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司考周报专项资料一(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在领导我国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创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过程中,深刻地总结和分析了我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在法 治建设方面的经验教训,并根据我国新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实践经验,创造性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这一理论主要体现在邓小平同志以下几个方面的论述中: ( 1)必须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 邓小平曾多次指出:“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 “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 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 这些论述,把法制建设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 ( 2)民主必须制度化、法律化 邓小平同志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民主法制化意味着民主要通过法制体现和保障;法制民主化意味着法律和制度必须体现民主的原则。 邓小平同志进一步极为深刻地论证了制度化问题。 他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 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于对党对国家对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 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 3)反对人治,厉行法治 邓小平尖锐地批评人治:“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作‘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跟着改变”。 邓小平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 邓小平指出:“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的。 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 邓小平揭示的人治必然 导致难以为继、人亡政息的规律,是极其精辟的。 ( 4)反对特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邓小平指出:我们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再次明确指出:“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 ”“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 不管谁犯了法,都要有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允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伺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 ”反对特权,坚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实行法治的起码要求。 邓小平的这些论述,不仅深刻反映了邓小平同志反对特权,倡导平等的法治思想,也充分反映了他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思想。 因为人权是法治生成和发展的精神动力,人权是法治的一面旗帜。 ( 5)严格依法办事 邓小平指出必须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坚决克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我国社会的一大顽症和积弊,是实现法治的主要障碍。 因此,必须强化有法必依的机制,以更加有效的措施,确保法律的执行,严格依法办事。 邓小平同志之所以 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之后,加上“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用意就是为了更加突出严格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我们以邓小平法治理论作为中国建没法治国家的理论基础。 充分和集中反映了社会主义与法治不可分割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 历史的经验教训证明邓小平法治理论的正确性、可靠性。 可以这样认识:没有法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就没有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标志着我们党对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人治”思想的彻底否定;对极左思想指 导下的“无法无天”的彻底否定;标志着我们党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真正找到了依法治国的根本途径。 邓小平同志法治理论充分地告诉人们:没有法治国家,很难形成法治社会,没有法治社会,也难以支撑法治国家。 2020 年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 4 分,共 20 分) 1.民法法系 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一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它首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故有以上几种名称。 民法法系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 法系。 法国法系是以 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起来的。 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 司考周报网络课堂考前专项资料提供 政法大学法理试题 , 7 德国法系是以 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社会利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典型。 2.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也就是说,首先,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现象或心理活动。 纯粹的心理现象不能看作是法律事实。 其次,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能 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在此意义上,与人类生活无直接关系的纯粹的客观现象(如宇宙天体的运行)就不是法律事实。 3.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和守法等途径,把法律规范具体运用于社会生活,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活动。 法的实施是一个过程。 它是将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将法律规范中统治阶级的意志转化为现实关系的过程。 它使法律规范的抽象规定具体化,使法律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 只有通过法的实施,法律规范才能得以实现,也才有可能达到立法的最终目的。 因此,没有法的实施,法律也就失去了 存在的价值。 法的实施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执法、司法,即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执行法律规范,严格依法办事;二是守法,即要求举国上下全体公民严格一体遵守法律规范。 行为意思(心理状态),它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需要、产生相应动机、并在动机的支配下为达到一定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的心理状态发展过程的总称:它包括 3 个层次:需要、动机、目的。 需要是人们自发或自觉产生的对外界一定事物的要求或欲望。 它是产生行为动机的前提。 动机是引起人们去行动或抑制行动的一种内在动力或动因。 目的是意志 行动所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是动机所指向的对象。 当作推理的前提是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当作为推理的前提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且为合理的法律命题时,就必须进行一种高层次的实质推理。 这种推理并不是指思维形式是否正确,而是关系到这种思维的实质内容如何确定的问题。 实质法律推理,就是指当作为推理的前提处于多元化时,借助于辩正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法律问题,也称辩主推理。 二、简答题(每小题 8 分,共 40 分)。 答案要点: 法是高速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从法的存在形态看,法首先是一种规范。 所谓规范,乃是指人们行为的标准或规则。 在日常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规范,如思维规范、语言规范、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等。 思维规范是人们进行思维活动时所应遵循的规则(如三段论)。 语言规范是人们表达思想的文字、语言规则,通称文法或语法。 技术规范是人们的利用自然力、生产工具、交通工具等应遵守的技术标准(如操作规程)。 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内部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包括政治规范(如党的章程、政治生活准则、政策等)、道德规范、宗教 规范、其他社会团体的规章、民族的习俗,礼仪等。 法不是一般的规范,而是一种社会规范。 其特点乃在于它所高速的是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或交互行为。 在这一点上,法作为社会规范,不同于思维规范、语言规范,也不同于技术规范。 例如,同样是语言行为,其在不同的场合应遵循不同的规范。 当语言行为属如何正确表达意义时,它所遵循的应当是语言规范(语法)。 而当语言行为的效果涉及另外一个主体时(如谩骂他人),它就是一个交互行为,应当遵守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道德等)。 法作为社会规范,像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一样, 具有规范性。 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 它表现在: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 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处:( 1)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 ( 2)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 ( 3)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 从效力上看,具有规范性的法,不是为某个特定的人而制定的,它所适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 它不仅仅适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间内反复适用的。 “法的规范性”作为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在区别不同的 法律文件的效力时是非常有意义的。 法律文件有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之分。 法的表现形式往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普遍的效力。 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公证书、委任书、结婚证书等,虽然也是由一定的机关发布的,但因其内容不是规定的一般行为模式和标准,所以不具有普遍的效力,而仅对特定的当事人有效。 系。 答案要点: ( 1)从结构上看,二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 2)从数量上看,二者的总量是相等的。 ( 3)从产生和发展看, 二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 4)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 3.法律关系的特点 ? 司考周报网络课堂考前专项资料提供 政法大学法理试题 , 8 答案要点: (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 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 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也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 法律不宜调整的(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保护的关系不等于刑事法律关系)。 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 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而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 这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 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 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 (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从实质上看,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体现国家的意志。 这是因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 所以,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 在这个意义上,破坏了法律关系,其实也违背了国家意志。 承认法律关系的意志性,并不能否认它的客观性。 其客观性表现在:第一,任何法律关系都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关系,反映一定经济关系的要求。 第二,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除了受经济关系的制约外,还受其他社会关系的制约,反映一定社会 关系的性质、内容和发展规律的要求。 第三,从法律关系本身来看,其一经形成,就作为一种社会法律现象而存在,并对一定社会关系发生影响。 在理论上承认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可以使我们不仅从思想、意志的角度,而且从实际的、客观的角度去研究法律关系,从而能够更好地认识和发挥法的效能。 (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它是法律规范(规则)“指示”(行为模式,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 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实际 法律权 利和法律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存在。 在此,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社团组织内部的关系)的重要标志。 4.法律行为的特征 ? 答案要点: ( 1)法律行为是具有社会性的行为。 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 所谓社会意义,是指法律行为必须具有能够产生一定社会效果、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人的活动现象。 法律行为不是一种纯粹自我指向的行为,而是一种社会指向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发生,必须是对行为者本人以外的其他人或集体或国家利益和关系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它们或者表现为对社会具有 有益性,或者表现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 纯粹自我指向的行为一般都不具有法律意义。 当然,有些纯粹自我指向的行为在一些特殊的法律关系中也会引起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如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继承关系。 ( 2)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性的行为。 即法律行为是具有一定法律意义或法律属性的行为。 法律性,是指法律行为必须是由法律规定、受法律调整、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 它具有两层含义: a、法律行为是由法律所规定和调整的行为。 这说明了这种行为只有由。08司考周报专项资料一(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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