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缺陷及对策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已经修复的工程产品, 可以再进行协商另行制定缺陷责任期,且责任期只能延长或保持不变,不可缩短。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保证金 第 6 页 工程质量保证金又称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共同约定的,其目的是保证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缺陷处理过程中所消耗的费用,在通常情况下,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在发包方应付给承包方总工程款中扣除,大约占总工程款的 3%~5%(扣留的多少也有些规定的差别,期中由国家拨款进行的工程项目,扣留的必须是法定的 5%以上。 而由私人的承发包方进行的工程项目,一般由承包方与发包方自行约定,一般在 3%以上)。 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果是私人承发包方,那么预留保证金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保修金,也不触犯法律。 但是如果没有签订保修金,发包方则无权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对承包方进行扣留工程款,承包人只需要给承包人一定的准备时间就可以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保修程序 当建筑产品出现质量缺陷后,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法律,依法对工程所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其规则如下 : 保修通知: 首先是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后,工程产品的所有人应依法先对建设单位下发保修通知。 情况核实:建设单位收到保修通知后,组织人员对产生的质量缺陷问题进行勘察,确认工程缺陷的确实存在。 原因查明:建设单位确认缺陷存在后,组织专业人员对工程缺陷进行详细的勘察研究,明确缺陷出现的原因,并确定出相应的责任方。 并由施工单位对施工单位进行通知,根据情况下达维修通知书。 如果涉及的缺陷问题时需紧急维修的,如涉及结构安全或者是对使用功能影响严重的,施工责任单位应该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修。 如果不是涉及紧急维修的缺陷问题 ,施工责任方应该酌情在规定时日内,即接到通知算起七日内,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情况检查核实,并且在保修书中明确规定的时限内对质量缺陷问题进行维修解决。 如果在建设单位和工程产品所有人向施工单位下达保修通知书后,施工单位不履行或无法履行相应责任的,建设单位可另请施工单位对缺陷进行维修,但设计的所有责任由原施工单位全权承担 [5]。 出具方案:当质量缺陷是关于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首先应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对缺陷部位进行专业处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好全面的防范措施。 然后等本工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与原设计单位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缺陷部 第 7 页 位进行研究,得出结果后,对缺陷的解决设计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当质量缺陷不属于结构安全的小问题时,则不需要以上的解决规程,只需要相应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决方案。 实施维修:由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提出相应的维修方案后,再由施工单位对相应结构进行维修,并且在原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派出的监督小组监督下进行。 组织验收:保修任务完成后,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的缺陷问题,应该由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组织验收和备案。 不涉及以上问题的由建设单位和工程产品所有人进行验收。 工程费用:一般 情况下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中所有涉及的费用问题,由该缺陷发生的相应部位结构的相应负责人进行支付,但也有特别情况,如下: 当责任方不明确,应该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另请鉴定机构对质量缺陷问题进行专业的鉴定,待鉴定结果确定后,在进行责任的确定,从而决定费用的支付方。 当责任方明确,且承包方不进行维修的,如果发包方在没有明确的证据指明是承包方责任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第三方施工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维修,最终的维修费用将由发包方支付;如果发包方保留足够的证据证明质量缺陷的责任方确实是承包方,而承包方不进行维修,发包方可组织第三方对 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将由原承包方支付 [14]。 发包方在没有通知承包方进行维修的情况下,擅自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最终的费用由发包方支付。 在质量缺陷问题解决过程中所涉及的维修费用和鉴定费,发包方可直接在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进行扣留。 第 8 页 第 3 章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工程保修制度发展及现状 这是一项为人民寻求利益,保护人民权利的立国制度,即使它还不完善。 但是在中国人民的不断探求之路上,此制度也在不断地完善之中。 自 1993 年 11 月 1 日国家建设部颁发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该法规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实行保修。 但是此时的制度在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行之后发现其不符合我国实际的国情,此时的保修制度保修期十分的短,国家有关部门起初的目地是加强承包人的工程产品质量水平,进而保护人民的最近本利益,但实行起来却插入任意。 在实行之初确实起到了提高工程质量的目地,但是慢慢的此制度也逐渐显现出了其不足之处。 此时的制度过于追求质量的表现,却不注重内涵的质量标准,因此成了承包方偷工减料的侧门,制度保障了前期质量,却在过了保修期后出现了大量的质量缺陷问题,因此国 家相关部门不得不对其修改。 在 1997 年 11 月 1 日,另行颁布了《建筑法》对此前的保障范围和期限进行了修改和规定。 其中提到保修期限在合理的使用年限内进行保修,保修的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 此次的修改之后保修制度更加的具体,人民的利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 1999 年 12 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承包方以支付工程保修金的方式来承担工程质量中的责任。 规定指出不同的工程部位保修期不同,但就其中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却提出了终生保修 的规定,造成了承包方大量资金滞留在了发包人手里,此缺陷严重影响了承包方的发展。 2020 年 1 月 10 日,国务院颁发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是至今依旧有参考价值的最为全面的制度条例,条款对建筑的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及工程的附属工程的正常使用年限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得建筑各结构部位的保修年限的确定有了依据,进而使承包方可以在有明文规定的合法期限内取回保证金,从而不影响其公 第 9 页 司的正常发展。 同年 6 月,建设部又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内容,对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出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 这次的修订取消了承包方提供保修金的规定,决定出现工程缺陷后,由造成缺陷的相关部位负责人进行保修金的支付,但是实际操作后也出现了此项规定的缺陷,因为当房屋质量缺陷出现后,其部位判定责任人是件不简单的事情,从而保证金的收取更不易,导致缺陷的维修时间拖得很长,问题不能及时的解决。 2020 年 1 月建设部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基础,重新决定由承包方提供保证金,引进国际术语“质量保证金”,并附带一新的规章制度“缺陷责任期”。 至今为止,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相关法律依旧在不断的发展之中,现在的规定 有其独特之处,但比较于发展较早的国外国家我们国家的制度还有其不足之处。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缺陷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不完善 ( 1)承担责任的责任方不明确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因为成立时间短,并且在外国引进的,所以一些规定不适应我国的建筑行业体系,所以在短时间内的发展中,虽然不断的进步,可还是有不少的缺陷等待修缮。 因为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不完整性,除了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主体外,现在还没有相应的辅助体系和保修制度主体组成完整的组织体系,这样是绝对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长 期发展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的。 期中的一大缺陷就是,在承担工程最后的保修责任的是单一的工程承包单位,即当工程交付使用后,如果出现了什么质量上的缺陷问题,那么第一责任人是工程承包单位。 出现质量缺陷后,包括缺陷的维修和维修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各种费用也需要工程承包单位进行支付,所以对于施工单位来说压力很大。 工程承包单位不光需要在竣工验收后,要在建设单位预留一定的保修金,还要在规定的年限中负责保修义务。 这对于工程承包单位来说需要付出足够的经济和人力利益来满足法律的需要,对于公司的发展极为的不利。 ( 2)质量保修期和质量责 任期概念混淆 工程保修期是指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发包人对承包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此期限不得低于法律规定中的最低期限区间,并且规定出承包方在处理保修期内 第 10 页 的缺陷时,处理缺陷所用的时间必须在最低期限内 [7]。 工程质量责任期是根据建筑类型,由设计单位的设计规定,合理规定出的本建筑的合理使用年限。 质量保修期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明确的经济责任,时间不会太长,除有特殊要求的结构部位。 当工程质量处现缺陷后,业主可以要求响应的责任单位对建筑产品进行维修处理,而质量责任期则是通过法规形式明确法律责任。 如果把质量保修期 和质量责任期混淆,就会造成质量保修因技术水平或者外在的环境变化等会不确定性无法操作。 ( 3)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概念混淆 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缺陷责任期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浅析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缺陷及对策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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