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考试重点复习(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1999年 12月 25 日) 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第二至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 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 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4了解入海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 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 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 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0、了解向海洋排放废水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 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 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 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 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 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5 (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20年 6月 28日) 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5了解核设施选址及核设施运营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5了解 开发利用或关闭铀 (钍 )矿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限。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5了解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及处置设施选址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 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 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 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20年 6月 29日) 5了解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强制淘汰制度的规定; 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5 (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20年 8月 29日) 了解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及水运资源时的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 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 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5了解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的行为。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 11月 1日) 5了解国家鼓励发展的节能技术。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通用节能技术: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逐步实现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发展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电技术,开发、生产、推广质优、价廉的节能器材,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三)发展和推广适合国内煤种的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 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四)发展和推广其他在节能工作中证明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20年 8月 31日) 5了解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 60、了解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的行为。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 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20年 12月 18日) 6了解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的原则及内容; 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6了解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和实施严格管理的基本草原的范围;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规定应当划 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6了解禁止开垦草原的规定及已垦草原的保护措施的规定。 禁止开垦草原。 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6 了解工程建设对保护文物的一般规定。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 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98年 4月 29日) 6了解勘查、开采矿藏和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应遵守的规定;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6了解为保护森林禁止的开垦、开采等行为。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20年 10月 31日) 6了解本法适用范围;(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 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6了解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的有关要求。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96年 8月 29日) 6了解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 )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 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 )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 )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 )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 )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 )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70、了解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保护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电。 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 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设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