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会计从业财经法规考试讲义(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道德委员 会,配备一定的专职人员,同时聘请大量兼职专家的做法是必要的。 (二)实施会计职业道德惩戒 第一,调查、分析和确认事实; 第二,确定适用规则条款; 第三,作出决定; 第四,执行决定。 这是运用职业道德规范处理具体职业道德案件的终结环节。 三、社会各界齐抓共管 (一)落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各有关部门和机构要重视会计职业道德建设 (三)发挥社会舆论的重要监督作用 (五)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 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打击报复的方式: 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 1.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该单位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上级单位和行政监察部门。 2.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刑事责任 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 根据《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1)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 ( 2) 本罪的 犯罪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 ( 3)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3.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 1)恢复其名誉。 向遭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2) 恢复原有职位、级别。 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 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 , 恢复其工作 ; 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六)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 (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 2)泄露国家秘密罪。 包括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七)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 —— 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 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除了《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也做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对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他对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作出相应处罚。 但是,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项原则。 理解 这一原则,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 ,应当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时,由某一个法律规定的处罚机关依据该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其他机关不得再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 三、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及接受外部监督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 处 3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处 202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 ( 1)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 2)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 3)提前或迟延结账日结账的; ( 4)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 5)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都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的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标准。 3.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4.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推迟。 5.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6.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将构成违法行为,应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 5000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3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 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法律 责任 1.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 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2.违反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改正。 (五)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责任的规定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四、会计法律制度案例分析(自学) 总结: 违法行为 违反会计法规 行为 伪 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编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行政责任(罚款) 单位 3千~ 5万 5千 ~ 10万 5千 ~ 10万 直接责任人 2千~ 2万 3千 ~ 5万 5千 ~ 5万 5千~ 5万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一) 支付结算的概念 1.概念: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 清算的行为。 2.种类: 支付结算 票据结算 汇票 本票 支票 非票据结算 汇兑 托收承付 委托收款 信用卡 (二) 支付结算的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 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 、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 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负责组织、协商、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 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并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例题 1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支付结算时应遵循的原则有( )。 A.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B.谁的钱进谁的账原则 C.谁的钱由谁支配原则 D.银行不垫款原则 【答案】 ABCD 三、支付结算的一般规定 1.结算收付双方必须在银行开户,付款单位必须有足够的存款余额 2.结算收付双方必须根据经济合同和有关制度办理支付结算 3.结算金额起点 (重点) 不同的结算方式有不同的起点。 汇兑一 般不受起点限制,而其余异地结算的起点按全国统一的规定执行。 同城和农村的结算起点,一般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4.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重点)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无效;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印制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 ,不得伪造、变造。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不得更改事项 金额书写要求 后果(更改或不一致) 票据 金额、出票或 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 金额以中文大写 + 阿拉伯数码 无效 结算凭证 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五、 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重点) 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做到 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不得自造简化字。 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2. 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 “ 元 ” 为止的,在 “ 元 ” 之后应写 “ 整 ” (或 “ 正 ” )字;到“ 角 ” 为止的,在 “ 角 ” 之后可以不写 “ 整 ” (或 “ 正 ” )字;大写金额数字有 “ 分 ” 的,“ 分 ” 后面不写 “ 整 ” (或 “ 正 ” )字。 “ 人民币 ” 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 接 “ 人民币 ” 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 “ 人民币 ” 字样的,应加填 “ 人民币 ” 三字。 “0” 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举例如下: ( 1) 阿拉伯数字中间有 “0” 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 “ 零 ” 字。 ( 2) 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 “0” 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 只写一个 “ 零 ” 字 ( 3) 阿拉伯数字万位或元位是 “0” ,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 “0” ,万位、元位也是 “0” ,但千位、角位不是 “0” 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 “ 零 ” 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 4) 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 “0” ,而分位不是 “0” 时,中文大写金额 “ 元 ” 后面应写 “ 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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