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4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手册(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律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中央政治局决定开除其党籍;严重触犯刑律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 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 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 对于确属坚持错误意见和无理要求的人,要给以批评教育。 (三 )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受到追究。 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参见《中国共产党章程 9,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 2020年 11 月 14日通过 ) 19.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一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二 )二人以上 (含二人 )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分则中另有规定的以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 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 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三 )一人犯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 (含两种 )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所犯数种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分则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 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五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分则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 1.主动交代错误的; 2.主动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3.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4. 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七 )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后,主动退赔、退赃的,可以从轻处分。 (八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 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 2.包庇同案人的; 3.强迫、唆使他人违犯纪律的; 4.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5.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的; 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九 )犯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分则中没有规定的错误,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省 (部 )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报中央纪委批准;其他案件由省 (部 )级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参见《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 [1997]7号 ) 20.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党纪处分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开除党籍: 1.因危害国家安全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2.因经济方面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 3.因其他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4.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 (不含三年 )有期徒刑的; 5.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6.畏罪逃往国外、境外、外国驻华使 (领 )馆的。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被判处三年以下 (含三年 )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党籍;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 好,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不开除党籍,但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1.除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方面犯罪以外的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 (含三年 )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2.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 (含三年 )有期徒刑或者其他较轻刑罚的。 符合第 (二 )项第 2两种情况的规定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服刑期间,停止过党的组织生活,留党察看期限从刑满之日起计算。 (三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一律开除党籍。 (参见《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中发 [1997]7号 ) 21.失职错误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 (二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 (三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 (参见《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中发 [1997]7号 ) 22.违纪 党员领导干部被免职后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党组织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调查期间,如果该党员领导干部因查处其问题被免去职务的,案件查清后,该党员领导干部确实犯有严重错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的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仍然应当按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不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根据违纪事实,应当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在党组织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的,若其还有行政职务,可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建议撤销其行政职务;如果在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 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且没有行政职务的,可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应当作出降低其职级的决定。 (参见《关于“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被免职后可否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请示”的答复》,中纪法复 [2020]1号 ) 23.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接受私营企业老板出资的旅游活动的定性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接受其邀请,本人或携带亲友外出旅游,费用由邀请方支付的行为,以受贿错误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第 61条给予党纪处分。 党和国 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他人邀请,本人或携带亲友外出旅游,费用由邀请方支付的行为,以受礼错误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第 63条给予党纪处分。 行政监察对象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接受他人邀请,本人或携带亲友外出旅游,费用由邀请方支付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参照本答复处理。 对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接受私营企业老板出资的旅游活动”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定性处理。 (参见《关于对浙江省纪委 关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接受私营企 业老板出资的旅游活动应当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 的答复》,中纪办 [2020]98号 ) 24.检举、控告、申诉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1.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2.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3.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4.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5.对受理 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6.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二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 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2.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 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3.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 、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参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纪发 [1993]8号 ) 25.被检举、控告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1.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2.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3.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4.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5.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 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6.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二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 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2.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3.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参见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纪发 [1993]8号 ) 26.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上级党委或纪委对违纪案件的处理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上级党委或纪委对违纪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贯彻执行。 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党委或纪委提出,但是,当上级党委或纪委没有改变原处理决定时,不得停止执行,对拒不执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参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 中纪发 [1991]5 号;《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办法》,监察部第 2号令 1991年 11 月 30 日发布 ) 27.案件审理中保障党员的合法权利 (一 )基层党组织在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处分时如无特殊情况,应通知本人出席会议,允许他在会上为自己申辩,也允许他人为之辩护。 (二 )党组织对党员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 当本人对党组织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有不同意见时,要认真地进行复核,采纳其合理的意见。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人坚持错误意见或拒不签署意见的,由党 组织作出书面说明,并根据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报上级审批的案件,连同本人意见一并上报。 要切实保障检举人、证明人的权利,检举材料和证人证言,不能给犯错误的人看。 (三 )党组织作出的处分决定 (或结论 ),需由本人签字,经上级批准后,连同批复给本人一份,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四 )处分决定一经批准即执行。 如果本人不服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及时处理或迅速转递,不得扣压,承办单位不得推诿。 对于申诉有理,需要改变的,要实事求是地予以改正;对于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而本人坚持错误和无理要 求的,要批评教育;对于无理取闹的,要严肃处理。 (参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纪发 [1987]12号 ) 28.国家公务员的义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 )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 )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 )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命令; (六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 )公正廉洁,克己奉公;服从 (八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参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1993年 4月 24日国务院令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 8月 14日国务院令第 125号发布,自 1993年 10月 1日起施行 ) 29.国家公务员的权利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 )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 )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 )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 )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 )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 例》的规定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参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1993年 4月 24日国务院令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 8月 14日国务院令第 125号发布,自 1993年 10月 1日起施行 ) 30.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的行为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 )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 )弄虚作假,欺骗领 导和群众; (六 )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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