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体系的探讨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首先, 法律监督实体规则的欠缺。 我国现行法律监督实体规则存在诸多欠缺,主要体现在对于法律监督权各项权能的完备和细化、监督客体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存在空白和模糊。 原因在于宪法、法律虽然对法律监督主 体的基本职权作了的规定,但由于根本法和基本法受其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做出具体明细的规定;而对于法律监督客体的义务和责任,一方面由于法律监督主体权限的不完备和不具体,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随之也出现欠缺,另一方面,法律虽然赋予了法律监督主体某项监督权力,但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而未规定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导致监督缺乏刚性和权威。 其次, 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 法律监督程序完备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 而在我国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问题尤为突出,比如,至今人大法律监督程序仍无专门立法,即 使 1993 年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也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作系统化的、步骤性的程序安排,也没有明确参与者的程序权利及义务,人大法律监督的在程序上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正是程序的缺失导致各项监督权或难以启动,或难以行使,或行使以后也被人为地转换掉。 ( 四 )监督对象缺乏制衡性 首先, 行政法制监督对象缺乏均衡性。 从法理上说,行政法制监督应当均衡地作用于对象,但在我国往往对行政工作人员监督多,对行政工作机关监督少; 8 对一般公务员监督多,对中高级领导干部监督 少,把监督的着力点放在 “纠偏于既遂 ”上,漠视甚至放弃了 “防范于未然 ”的工作。 其结果是使监督主体陷入 “头疼医头、脚疼医脚 ”的窘境,监督的路子越走越窄。 监督滥用权力者多,监督失职不作为者少;自上而下监督多,自下而上监督少;内部监督多,外部监督少,尤其对 “第一把手 ”的监督几乎出现 “漏监 ”,没有形成以领导干部为监督重点的监督机制。 其次, 在监督手段和监督方式上效果差。 许多监督没深入到内部去,做表面文章,走过场甚至是做秀的监督,令人失望。 等待有人上门反映问题多,主动出击进行监督少。 在查阅手段、控制手段上,未能采取先进 科学手段;在监督方式上,经常采用定期监督,而专项监督、全面监督、临时监督等方式没被充分使用;在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调查取样工具、强制执行手段、档案管理设施相对比较落后,其结果便是难以开展监督工作。 最后, 监督程序缺乏透明度,不能充分保障社会的知情权。 监督部门对行政的监督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操作程序,未能形成制度化、具体化。 一是一些重要的规范如《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监督法》、《人民监督法》等未能推出,使一些重大的监督活动缺乏法律依据;二是既有的一些监督规则措辞笼统,缺乏清晰明确的标准和可供操作的细则,使监督主体难以准确裁量和及时查纠被监督对象的越轨、违法行为。 公开监督的程度也低,往往习惯采用 “暗箱操作 ”。 三、 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现代的行政法制监督机制 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需要从体制上重新进行调整设 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要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在监督体制中的领头羊作用,根据我国宪法,权力机关对行政的监督是根本的监督,应该在人大内部设立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监督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社会各监督主体的工作。 鉴于我国目前权力机关的监督缺乏具体操作手段,而且权力机关监督的力量不是十分明显,借鉴国外成功的监察专员模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设立人大监察专员制度。 (一)调整行政法制监督体制 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需要从体制上重新进行调整设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 9 面: 要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在监督体制中的领头羊作用,根 据我国宪法,权力机关对行政的监督是根本的监督,应该在人大内部设立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监督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社会各监督主体的工作。 鉴于我国目前权力机关的监督缺乏具体操作手段,而且权力机关监督的力量不是十分明显,借鉴国外成功的监察专员模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设立人大监察专员制度。 (二) 实行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 (在美国还独立于立法机关 )而存在,并自主地开展工作;二是司法机关 及 其司法官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及其所作出的行为不受追究,以 便有效地保障司法权的行使。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基本 法律 准则。 可以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 司法机关在行使监督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时,更需要司法的独立。 当然,这有待于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 使司法监督主体在人、财、物等方面相对独立于行政系统。 (三) 扩大监督范围 有必要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处于全方位的监督之下,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扩及全部抽象行政行为。 在加强对羁束裁量行政行为的监督时,还要多加自由裁量的行政 行为的监督,这也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理论在行政法制监督中的具体体现。 同时,要着重创制对行政工作机关、中高级领导干部特别是“第一把手 ”、对失职行政、下级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对上级行政机关及领导干部监督制度,同级不相隶属行政机关公务员互相监督制度,对监督机制进行调整,尽可能达到监督均衡。 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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