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doc)-质量制度表格(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 (三)生产方没有出厂 检验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检验方法的, 4 执行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法或者申请人确认的质检机构提供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质检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仲裁检验报告。 质检机构负责对批量产品抽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该批产品有效。 第十六条、质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除损耗品外,样品应当在仲裁检验终结后返还或者按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 答复。 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第三章、质量鉴定 第十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下列质量鉴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未 5 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质量鉴定的委托事项,并提供质量鉴定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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