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与大法官释宪之(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 ,乃屬當然。 參照司法院第 450號解釋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 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 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釋 示在案。 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 程度之自主組織權。 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 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學人 員。 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定大 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一強 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參照司法院第 380號解釋 ►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 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 大學法第一條 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 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 ,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 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 」則國家對於大學 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 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合上 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 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 」惟大學法並未 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 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 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 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 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權範 疇。 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 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 382號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 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 ►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 國家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 ► 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 ►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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