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评相关法律法规考试大纲答案(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 3)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条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申请甲级评价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二)能够独立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专职技术人员中,应至少有四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六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其中有不少于六从具备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三年以上的工作业绩。 上述所有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熟悉和遵守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 响评价技术规范; (四)具备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工作的技术人员;(五)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 第六条 申请乙级评价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二)能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从事环境影 响评价的专职技术人员中,应有六名以上的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 上述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熟悉和遵守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四)具备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专项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 ( 4)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管理、考核与监督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组织对评价单位的评价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分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定期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 ,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 考核结果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委托省级环境保护局对行政区域内各级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接受委托的省级环保局应当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本行业主管部门。 评价单位在机构或人员发生调整或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考核结果,对甲级评价证书可以分别予以确认、降级或吊销,对乙级评价证 书可以分别予以确认或吊销。 ( 5)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违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应受的处罚。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1)掌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含义; 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保法规的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 2)掌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范围;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 3)熟悉建设单位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时限及延期验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 3 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 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试生产 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 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 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 4)掌握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的规定;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 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 5)了解不同环境影响程度的建设项目应提交的验收材料; 第十二条 对主要因 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 6)掌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 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 1)了解环境影响评价工 程师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 登记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满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再次登记。 第十三条 环保总局或其委托机构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 人事部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和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办理登记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登记者,还应提供相 应专业类别的继续教育或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登记人员的情况。 ( 2)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职责;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可主持进行下列工作: (一 )环境影响评价; (二 )环境影响后评价; (三 )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 )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中 ,以 该单位的名义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业务。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业务时,应为委托人保守商务 秘密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对其主持完成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的技术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不断更新知识,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 3)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违反有关规定应受的处罚; 环评法 33 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价人员只有触犯刑律,才能按刑法处罚) 四、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1)熟悉大气污染物 总量控制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和许可证规定 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 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 2)熟悉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产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 3)掌握国家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 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 4)了解大气环境质量公报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 5)掌握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 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 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 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 染燃料的区域。 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 开发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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