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的法律风险分析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① 林建伟:《股权质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134页。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13 方协商确定股权价值,这时质权人应要求确定一个较高的质押率 ① ,防范股权价值不足担保债权清偿的风险。 其次,由于股权的虚拟占有,股权价值的变动性,股权流通性差的特点,质权人需要对这些特点引起的质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进行评估。 这就需要质权人对出质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考察,确保不会存在出质人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 对出质股权公司 的经营业绩、股权流动的情况予以调查,确保在实现质权时能够顺利地转让。 ① “质押率” =股权价值 /债权额。 该比值越大,质押率即越高。 相应的,其担保债权清偿的能力就越强。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14 股权质权成立后,出质股权开始承担担保债务清偿的责任。 如出质人欲使自己利益最大化而枉顾质权人利益,则会利用法律上之漏洞损及质权。 同时股权出质期间,其价值亦会发生重大变化,如不从质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完善质权权利体系,则很难防范风险的发生。 因此,本章主要从质权人权利体系完善的角度,论述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期间的风险防范。 质权人权利缺陷的风险分析 股权质权的保全权缺乏可操作性 股权质权保 全权与动产质权的保全权相同,即权利证书所表彰的财产权利的价值有减少或出质人的行为有危害质权存在之虞时,股权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 ① 我国《物权法》第 216 条对质权保全权作出了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同时,《物权法》规定股权质权制度准用动产质权的法律规定,这也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股权质权保全权。 根据该条的规 定,行使股权质权保全权,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股权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且属现实的可能; 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即出质股权价值的减少有不能担保债权清偿的危险; 质权人应通知出质人,要求其提供相当于股权价值减少部分的新的担保,如遭拒绝,可行使保全权。 ① 陈祥健:《担保物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47页。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15 然而,依据非上市股权质押的特性,质权人虚拟占有股权,同时,非上市公司股权价值的变动信息较为封闭,质权人难以对股权价值变动的情况迅速知悉,在股权价值变动较快的情形下,质权人难于及时行使质权保全权。 况且,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价值是否已经发生现实的下降,难以认定。 因为目前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市场发展尚未成熟,还有许多非上市公司股权未在股权交易场所挂牌,其价格变动情况就不能直观反映出来。 如质权人认为出质股权价值发生了明显害及质权的下降,需要出具证明,认定上的困难使得股权质权保全权的行使更加不具有可操作性。 鉴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权与动产质权的重大区别,应对股权质权保全权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否则其只能是“纸上的权利”。 质权人股权孳息收取权的规定不明确 质权孳息收取权是指质押期间,质权人可以径行收取质押物所生之孳息,以供作债权担保的权利。 孳息是由原物孳生的收益物, 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① 股权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则准用动产质权孳息收取权的规定,即股权质权人可以收取出质股权的收益,包括分配公司盈余、剩余财产分配等,以强化出质股权的担保功能,维护担保权人的利益。 我国《物权法》未对股权质权的孳息收取权作单独规定,但第 213 条对动产质权的孳息收取权进行了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股权质权孳息收取权准用第 213 条的规定,即我国物权法也承认了股权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然而,我国《物权法》对于股权质权孳息收 取权的规定至少存在两方面的疏漏:第一,法律条文上并未对股权质权孳息收取权作专门规定,虽然可以准用物权法第 213 条对于动产质权孳息收取权的规 ① 陈祥健:《担保物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01页。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16 定,但是股权本身与动产有着较大的区别,股权质权的孳息范围和动产孳息相比较难认定,在实践中往往也争议颇多,如公司送股、配股能否成为股权的孳息就未曾有定论。 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明确,以减少缺乏明确规范的不确定性风险。 第二,由于股权质权的设立与动产质权的设立程序不同,动产质权的成立将动产转移至质权人所有,而股权质权的成立需要到工商机关登记,质权人虚拟占有股权。 从对孳息的收取 上看,普通动产孳息的收取并不会产生太多的麻烦。 而股权的孳息一般表现为公司派发的红利、送股、派息等,质权人收取这些孳息都需要得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支持。 即是说,股权质权人收取出质股权的孳息必须取得在法律上对抗公司的效力,否则会产生公司不予理睬的风险。 因此,基于股权质权设立的特殊性,法律需要对股权质权的孳息收取在程序上予以特别的规定。 ① 完善质权权利体系 从质权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对质权权利体系进行完善是最为有效的方法。 对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管理,我国颁行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其中不乏一些较为 先进的制度,值得借鉴。 股权质权保全权的完善 因股权质权有其独特性,在行使质权保全权时和动产质权有较大的不同。 对于动产质权保全权的规定,股权质权保全权在准用时,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对完善股权质权保全权应着眼于使股权质权行使的方法契合股权质权的特性。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质权保全权,必须首先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发生质押财产价值明显减少的现实,此现实不能为质权人的臆测;第二,质押财产价值上减少足以危及债权的清偿。 那么,作 ① 参见周杰:《论非上市股权质押的风险防范》,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20 年,第 2830 页。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17 为质权人行使质权保全权,首先就须知悉出质股权价值发生减少的事实。 然而质权人虚 拟占有股权,缺乏对股权价值变动的掌控能力,且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信息缺乏良好的发现机制。 因此,如不从制度上强化质权人的权利,质权人很难及时知晓股权价值变动的事实。 其次,质权人行使质权保全权必须证明出质股权的价值变化已经威胁到其质权的清偿。 因此,质权人需对股权的价值现状作出评估,并且该评估需具备一定的证明力。 然而实践中缺乏对何为“威胁到债权的清偿”确切的判断依据,这就增加了股权质权行使的不可测性。 股权孳息收取权的完善 质物所生孳息能够成为质权的标的,已为世界各国法律所承认。 而其理论基础却存在不同的 主张,一说认为是基于孳息收取上的便利,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盖质物既有质权人占有,孳息由质权人收取之,自较为便利。 ” ① 一说认为是孳息作为质权从权利的属性使然,史尚宽先生就认为,“质权人之孳息取得,非占有之效力,乃为质权之效力。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无论哪种学说都确认了质权人对孳息的收取是将孳息供作担保的共同质物的,并不能径行抵充债权。 诚如谢在全先生所言:“质权人收取由质物所生之孳息,非如他孳息收取权人径行取得其孳息之所有权,惟对于其孳息取得质权。 孳息不限于天然孳息,亦包含法定孳息在内。 ” ② 因此,我国法律应当明确 股权质权人对于股权孳息的收取权,同时规定,质权人收取的股权孳息作为与股权构成共同质物,而不能由质权人直接作为债权的清偿,或者规定以出质股权所生的财产性权利作为其孳息由质权人收取,作为质权的共同担保。 ①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779页。 ②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363页。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18 我国法律还应对股权孳息收取权的成立要件作出规定。 因质权人收取股权所生孳息需要从公司得到该孳息,其收取孳息的行为需要得到出质股权公司的配合。 因此,质权人需要在法律上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 质权人要想取得对抗公司以收取出质股权孳息的效力,必须在公司股东名册上作质押记载,这一程序实际上是为了对公司进行 公示,彰显质权的存在。 如果公司在不知有质权存在的情形下而将公司红利等股权孳息发放给股东,也就不可追责。 质权人收取出质股权的孳息,需要以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要件。 我国《物权法》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设质只需到工商机关完成出质登记即可,而工商机关没有告知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义务,这就达不到将质权向公司公示的效果,从而影响质权人对股权孳息的收取。 赋予股权质权人知情权 知情权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各个学科对于知情权都有不同的定义,法学角度我们认为知情权是指,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为了实现权利的实质平等和利益均衡 的目标,在信息控制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依法享有的被告知或主动获知某种必要信息的权利。 ① 前文也已经阐述,股权质押的 出质股东是以股权全部的权能作为出质标的物,做一体地处分的。 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时,质权人拥有知情权,质权人也仅仅能被动得到公司的有关信息,在股权质押中,股权价值与权利凭证相分离,质权人并未实际占有质押物的价值,相反,出质人却存在毁损质押物的可能性,应该是出质人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才对。 笔者认为,既然质权人拥有质权保全的权利,质权人就应该拥有维护其质押物价值的权利。 可以借 鉴抵押担保的相关规定, ① 黄群财:“论私法上的知情权”,载《内蒙古社会科学》 2020 年第 3 期。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19 如:若出质人的行为足以使出质的股权价值减少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停止其行为。 出质股权价值减少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尽力恢复股权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此外,由于股权质权不同于其他的质权,具有表征性的特点,质权人虽然转让了他的凭证,但是质权人对公司仍有实际控制权。 要落实好质权人的质权保全权就要确保好质权人的知情权,股权质押的质权人虽有在质物可能贬值之时,有要求追加担保或提前清偿的权利,但质权人无法实际掌控质物,无法得知质物是否贬值。 知情权,是一个前提性、基础性的权利、是 保护股权质押质权人其他合法权利的必要条件。 ① ① 曹琦:《论股权质押中质权人权益的保护》,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20 年,第 2526 页。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20 结 语 在本文的写作中,笔者深感理论功底的欠缺以及实践知识的匮乏,因此,对于本人来说,每一点的论证都是小心翼翼,惟恐出错。 即使如此,相信文中疏漏之处亦不在少数。 另外笔者对本文中的有些问题的论证还不够深刻,相信股权质押还存在许多风险是文中未能发现研究的,这些问题还有待笔者在以后的研究中继续进行。 希望本文能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制度的研究起到一定的抛砖引玉作用。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21 参考文献 [1]American Law Instit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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