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司法考试周报4(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案解读: 本条修正案主要是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一些构成要件作出了修正,主要有三处修改: 1. 场所的扩大。 原法条所界定的犯罪场所主要是工矿企业,而修正案则没有对场所进行限制。 2. 取消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客观要件。 原法条的这一规定,过于呆板,当没有人提出安全隐患的存在,但是行为人明知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不采取措施,最后导致事故出现的,这种情况就很难定罪量刑了。 修正案取消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这一要件,强调只要因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规定而导致事故出现,就可以定本罪了。 3. 主体的扩大。 原条文本罪的主体只局限在直接责任人员范围内,而修正案则强调主体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考点把握 本条修正案尽管对重 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了很大的改动,但是很多变化的地方并不能直接变成考点,比如场所上的变化,只要考生头脑中去掉工矿企业这个限制,就能轻松应对了。 应当注意的是第二个变化,在碰到类似的题时,一定要去掉“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个限制,在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时候,只需要看是否有“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是否因此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果这两个条件满足,就可以认定构成本罪了。 第三条 新旧条文比较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 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案解读 本条完全是一条新增的规定,是一条针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方面的规定。 这是针对目前群众性活动较多,个别地方出现了司考周报,法律人梦想开始的地方,有周报,有关怀。 有周报,有成功。 2020324 第四 期 司考知音杂志,司考人自己的生活杂志。 .// 分享、真诚、专业、司考周报是司考人的理想家园。 8 一些相关的严重事故(比如密云的踩踏事件)而规定的。 考点把握 由于是完全新增的规定,因此司法考试在考察上一般只是直接地考察条文,而不会纠缠于一些细节 问题。 唯一值得注意的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也就是说即使事故出现了,但是主管人员比那没有违反安全规定的,不必定罪。 第四条 条文比较: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案解读: 本条修正案旨在追究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可以说,尽管本条修正案只是增加了某一条文的款文,但实际 上这条修正案实际也确立了一个新的罪名。 考点把握: 同前一条修正案一样,本条修正案也是一条完全新增的条文。 在把握这条修正案的时候,主要要注意两个问题: 1.第一个问题是,瞒报安全事故构成犯罪所需要的几个要件。 包括主体要件和客观方面的要件,主体要件比较简单,即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这个在考题中很容易分辨。 比较麻烦的是客观要件,因为要构成本罪,仅有瞒报行为还是不够的,还要求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 本罪算是一个结果犯,在考试中判断本罪是否成立,就一定要抓住“瞒报 —— 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这个因果链。 2. 第二个问题是个细节问题。 本修正案是补充在刑法第 139 条之后,但 139 条实际上只是一条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而本修正案所针对的是所有的安全责任事故,而不局限于消防责任事故;因此 139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实际上是没有什么逻辑联系的。 所以提醒一下,在阅读刑法 139 条第二款(本修正案)时,不要受到第一款的干扰,牢记这里的“事故”范围。 第五条 新旧条文比较 修正案第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 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原条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修正案解读: 本条修正案实际上是在原第一百六十一条后增加了一款,即增加了“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行为的刑法规定。 可以说,增加的这一句话,大大扩大了本罪的范围,这一扩大体现在两个方面: 1.犯罪对象的扩大。 原条文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而修正后的条文,涉及的披露对象不仅有“财务会计报告”,还包括“其它重要信息”,这大大扩大了本罪的犯罪对象。 2.行为手段的扩大。 原条文的行为手段司考周报,法律人梦想开始的地方,有周报,有关怀。 有周报,有成功。 2020324 第四 期 司考知音杂志,司考人自己的生活杂志。 .// 分享、真诚、专业、司考周报是司考人的理想家园。 9 主要是“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而修正后本罪的行为手段为“不 按照规定披露”,很明显,“不按照规定披露”,不仅包括造假和隐瞒,还包括其它一切不符合证券管理以及其它相关的规定。 考点把握 一般而言,司法考试对于刑法分论的考察,主要还是集中在传统犯罪,对于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考察,一直都不是很多,即便有所考察,难度也不是很大。 因此,对于本罪的掌握只要掌握到条文的字面意思,基本明确各构成要件就可以了。 而对于修正案,也只需要理解上述的“扩大”就可以了。 第六条 新旧条文比较 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 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原条文(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修正案解读 本修正案实际上 一条关于破产欺诈的规定。 目前,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采用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搞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应在刑法中增加破产欺诈犯罪的规定。 但是研读法条我们不难发现,本修正案所列举的行为,同原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相比,在外延上有着很大的重叠上。 当然,本修正案所述的行为,本质上是“假破产,真逃债”的破产欺诈行为;而妨害清算罪的行为则包括一切妨害破产清算的行为。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修正案所列举的行为,本身就是妨害清算的行为。 修正案的意义在于,将破产欺诈这种行为 单独列出来,定罪量刑。 考点把握 本修正案的考点就是要注意修正案所列破产欺诈行为与妨害清算行为的区别。 区别方法很简单,就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是“恶意”破产,即借破产之名逃避债务,那就是典型的破产欺诈;如果行为人是善意破产,只是在破产过程中想谋取不法利益,这就是妨害清算的行为了。 把握好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也就能把握行为的性质了。 第七条 新旧法条对比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原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司考周报,法律人梦想开始的地方,有周报,有关怀。 有周报,有成功。 2020324 第四 期 司考知音杂志,司考人自己的生活杂志。 .// 分享、真诚、专业、司考周报是司考人的理想家园。 10 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解读 本条修正案算是这二十条修正案里文字改动最少的一条,但是这条修正案的意义却非同一般,它直接扩大了 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将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给予刑法惩处的震慑。 尤其是针对日益严重的医院工作人员采购药品收取回扣行为,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 (六 )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数额较大的,也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条文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界定,只局限在经济活动领域内的公司、企业人员。 但是,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管理制度和职务廉洁性,这一管理制度和职务的廉洁性,不仅存在于公司、企业之中,在所有的单位、机构中都存在。 因此,修正案将本罪的主体扩大,从理论上而言,实际上也是从更广泛的领域来保护职务廉洁性和单位管理制度的表现。 考点把握 本修正案的考点很好把握,就是犯罪主体的扩大。 至于如何把握,也很容易,只要牢记本罪的主体不再是“公司、企业人员”,而是“单位人员”。 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合法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刨去国家工作人员),都可以犯本罪,掌握了这一点,应付考试就没有问题了。 第八条 法条比较 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原条文(刑法 164 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案解读 行贿与受贿是一组对合性犯罪,刑法 163条(单位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自然就是刑法 164 条(向单位人员行贿罪)的犯罪对象。 因此本修正案实际上修正案第七条的延续。 考点把握 对于本罪的把握,类似行贿罪的掌握。 需要注意的主要有两点:一是犯罪对象的扩大,这点和前一条修正案一起掌握就可以了;二是注意一个主观方面的要件,就是本罪需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不正当利益,即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不应得得利益。 为正当利益,给予财物的,不以犯罪论。 这个要件也是行贿与受贿在范围上的一大区别:(单位人员)受贿罪不论利益是否正当,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取财物即可认定为受贿,而行贿则还需要考量利益的正当性问题。 第九条 法条比较 修正案:在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司考周报,法律人梦想开始的地方,有周报,有关怀。 有周报,有成功。 2020。20xx司法考试周报4(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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