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20xx版)(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将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接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居住小区详细规划中,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居住小区详细规划确定的位置和面积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物 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不含地下室)。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向所有人交纳使用费,其交费数额及给付方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 同时进行登记。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依照下列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一)独立的小区; (二)位置相邻可以统一管理的小区; (三)设施、设备相对独立的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二)选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 (三)订立一个管理规约; (四)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项目应当与服务内容一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核发后三十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将备案企业的资质、业绩、被投诉情况在省级网站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及相关知识的培训。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四十一条 业主 、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故选择退出物业服务时,应当在退出前三十日内用公告方式书面告知业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无人实施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业主自治;也可以在多数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临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居民居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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