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征管注意事项(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 1 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年度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 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已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 第四、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 [2020]109号) 一、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 2020 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征税。 三、机关服务中心以 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所属机构、中央党校、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台联、中国记协以及地方省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的具体执行办法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20]153 号 )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 通知》 (财税字 [1999]43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20]1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20]42 号 )同时废止。 第五、计税工资调整问题 涉及两个文件,第一个是政策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126号)和一个操作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2020〕137号 )。 一、自 2020 年 7 月 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 1600 元。 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对企业在 2020 年 6 月 30 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政策调整前的扣除标准执行,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结转到今年后6 个月扣除。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高于 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原按国家规定可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 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以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 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和改组改制后的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可以比照工效挂钩办法,按照‚两个低于‛原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 五、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六 、本通知自 2020年 7月 1日起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自 2020 年 1 月 1日起不再实行‚两率‛控制的计税工资办法,实行限额计税工资办法。 高新技术企业 2020年上半年(即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定额标准为每人每月 960 元, 2020 年下半年(即 7 月 1日至 12月 31日)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定额标准为每人每月 1600元。 300元通讯费的税前扣除规定仍保留。 第六、规范汇总合并纳税企业范围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 [2020]48 号) 一、严格执行汇总纳 税的有关审批规定。 按照现行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不得越权审批。 凡越权自行审批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必须予以纠正。 二、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税: (一)国务院确定的 120 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二)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文化体 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 (五)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 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分情况处理: (一)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二)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第七、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20〕 270 号 ) 一、物流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 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括场所、网点),凡在总部统一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跨区域机构不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跨区域机构,不得纳入统一纳税范围,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 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三、物流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总部(总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通知相关主管税务机关执行。 四、物流企业申请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申请统一纳税年度的 3 月 31日以前,向总部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局提出统一纳税的申请报告,并附送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企业财务核算制度、总部与其跨区域机构的资产关系证明、总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跨区域 机构名单及所在地等资料。 五、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物流企业(包括总部和跨区域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对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施管理的文件精神,加强对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税收管理和监督。 第八、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 [2020]107 号) 自 2020 年月 1 月 1 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 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第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20〕 322号 ) 根据一些地区反映的供电企业在农电管理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涉税情况,现就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办发〔 1998〕 134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 1999〕 2号)的规定无偿接收的农村电力资产,并转增国家 资本金的,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的农村电力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对供电企业在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时接受的用工人员的工资等费用,供电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的标准在所得税前扣除;对支付给未被接受人员的各种费用(包括分流人员的一次性补偿金),供电企业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20〕 452 号 )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工作量法是根据实际工作量计提固定 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与年限平均法同属直线折旧法。 在会计处理上按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人,可依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十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20]186 号)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发 [2020]36 号 )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 (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 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元,可上下浮动 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北京市为 48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 2020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 (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 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 ),按每户每年 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 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 2020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 2020年 1月 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三、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 (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 核, 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 30%以上 (含30% ),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 70%以上 (含 70% ); 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 (即 厂办大集体企业 )下岗职工;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 1 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五、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 (即厂办大集体企业 )是指 20 世纪 70、 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 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六、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 2020年 1月 1日至 2020年 12月 31日。 税收优惠政策在 2020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 3年期满为止。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 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 [2020]8 号)主要是一个操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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