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知识产权知识讲义(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纠正错误,在相应的报刊上声明 公开道歉,并赔偿我的稿酬、因追究侵权而造成的差旅费、误工损失等 万元。 被告编委会辩称: 《临猗县志》是众人智慧 的结晶,著作权属于被告所有,其中无任何个人作品,因此不存在侵犯任何个人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宁新杰辩称: 《临椅县志》的著作权属于编委会,其法定代表人是刘振龙。 被告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3 年 6 月至 1985 年 10 月,原告张延华借调到被告编委会下属的临猗县县志办公室工作。 期间,按被告编委会的指示,张延华编辑了《临猗县地名志》一 书。 该书于 1985年出版,书中的 “建置沿革表 ”、 “古地名考 ”、 “春秋令狐之战 ”等作品系张延华创作。 张延华在县志办公室工作期间,还通过下乡采访,收集整理了 “王干的故事 ”。 《临猗县志》是被告编委会根据临猗县县委、县政府的部署主持编纂,在数百人及 70多家单位的参与下,历经 12年完成的地方志。 全书约 120 万字,由《人口志》、《经济志》、《社会志》、《人物志》等九个分志和《大事记》、《附录》、《志余》 三部分组成, 各分志内按章、 节编排该书 1993年正式出版,首次印刷 3000 册。 《临猗县志》中,使用了原告张 延华收集整理的 “王干的故事 ”约 1800字,还使用了张延华编辑的《临猗县地名志》中的 “建置沿革表 ”、 “古地名考 ”、 “春秋令狐之战 ”等内容约 2 万余字。 1991 年,张延华调到新的工作单位后,被告编委会负责人口头委托张延华给《临猗县志》提供部分初稿。 张延华为完成委托,除了撰写部分初稿,还将其 1989 年发表的作品《临猗县方言志》 4 万余字的原稿都提供给编委会。 经编委会修改,《临猗县志》的《人口志》部分,采用了张延华的初稿约 2 万字。 《社会志》第一章 “民俗风情 ” 中,利用张延华的初稿编辑成民俗风情、歌谣、谚语等内容;《社 会志》第三章 “方言 ”中,采用了张延华的初稿约 3 万字。 “方言 ”采用初稿的这些内容中,因校对不慎,出现了 135 处印刷错误。 《临猗县志》一书,书前有被告编委会成员、县志办公室成员、编辑等人员的署名,书后有后记、提供资料单位名单,还以 “志人掠影 ”为各分志的主编、编辑等 16 人列了传记。 原告张延华认为,他是《临猗县志》中约 10 万字作品的作者,却被编委会剥夺了著作权,遂提起诉讼。 1995 年 10 月 25 日,编委会将所有参加志书或者提供资料者 “补记 ”在《临猗县志》书后 , 张延华名列其中。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 法院认为:《临猗县志》的整体著作权属于被告编委会。 鉴于该书系多人合作作品,故作者对各自独立创作的作品可单独享有著作权,对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 原告张延华的著作权没有得到充分保护,应当由被告编委会负责,与被告宁新杰无关。 据此,该院于 1997 年 8 月 19 日判决: 一、对《临猗县志》中的《人口志》和《社会志》第一章 “民俗风情 ”中的 “婚丧庆祭 ”、“陋习禁忌 ”两节,第二章 “婚姻家庭 ”,第三章 “方言 ”,第四章 “俗语 ”中的部分内容,以及 “古地名考 ”、 “建置沿革及沿革表 ”、 “春秋令狐之战 ”、 “王干的故事 ”等作品,原告 张延华享有署名权。 《临猗县志》再版发行时 ,在上述作品中署张延华之名。 二、《临猗县志》再版发行时,被告编委会对第三章 “方言 ”中的 135 处错误予以更正。 三、被告编委会在《山西日报》、《光明日报》上向原告张延华赔礼道歉。 四、被告编委会付给原告张延华劳动报酬款 1万元,赔偿张延华的经济损失。 被告编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 《临猗县志》是官方立志,是整体作品,不能分割,只能由编委会署名。 被上诉人张延华给县志提供的是资料,不是作品,并 且已经领取了资料费。 县志中的有关篇章与张延华提供的材料雷同,是因为这是客观历史事实。 《社会志》中的 “方言 ”部分,是经专家审定的,不存在 135 处错误问题。 《临猗县志》发行面窄,又搞了 “补记 ”,已经说明张延华做了工作。 判令在《山西日报》、《光明日报》上向张延华赔礼道歉不当。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延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张延华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判决要旨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地方志,是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由地 方政府确定的编纂委员会主持编辑、并由该委员会承担法律责任的编辑作品。 虽然地方志与其他作品相比,具有反映地方政府意志的特殊性,但是它也应当和其他作品一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调整。 资料,是用作参考的材料。 被上诉人张延华提供给上诉人编委会的,是其通过脑力劳动创作出来的文字作品,并非资料。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 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第十四条规定: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 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临猗县志》一书是由上诉人编委会主持完成的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应归编委会。 该书中所有被编辑作品的创作人,依法对各自的原作品享有著作权。 编委会在行使自己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 《临猗县地名志》是被上诉人张延华在县志办公室工作期间编辑而成,其中的 “建置沿革表 ”、 “古地名考 ”、 “春秋令狐之战 ”等作品和 “王干的故事 ”,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张延华的职务作品,张延华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上诉人编委会享有。 由于 《临猗县地名志》与《临猗县志》的著作权同属于编委会,《临猗县志》可以使用《临猗县地名志》的内容,但是编委会除了应当保证张延华的署名权外,还应当给付适当的报酬。 《临猗县方言志》是被上诉人张延华独立创作的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张延华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临猗县志》社会志第 2 章方言部分使用《临猗县方言志》中的大部分内容,上诉人编委会应当保障张延华享有这些权利。 张延华要求更正《临猗县志》社会志第 2章方言部分出现的 135处印刷错误,是其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 的表现,编委会有义务履行。 上诉人编委会口头委托被上诉人张延华为《临猗县志》写作的其他初稿,由于委托不明,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张延华所有。 上诉人编委会在《临猗县志》 “志人掠影 ”中对各分志的主编、副主编或者编辑作了传记,却不给《临猗县地名志》的编辑、被上诉人张延华作传记, 显失公平。 张延华 起诉后引起编委会的 重视,对所有参加志书者进行了 “补记 ”,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编委会认为一审判令登报赔礼道歉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一审依法 判令赔礼道歉并无不当,二审中也未发现免责事由,故该请求不能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是判决结果中没有将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区别对待,由此导致赔偿损失数额有误,应当变更。 综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第 (二 )项的规定,于 1998 年 8 月 31 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为:张延华对《临猗县志》社会志中的方言部分享有全部著作权,对 “王干的故事 ”、 “人口志 ”部分享有署名权。 《临猗县志》再版 时应在 “志人掠影 ”中对张延华及其作品进行介绍。 三、变更一审判决的第四条为:编委会付给张延华劳动报酬款 2100 元,补偿张延华经济损失 15000 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等共计 1900 元,编委会负担 1400 元,张延华负担 500 元。 二审案件诉讼费 1100 元,编委会负担 600 元,张延华负担 500 元。 案例 5 的意义 本案区分编辑作品与合作作品、职务作品与个人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与个人创作的作品等内容是非常成功,此案中各个作品的性质的认定使得该案具有相当的典型性。 分析 (一)《临猗县志》的著作权性质 一般来讲,由于县志的内容纷繁复杂,涉及面广,因此个人或几个人往往无法这样的工作,因此各地的县志往往是成立专门的机构组织编写,如在本案中是 《临猗县志》 编纂委员会,由其组织各方面的人员分头撰写、采集,然后进行汇集、整理、修改和编排。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临猗县志》分为多个章节,多个专志内容,并由各个系统的编写人员提供初稿,然后再汇集、整理、编辑而成,因此属于编辑作品,即对数个作品或作品片段进行收集整理而形成一个集合作品的过程。 因此《临猗县志》是编辑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 14 条规定,编辑作品 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在此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将 《临猗县志》 作为合作作品处理是不妥当的,二审法院将其定性为编辑作品是完全正确的。 编辑作品与合作作品,特别是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存在如下区别: 编辑作品常常有一个独立立于各位作者的编辑者,他一般不参与具体被编辑作品的创作,而只是进行编辑工作。 而合作作品则通常由一律平等的创作者共同创作。 编辑作品以编辑者的名义发表,而合作作品则通常以各位作者共同的 名义发表。 编辑作品的具体作者对编辑作品整体不享有著作权,而合作作品的每一个作者都分享整体著作权。 编辑作品的具体作者之间不必具备合意, 例如一期杂志的各篇文章往往各不相干。 而合作作品之间往往应当具有合意,因此作品各部分的内部关系较密切。 《临猗县志》应当属于编辑作品,而不是合作作品。 同时《临猗县志》又是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安排部署,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下,组织编写人员进行创作,并由当地党委、政府承担责任的作品。 因此《临猗县志》属于职务作品。 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11 条有明 文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 在此案中,《临猗县志》的整体著作权就应当由《临猗县志》编纂委员会享有。 但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明作者的姓名,因此无论将该《临猗县志》定性为编辑作品还是职务作品,都应当署上作者(原告)的姓名,否则就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原告作品的性质 在本案中,原告向《临猗县志》编纂委员会提供的作品,有的属于在县志办工作时完成的作品, 有的属于原告根据《临猗县志》编纂委员会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 因此其性质是不同,应当分别处理。 原告在县志办公室工作期间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 因为此时其完成县志工作的创作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创作的作品也应当属于职务作品。 原告提供的《临猗县志方言志》应当属于个人独立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完全属于原告个人。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 :《临猗县方言志》 是原告多年对临猗方言研究的成果,并在 1989年获山西省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 “六五 ”国家重点项目《山西省各县市方言志 》优秀成果奖。 1991 年接受《临猗县志》编纂委员会负责人的委托,将这篇文章提交。 因此这篇文章在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前已经创作完成,应当属于个人独立创作的作品,不属于委托作品。 至于《临猗县志》编纂委员会委托原告创作的其他作品,二审法院认定这些作品属于委托作品,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 17 条规定,在委托作品权利归属不明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属于受托人所有。 (三)关于被告的抗辩事由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文稿属于资料,而不是作品。 资料从本来的含义上讲,应当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即不仅包括那 些没有著作权的、 零散的、不系统的材料,也应当包括那些具有著作权的作品。 但是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资料,主要指与作品相对应的没有著作权的、零散的、不系统的材料。 被告指称的 “资料 ”就属于这个含义。 分析原告提供的文稿到底属于作品,还是资料,首先需要判断原告提供的文稿是否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的条件,然后应当考察被告是如何使用原告的文稿的,即在县志编纂的过程中,只是作为参考,还是直接利用原告的稿件直接进行修改、编辑。 首先判断原告的文稿是否属于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 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涉案文稿主要有:《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王干的故事》、《临猗县方言志》、《人口志》部分初稿、《社会志》部分初稿。 其中前五个文稿在被县志采纳之前,已经分别发表在不同的书籍及杂志上,后两个是原告应被告主编之约专门撰写的内容。 而这些文稿即体现一定的思想与情感、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具有独创性。 因而是作品。 关于第二个问题,从法院调查的事实来看,《临猗县志》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稿件时,不是简单的参考,而是将其 作为县志某一部分内容的初稿,对其进行加工、修改、完善。 成品的大部分文。园林知识产权知识讲义(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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