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相关问题探讨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让音乐权人加入市场主体,承担市场风险,参与利润分配。 前者的优点是既可以防止音乐权人提出过分的要求,也有利于在出现纠 7 纷时为裁判者提供裁判的尺度,方便司法实践操作;不足之处是最高标准的确定比较困难,因为每首音乐作品的价值都是不同的,而最高标准只能以普遍水平为准,不能涵盖所有作品。 后者的优点则是尽可能实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的公平分配,兼顾音乐权人和唱片公司的利益,且不同作品根据其价值可以确定不同的分成比例,比前者具备更强的适应性和灵活 性;其缺点在于太过自由,不利于纠纷出现时司法实践的具体把握。 2. 关于特殊情况的处理 关于上文提到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做如下处理: 第一个即买卖双方就具体的付酬标准不能协商一致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对其做以下处理:首先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的相关费用由仲裁机构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分配;若任何一方不服仲裁结果,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由法院进行裁决,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承担,或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进行分配。 这样做既能为双方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 ,又能通过诉讼费用的承担来遏制音乐权人滥用其权利以及唱片公司滥用其谈判地位优势。 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唱片公司有权对音乐权人的作品先行使用,许可使用费用待争议解决之后再进行偿付。 第二个即音乐权人不明确时对使用费用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相关的权利,收取相关的费用,待权利人明确后再转交给音乐权人。 这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尽到 8 善良受托人的义务,需与唱片公司进行协商并确定合理的付酬标准,并做好相应的记录,以备音乐权人查收。 若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音乐权人不能得到合理 的报酬,其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样设置的依据如下:音乐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实际上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而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可知,作为受托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当然,与义务相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向音乐权人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三个即许可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问题,其解决办法如下:费用的支付原则上由唱片公司直接向音乐权人支付,只有在权利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才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交。 支付的时间为具体付酬标准确定后一个月内,逾期未支付将造成法定许可失效,唱片公司使用权利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对权利人的侵权,音乐权人有权向唱片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三)相关的配套制度 这里要阐述的配套制度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能的定位,一个是从制度上对违反该制度进行惩戒。 1.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能的定位,笔者认 为若要配合上述制度的实行,该组织需承担以下几种角色:管理员 —— 提供信息平台,对音乐权人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和管理,方便唱片公司了解某一作品的权利状态;通知者 —— 在唱片公司申请通过法定许可的方式使用某 9 一作品负责通知音乐权人,以便双方就具体的付酬标准进行协商;善良受托人 —— 在权利人不明确或暂时无法联系时代为行使音乐权人的权利;调解人 —— 在双方出现争议时进行初步的调解;仲裁人 ——在调解无效时,由内部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此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应该综合各种因素制定作品付酬的参考标准,对不同层次、不同价值的作品进 行划分。 2. 关于惩戒制度的设置 关于从制度上对违反该制度进行惩戒的问题,它实际上是为了给法定许可制度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除了上文提到的逾期未支付报酬视为侵权外,未经与音乐权人协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确定具体的付酬标准而使用权利人作品同样视为侵权。 一旦确认侵权成立,唱片公司需承担以下责任:一是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二是行政责任,可由有关行政部门对侵权人进行处罚,主要是罚款,特别严重时可以暂扣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录音制品“半法定许可”制度旨在平衡各方利益,在实现现有制度立法目的的前提下, 赋予音乐权人一定的自主权,允许其争取自身权益的最大化,使法律对音乐权人权利的干预限定在合理范围。 如果上述一系列制度能得到有效实施,笔者认为,既能实现最初的立法目的,又能得到各方的接受和认同。 这里的“各方”包括音乐权人、唱片公司和社会大众。 对于音乐权人,本制度客观上是加强了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对于唱片公司,虽然其可能要支付更多的报酬,但并不会超出合理范围,唱片公司仍有盈利的空间;对于社会大众,由于本 10 制度能有效阻止垄断的产生,公众的利益不会受到大的影响。 但需注意的是,本制度若要真正发挥作用,需要一整套制度的有效 运行,特别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能的准确定位和有效行使。 四、对现有制度的考察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对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做出了规定:“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 综合现有理论和司法实践 ⑥ ,笔者认为下述观点对该条文的理解较为准确:“录音制品制作者已经将音乐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发行的,其他录音制品制作者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发行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这同样也适用于笔者构建的半法定许可制度。 从制度本身来看,现有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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