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doc)-其它制度表格(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的相近的资质。 第十四条 建筑业 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 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二)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 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 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 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 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 、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 入限制。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和一级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队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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