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手段,加大或减小被告人的嫌疑,但结论中掺杂的人为因素过多,精准性不足,作为证据使用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 {1}例如云南的“杜培武案”、 [1]河南“马廷新案” [2]以及安徽“刘明河案” [3]等等,都是由于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检验时,由于过多地依赖、迷信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而“误入歧途”,根据测谎结论而收集了相关的“有罪”证据,错误地认定了犯罪嫌 疑人,结果酿成了冤案。 这不得不令人对测谎技术产生疑惑,进而对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到底应当如何运用而深思。 (四)测谎结论理性思考的小结 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角度来看,现时测谎结论在我国是不能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 测谎结论要作为证据,目前还存在理论上的种种疑问需要解决,实践中也有失败的教训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对于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运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得不“三思而后行”。 但是,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也有理论上的支持和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一概否定测谎结论的证据意义也并不见得是明智之举。 不可否认的是目 前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侦查中的运用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但关键是测谎结论是否仅限于“参考”。 “参考”对刑事定罪起到什么程度的作用。 测谎结论到底是否为证据。 能否提交法庭。 诸多问题, 理论上争议很大,实践中做法不一。 测谎结论的运用处于一种“混沌”状态,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规制问题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测谎结论之法律规制 (一)现行立法框架下不可采用测谎结论作为证据 1.不可采用测谎结论作为证据 严格适用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禁止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199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 CPS 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 CPS 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 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1)测谎结论的法律性质为办案的参考,不允许作为证据使用。 ( 2)测谎结论作为参考,主要是限于刑事侦查中。 因为测谎结论不是证据,所以不能提交法庭,不能作为法官判案的参考和依据。 2.严厉禁止测谎之后的刑讯逼供 综观我国使用测谎技术而导致的一些冤案中,可以发现一点,测谎结论对于侦查机关的作用 远远不止是办案的参考。 “杜培武案”中, 在对其测谎之后得出的结论是杜培武在说谎,杜培武被认做重大疑犯,杜培武不愿认罪,于是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 之后,杜培武做出了有罪供述 {21}。 在“刘明河案”中也存在类似情况。 测谎结论为侦查机关提供了办案的线索,加强了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确信,为了进一步收集到证据,办案人员往往就将犯罪嫌疑人作为了证据的来源和办案的突破口。 在不具备法定的充足的证据的情况下,基于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侦查人员往往不情愿放弃侦查,而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知案情和证据可谓是最为快 捷和有效的破案方式。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逻辑思维:认为有犯罪嫌疑→测谎→确信有犯罪嫌疑→刑讯逼供→得到证明犯罪的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 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见,我国有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并确立了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 测谎技术在为追究犯罪提供有力帮助的同时,应当严厉避免测谎之后的刑讯逼供,不要让测谎结论成为刑 讯逼供的诱因或者“导火索”。 具体可以从几个方面加强规范: ( 1)强化辩方律师的权利 强化辩方律师的权利,使其能参与到测谎之中,一来可以保障测谎对象的自愿性;二来可以证明测谎过程的公开、透明和合法。 可以说,律师的参与对控辩双方都有利,可以有效避免违法测谎和日后对于测谎结论合 法性的争议。 同时,因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没有赋予辩方律师的讯问在场权,所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就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 充分及时地与律师交流,可以有效地防止测谎之后的刑讯逼供。 ( 2)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 对于测谎过程中和测谎前后有威胁、恐吓等事实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反映意见,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对于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切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 3.严格适用强制措施,单凭测谎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都有具体规定,有关机关在 适用时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尤其是应当严格执行逮捕的法定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 60 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可见,进行逮捕前提条件之一必须是已经有一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有犯罪事实,仅仅通过测谎得知有犯罪嫌疑而没有确凿的证据的情况之下,是不能适用逮捕措施的。 (二)将来立 法修改中可以规范测谎结论作为证据 1.测谎结论将来能否成为证据 对于测谎结论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其准确性的问题。 “有研究认为测谎之准确度可高达百分之九十八,但亦有研究指出测谎之准确率并不高,只有百分之六十四。 ” [4]但是,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 测谎结论的准确性确实不是百分之百,但我们不能因此就把测谎结论统统关在诉讼的大门之外。 其实,任何一种证据都不是百分之百可靠的,都是有可能出现错误的。 即使是笔迹鉴定、指纹鉴定、 DNA鉴定等科学证据,其结论也是有可能出现误差的。 所以我们应该客观地认识测谎结论 的可靠性,既不能简单否定,也不应过分抬高 {11}。 笔者认为,随着测谎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测谎结论的接受程度的提高,测谎技术最终将被规范地运用到刑事诉讼中,届时测谎结论将具有证据资格。 更有乐观者认为将来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有罪之证据,“目前之测谎鉴定不适于作为认定被告有罪之证据,但或许认知神经科学再进一步发展,可能有机会透过功能性核磁共振造影由大脑反应判断有无说谎,且让我们拭目以待。 ” {9}法律或者判例肯定或者否定测谎结论为证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终局性的。 人们接受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法律和判例就可以肯定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 反之,就可以禁止测谎结论作为证据。 目前的法律和先前的判例之禁止和否定并不能阻挡将来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测谎结论的广泛运用对法律规定和先前判例的挑战和突破,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了司法走在了立法之前。 立法规范司法,但是司法也可以引导立法。 在对测谎结论持普遍的接受和信任之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来允许其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2.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法律规制 ( 1)明确规定测谎结论是鉴定结论的一种 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测谎结论作为鉴定结论的一种,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 测谎结论只是鉴定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测谎问题所做回答的分析和判断,并不是测谎对 象对案件事实的直接供述或者辩解。 ( 2)以测谎对象的同意为实施测谎的前提 台湾地区将测谎视为强制处分的行为,对强制处分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要件,“必须事先告知受处分人,其于法律上并无配合或忍受之义务,甚至于拟定书面之同意表格,一来确定受处分人之真意,二来杜绝未来的争端。 ” {7}( P. 149)也就是告知其可以拒绝测谎,测谎要经过测谎对象的同意,这样测谎结论才合法有效。 美国也将测谎对象的自愿性作为测谎结论可采性的条件。 测谎要经过测谎对象的同意,一是可以保证测谎结论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测谎对象的想法,争取测谎对象的积极配合;二是避免日后测谎对象主张自己是被强迫接受测谎的,其主观意志受到抑制,进而主张测谎触犯了不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 3)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只能是辅助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台湾学者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 能够直接证明或者排除系争犯罪 事实的证据为直接证据,用以证明间接事实即可能据以推论直接事实之事实的证据为间接证据,用于证明辅助事实的证据为辅助证据,所谓的辅助事实是指“能够据以推论证据之‘质 地’的事实,亦即以某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为对象的事实” {7}( P. 359)。 测谎结论就被视为辅助证据,“测谎一般所涉及者,为关于证据‘质地’的辅助事实,如被告否认涉案,对其实施测谎,主要在于判断被告的否认是否可信。 ” {7}( P. 147)也就是,测谎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测谎对象是否有罪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审查判断其口供是否可信的证据。 ( 4)强制测谎所得的结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来设计。 测谎对象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排除非法所得的对其不利的测谎结论,由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承担证明其测谎是经过测谎对象自愿同意的证明责任。 ( 5)合理设定测谎鉴定的启动程序 测谎鉴定程序的构建包括测谎鉴定的启动主体、鉴定人员的资格审查、鉴定程序的科学设计、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等。 笔者认为控辩双方都有测谎鉴定的启动权。 为了增强自己陈述的可信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主动申请进行谎言测试。 办案机关为了办案的需要可以主动发动测谎程序,不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若要对有关主体测谎需要经其同意。 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提供有利于自己的 证据,或者证实自己的证言的真实性,一般是不会无理拒绝测谎的。 况且,测谎对象如果拒绝测谎,可能会引起有关主体的内心怀疑,也是不利于己的。 所以无论是从积极的诉讼利益保护方面还是从消极的潜在的不利怀疑来看,测谎对象是不会对有关主体的测谎动议作无理阻挠的,不会成为诉讼进程的障碍。 关于决定主体,笔者建议在侦查阶段,向检察院申请,其他阶段由法院决定。 关于鉴定人员的资格审查、鉴定程序的科学设计、鉴定结论 的审查判断等问题,笔者认为可适用关于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 ( 6)确立测谎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在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之后,除了需完善进行测谎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则,还需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以保障测谎对象的质证权。 除非双方对测谎结论无异议,否则鉴定人都应当出庭作证。 未经出庭作证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五、结语 测谎结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着广泛的应用。 但其能否作为证据,在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有争论。 通过域内外考察,可知在有关国家和地区中,测谎技术在侦查中的作用往往受到普遍重视,但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反对和支持的态度并存。 总体上来看,有些 国家和地区对测谎结论作为证据问题的态度呈现从“绝对否定”到“附条件肯定”的态势。 在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对待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均设置了严格的前提要件,以降低测谎结论错误的概率。 在我国目前立法框架下,虽对测谎结论作为证据问题未置可否,但由于司法解释的关系,事实上是持否定态度 的。 我们不能违背法律和司法解释,而将测谎结论视为证据,但测谎结论不作为证据不代表不能在侦查中使用,只是应当严格测谎鉴定程序。 笔者在分析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合理性和局限性之后,认为在将来立法修改中,可以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对待,同时对测谎的运用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 总而言之,对于测谎结论,我们不应墨守陈规,而应该顺应科技发展,在适当的时候,在严格测谎程序的基础上,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对待。 测谎由于其技术性,一般民众难以直接理解,就像 DNA 技术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只是一个概念,但其能被接受与其被制度化 有很大关系。 制度建设应科学设计,以引导人们对测谎技术的正确认识,而不应囿于传统观念。 正基于此,本文的结论是:在现有立法框架下,不可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在将来立法修改中,可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 本文对测谎结论的讨论未涉及测谎过程中技术层面的内容,主要限于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问题,旨在抛砖引玉。 (责任编辑 于贺清) 【注释】 作者简介: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何艳芳,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 2020 级博士研究生。 [1]1998 年 4 月,云南省戒毒所民警杜培武 的妻子王某和另一民警王某某同时被杀,侦办人员认为杜培武有嫌疑。 办案人员对杜培武进行测谎,最后的测谎结论是杜培武在说谎,于是杜培武被认做重大疑犯,杜培武不愿认罪,于是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 之后,杜培武做出了有罪供述,而后杜培武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直到 2020 年 6 月,公安机关在破获另一起案件时,无意中抓到了该案真凶,才使杜培武沉冤昭雪,重见天日。 在这个震惊全国的刑讯逼供案中,无辜者蒙冤人狱,测谎结论对造成该案的错误,起了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 参见李坚:“测谎仪‘揪’出真凶靠不住”。 《检察日 报》 202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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