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fp税务与遗产税务案例分析(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关资料,做好涉税资料审查鉴定工作;四是对于符合减免税政策的个人住房交易所得,要及时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附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20]85 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暂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 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 1 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 1 年以内(含 1 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 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 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 5 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 ,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10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 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份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份数。 四、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限售股,是指财税 [2020]167 号文件和财税 [2020]70 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五、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 知所称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持有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股票; (十)上市公司合并,个人持 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一)上市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二)其他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 七、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票; (二)协议转让股票; (三)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四)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五)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六)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七)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ETF)份额; (八)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通知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 2020 年 1 月 1 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 [2020]102 号)和《财政 11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 [2020]107 号)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20 年 11月 16日 附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发 [1997]198 号 19971225 近接一些地区和单位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通知》 (国税发[1994]089 号 )的 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执行的要尽快纠正。 派发红股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附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 [1994]89 号 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 (即派发红股 ),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附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 [2020]146 号 20200209 12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 你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请示》 (京地税个 [2020]502 号 )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 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1998]9 号 )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有关税、费的次序问题 个人出租 财产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依次扣除以下费用 : (一 )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二 )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三 )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附 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20] 24 号 20203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20]24 号 )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 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 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13 (七 )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等 9 部委令第 162 号 )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 2020 年 1 月 1 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13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 2020 年 1 月 1 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04 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 符合国发 [2020]24 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等 9 部委令第 162 号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 [2020]258 号 )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 )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 )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 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 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 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 2020 年 8 月 1 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 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执行。 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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