因债务人丧失客观偿付能力或陷入破产而无法实现 ,而在债务人恶意逃债成习的恶劣商业环境下 ,债权更具有很大的落空风险。 此种财产如作为股东出资进入公司资本 ,无疑也将会完全动摇公司资本的基础 ,对资 本确定和维持构成直接的威胁。 更如股东故意将已经无望实现的债权、甚至连债务人都不见踪影的不良债权充作出资的时候 ,相应部分的资本事实上就变成了虚假资本。 因此 ,资本信用制下当然地排斥以债权作为出资。 被资本信用排除在外的不只是股权和债权 ,除法定出资形式之外的所有其他以权利来表现的财产都是被排除在外的 ,包括经营权、采矿权、承包经营权等等。 由公司的资本信用所决定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还必须具有财产价值的确定性和可移转性。 只有以易于确定财产价值的标的作为出资 ,才能保证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额的真实、确定 ,只有在民事 主体之间能够进行有效移转的标的 ,才能用于公司对外债务的清偿 ,才能实现资本的清偿功能。 由此 ,信用和劳务等形式 ,虽然同样有经营功能 ,但却只能被排除在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范围之外了 ,虽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信用出资和劳务出资的合理性已毋庸置疑 ,公司实践要求解除这一法律限制的呼声也日益强烈。 首先来看信用出资 ,在我国大陆现行公司法中它不被允许 ,在日本、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公司法中 ,也只允许无限公司的股东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信用出资。 然而 ,信用的经营功能是显而易见的 ,作为一种商业评价和信誉 ,信用不仅是商事主体所能 拥有的无形资产 ,更是其开展营业活动的重要条件 ,有的公司甚至可以在几乎没有任何资产能力的情况下仅靠其卓越的信用而获得经营的资源 ,对于某些从事特殊经营的公司而言 ,良好的信用甚至较之雄厚的资本更为重要。 无限公司和合伙对信用出资的准入其实已经肯定了信用所具有的经营效用及相应的财产价值。 在中国 ,对信用的利用尽管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和理论的肯定 ,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却早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如对于挂靠企业的产权认定就存在着信用利用与估价的问题。 事实上 ,许多被挂靠组织尽管未向挂靠企业进行有形资产的投入 ,但其信用却被挂靠企业 实际地利用 ,所谓挂靠关系在许多情况下正是挂靠企业为了利用被挂靠组织的信用而发生的。 挂靠企业的产权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 ,有些挂靠企业纯粹由私人投资 ,并完全依靠私人的有形投资和私人投资者的经营管理而使企业资产滚动增值 ,企业成长壮大 ,对此种企业应恢复其私营企业的本性并确认私人投资者对企业产权 (股权 )的所有 ,当是无可置疑的原则。 然而 ,许多挂靠企业的成长却非如此单纯和简单。 有的挂靠企业虽然资产由私人投此资料来自 企业 () ,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 入 ,但资产数额微不足道 ,不过数万元或数十万元 ,有的甚至通过虚假出资和虚报资本取得公司注册 ,实际上根本没有任何资 产的投入。 但起始资本或资产能力微弱并不当然意味着其赢利能力就低下或成长性不足 ,一些小型企业在短短的几年中 ,迅速成长为资产规模达数千万、甚至数亿元的巨型企业 ,按照“谁投资 ,谁所有”的产权界定原则 ,可以说这种企业并无严格意义上的投资者 ,企业经营的一切条件完全靠后天获得 ,靠企业成立后的融资和管理去创造。 而在这一创造过程中 ,私人管理者恰是利用了被挂靠组织的某种渠道、便利或影响 ,恰是通过由挂靠关系所产生的身份和背景获得了他人所无法获得的经营资源和条件 ,那么 ,被挂靠组织以管理费等名义取得收益并进一步主张投资者的权益就是 顺理成章的逻辑 ,很显然 ,在此他们的投资方式正是也只能是信用的出资。 但信用的下述两个特点又使其在资本信用之下存在致命的出资缺陷 :第一、价值难以界定。 信用的无形较之知识产权更难以把握 ,既没有商标证书或专利证书之类的权利表现形式 ,也无法就信用之上的权益在当事人间作有效的分割 ,因而 ,无论是商事主体的整体信用还是其用于对外投资的部分信用 ,都难以进行价值上的判断和界定。 同时 ,对同样的信用 ,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立场或由不同的公司利用 ,都会有完全不同的评价或利用效果。 第二、无法有效移转。 信用的原有人可以有效地展示和利用其信用 ,但信用的受让人不一定就能利用这种信用 ,如果信用原有人配合 ,受让人还可能能够利用 ,而在原有人不予配合时 ,受让人可能就无法利用。 在资本信用体系之下 ,既然公司资本被作为公司债权的基本担保 ,既然以公司的资本作为判断其偿债能力的标志 ,信用的此种特点就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出资的对象 ,被计入公司的资本。 除信用外 ,劳务的出资遇到同样的命运。 劳务 ,系指为公司已经或将要付出的劳动或工作 ,包括简单的体力劳动 ,也包括复杂的、高级的技术或管理性的工作。 毫无疑问 ,劳务出资具有经营的功能 ,甚至是极强的经营功能。 企业的经营活动以劳动者 、劳动工具和劳动资料为基本的经营要素 ,其中劳动者所提供的正是各种各样的劳务 ,任何公司都不可能缺少对劳务的需要 ,都不可能离开人的工作和管理。 虽然这种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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