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权交易制度与gattwto(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市場;交易行為主要受京都議定書之規範 較少此類交易 較少此類交易 廠商 於議定書下負有減量義務之政府,依據該國內國法規,可能得向國內外擁有 CERs與 ERUs之廠商購買此兩「溢額」類的交易單位,以符合議定書之義務,此時,交易行為主要依據契約 初級市場-廠商主要以符合法令管制為目的,彼此間進行交易的市場;交易行為主要依據各國法令 投資者以市場利潤或媒合廠商為目的,向持有各類交易單位之廠商購買交易單位,交易行為主要依據契約 投資者 於議定書下負有減量義務之政府,依據該國內國法規,可能得向國內外持有 CERs與 ERUs之投資者購買此兩「溢額」類的交易單位,以符合議定書之義務,此時,交易行為主要依據契約 受管制之廠商可直接向持有所需之交易單位的投資者購買,此時,交易行為主要依據契約 次級市場-投資者或仲介者以投資或媒合廠商進行初級市場之交易行為所形成的市場;交易行為主要依據契約 [1] 由於目前國際間以國家為交易者的排放權交易制度僅有京都議定書第十七條所成立者,而於議定書中負有減量義務之附錄一締約國自議定書規範中所原始取得的「核發量」即為 AAUs與 RMUs,故此處「主權政府間交易市場」所指的政府,僅限於持有 AAUs與 RMUs之政府。 18 不同之交易市場是否受到交易單位異質性之影響以及與 GATT/WTO規範之互動性 交易單位於內國法制下之異質性的影響 與 GATT/WTO規範之互動性 主權政府間之交易市場 較少影響 視 ERUs, CERs, AAUs, 或 RMUs於GATT/WTO下的法律定位 廠商間之初級市場 有影響 視交易單位於GATT/WTO下的法律定位 投資者間之次級市場 較少影響 低 19 交易單位於 GATT/WTO下之法律定位 既有文獻之主流見解:京都議定書下之交易單位非 GATT下的「產品」,應類似於 GATS中金融服務業下的「流通票據」或「金融資產」 可否適用於兩類型的交易單位上。 →Q : 1京都議定書下的四類交易單位與內國法下的交易單位是否相同。 →Q : 2若有所不同,則內國法下的交易單位於 GATT/WTO之法律規範下之定位為合。 20 交易單位於 GATT/WTO下之法律定位 Q: 1 次級市場: yes 初級市場:視有無類似歐盟 ETS下的連結指令授權→Q : 2 主權政府間市場: nonapplicable Q: 2 If applicable: difficulties arise 法定財產權之有無 創造之方式 交易風險 歐盟 ETS經驗 矛盾。 → 管制主權下各類排放權交易制度的多樣性 21 交易單位於 GATT/WTO下之法律定位 核發量 公法上的排放許可,不具法定財產權,政府。排放权交易制度与gattwto(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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