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每年应接受不少于 36 小时的培训。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分行等)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分别取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 保险公 司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 “保险单 ”或 “保险合同 ”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合作过程中, 应当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推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协商代理费用时,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费用,应当通过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 理商业银行总行支付;委托地方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 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商业银行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 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对通过给予、收取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利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节 销。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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