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兽药管理条例(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第 7 页 共 15 页 进口。 第二十六条我国首次进口外国企业生产、经营的某种兽药时,出售兽药的外国企业还必须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验、登记,并提供该兽药的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和出口国 (地区 )批准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经检验、审查,证明安全有效,发给《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依法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 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 6 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兽药审批或者登记的,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批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 )公共利益需要; (二 )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第 8 页 共 15 页 第二十八条进口、出口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章兽药监督 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 )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 )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 )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 (一 )兽药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第 9 页 共 15 页 的; (二 )超过有效期的; (三 )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 )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 )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兽药监察机构,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经常组织调查、验证、审评,对疗效不确、 不能保证用药安全的,应当依据职权撤销其批准文号。 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或者经营。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第 10 页 共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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