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民事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硕士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村民对其不满通过衡平法院向教士 提起了诉讼,要求衡平法院 确认采煤地教区的传统习惯是否有效。 1676 年 法院通过判决废除了居民向教士交纳“什一税”的习惯。 该判决 作出后,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几名居民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当地教会的全部居民具有法律效力。 [1]这就是被后人看作是现代群体民事诉讼前身的代表 诉讼。 其与传统的“一对一”的诉讼形态不同,在该诉讼中 具有相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众多民事主体 作为一方当事人 ,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仅及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对具有相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其他民事主体也有约束力。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 的发展, 集团性侵害 越来越多, 正如意大利著名的诉讼法学家 卡佩莱蒂教授所言:“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单单一个行动就致使许多人或许得到利益或许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其结果使得传统的把一个诉讼案件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越发显得不甚完备。 ” [2]为寻求 对这些 新型的、大规模的、分散的权利给予足够的司法救济,各国都在立足本国法律传统 的基础上发展了各具特色的群体民事诉讼制度。 一般认为,现代群体民事诉讼制度是自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形成的。 其代表性的形式包括英国的集团诉讼、 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 以及 新近出现的示范诉讼 等。 由此可见,群体民事诉讼(以下简称群体诉讼) 制度 是一个集合性的学术概念,可以将世界各国的类似制度都统合在这个概念之下,其与广义的集团诉讼同义。 尽管目前 对群体民事诉讼制度的概念 还没有一个 统一 的 界定 ,但从该制度 产生的背景、程序的 设置、 承载的价值功能 等方面 还是能 总结出该制度的基本内涵,即 群体 民事 诉讼 制度 是专门为解决群体 民事 纠纷而设置的,由 众多当事人一方的一人或数人或某个团体作为代表, 实施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行为,诉讼结果及于所有 当事人的程序制度 的总称。 3 二、 群体民事诉讼的特征 (一) 当事人 人数的复数性 当事人人数众多 是群 体 诉讼 最典型的特征。 群体 诉讼是用来解决群体民事纠纷而专门设置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群体民事 纠纷人数众多,有时甚至会呈现出规模化的特点,因而,决定了群体诉讼在当事人人数上的复数性特点。 可以说,人数越多越能体现群体 诉讼的优势。 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言:“这里所说的‘人数’,并不一定指多数人作为原告,如果居民们建立了某种组织或开展了某种运动,在此基础上由其中某位成员作为代表提起的诉讼,性质也是一样的。 不过无论何种形式,利害关系者们作为集团的存在却是必要条件。 于是,‘人数’成为满足诉的利益要件的一个重要因素。 ” [3]一般认为,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即可以是原告方也可以是被告方,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 但是从群体 诉讼追求 公益、 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的价值取向上来看, 笔者认为 当事人人数 众多应 是指原告方人数众多。 从目前各国民事诉 讼的立法来看,一般都没有 对众多当事人的下限作出规定, 通常 理解为多数当事人一方超出了共同诉讼所能容纳的限度。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 条的规定,提起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之一就是集团成员人数众多,合并当事人存在实际上的困难。 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立法上的 规定或学界的主流意见 对“人数众多”作出明确的说明 ,主要由法官来确定。 有些判决认为 350 人太少,有些判决则认为 25 人已足够。 [4]加拿大安大略省立法规定集团诉讼的最低标准是“两个或更多的 人 ”。 两个人的最低要求也受到了批评,因为这种规定可能使众多性的要求变得“很不 相关”。 [5]我国 1992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 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 59 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当事人 一方 人数众多 , 一般指 十 人以上 ”。 (二) 多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同一性或同质性 群体 诉讼众多当事人方之所以能够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到诉讼中来或者享有同一的判决,必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共同的连结点,这个连结点就是 群体 诉讼 众多一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利益或共同的利害关系。 如 1966 年美国《联邦民事规则》第 23 条 明确规定,集团诉讼所有成员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 事实问题。 1996 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30 条对选定当事人制度的要求之一 是“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 多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同一性或同质性 源于各成员纠纷形成的同因性或纠纷的同类性。 而 利益的同一性 在诉讼中 可 4 以表现为 群体成员之间具有 相同的诉讼事由、基于相 同的侵权事实、当事人的损害事实有相 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或者诉讼请求的抗辩具有同类性等。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群体成员在损害数额、抗辩理由、举证事项等方面完全一致。 正是由于多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同一性或同质性 ,才使得大量的基于同一或同类事实的众多民事纠纷主体 利用一个 诉讼程序 解决 争议。 这种诉讼模式不仅实现了利用 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众多民事主体权利的救济, 而且达到了有效地对大规模的违法行为的惩戒与制裁,这是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所无法 实现的,因而,不同国家群体 诉讼的表现形式虽有差异,但都体现出 多数当事人之间 存在 利益的同一性或同质性 这一特征。 (三) 群体成员权利实现的间接性 群体诉讼 当事人人数众多, 有限的司法空间 以及当事人的分散性等因素 决定了所有的当事人不可能直接参加到诉讼中来 , 只能借助 一种间接方式,即 通过代表制, 由一人或数人 甚至是某个团体 代表全体群体成员实施诉讼行为。 群体诉讼制度 正是具有了“代表制”这种 特殊的“装置”才使得该制度能够最大化地发挥解决 大规模民事纠纷的功能,消除单一诉讼或共同诉讼带来的资源浪费、判决不统一的问题。 群体成员权利实现的间接性 意味着被代表的当事人 在一定程度上 放弃了参与诉讼以及进行 实体 处分 的权利,这就要求群体诉讼制度 必须合理解释代表者身份的正当性问题、 科学 设置 代表 者的产生程序问题 , 有效 保障被代表的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合理安排代表者与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关系 以及 设置 有效监督代表者的程序 ,这些问题的合理解决直接关系着群体诉讼制度的顺利运行,因而是不同群体诉讼形态所普遍 面临的 共同 问题。 (四) 判决效力的扩张性 一般来说,生效判决 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 及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 , 即 判决效力 的相对性原则。 这一原则源于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的裁判须以当事人双方在言词辩论程序中所主张的内容为依据 ,若其他人没有参加诉讼,也就没有机会在言词辩论中声明自己的主张,若判决及于这些人不仅剥夺了其程序保障权,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也和民事诉讼是由当事人提出的私人纠纷的性质背道而驰。 但 在特定情形下 , 法律为保证判决的确定统一性, 缓解 司法资源与解纷需求之间的矛盾, 承认判决的对外效力,即对当事人以外的特定 第三人生效 , 理论上称之为判决效力的扩张。 如前所述,群体 诉讼人数众多,而法院审判的空间容量有限,因此 ,传统的针对单一诉讼或共同诉讼的一些做法已无法适用, 在解决 群体 诉讼 时产生了一些对传统诉讼理论具有突破 性的做法,法院针对群体 诉讼作出的判决适用 判决效力 扩张 理论就是其中之一。 具 5 体来说,法院作出的群体诉讼判决不仅对代表人和其他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对 未出庭的当事人, 甚至在一些国家,对潜在的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判决效力 的 扩张 是个人正当权利在司法效率面前的一种必要 妥协。 但各国在 适用 判决效力扩张 时 也 应当 最大化 地 保障 当事人 的 程序 权利。 如果失去了这一前提,必然动摇判决的正当性,因而, 各国在设置群体诉讼制度时应 对此规定相应的程序。 三、 群体民事诉讼的价值 尽管群体诉讼在不同国家的称 谓、表现形式、运作程序等各不相同, 其理念和原理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但各种诉讼制度所承载的 价值功能却表现出一定的 同一性。 特别是 20世纪 60 年代以后现代群体诉讼制度逐步形成 ,传统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及制度框架一再被突破,随着实践的发展,群体诉讼在形式和目标上进一步脱离民事诉讼领 域,成为一种适应特定实体目的而采用的特殊诉讼形式。 具体来说 群体诉讼作为一 种现代型诉讼具 有以下几个方面 的价值 : (一) 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 18 世纪 后半期 受工业革 命的推动,各国的工业化大生产得到了快速发展。 同时,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交往的空间越来越大 、 行为的影响越来越大, 随之而来的是出现了前所未有 的大量 的民事纠纷,其中就包括 大规模 的群体性民事纠纷,如公害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小额消费 侵权纠纷、垄断和证券纠纷等,有学者将其称为现代型纠纷或大众侵权纠纷。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国的群体性侵害事件也在不断发生。 博登海默曾说道:“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机体就可 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恰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到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 ” [6]一般的纠纷尚且如此,群体民事纠纷由于涉及范围大、人数多等特点,处理不好必定使民众产生对社会、对司法不满的心理,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 目前 ,我国 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 随着新旧利益格局 的 建立与打破,必然引发社会结构的激烈调整,刺激社会阶层的分化, 出现利益分化与失衡现象,这严重影响了和谐社会的实现,也是当前群体性纠纷频发的根本原因。 近几年,我国发生 的群体性纠纷日益增多,而且很多属于敏感性案件,当事人双方利益冲突激烈,案件处理对社会生活有较大冲击,案件处理的结果关系到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 的稳定和良性发展。 群体诉讼作为解决群 6 体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能够为纠纷双方提供一个平等对抗、宣泄不满的平台,从而实现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 的目的。 (二) 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一般认为,群体诉讼方式最核心的出发点便是通过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大量小额请求,以谋求权利实现的低廉化和效率化。 [7]与单个诉讼主体 分别进行诉讼相比,能够有效避免资源浪费,充 分实 现诉讼的规模经济,尤其是对大量“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进行集合性救济方面,更能显示出其提高诉讼效益的优越性。 正如美国学者特里比尔科克所言:“消费者单独提起诉讼请求的做法,像市场上所有的汽车都应当由手工制作一样,是一种过时的观念。 现在的规模经济要求对具有共同法律冤屈的消费者提供规模化的救济程序。 ” [8]群体诉讼在提高诉讼效益方面的价值不仅对人数众多的原告 成立,对法院和被告 也是成立的。 但是,也应当看到,群体诉讼也存在着诉讼耗费、诉讼风险和诉讼延迟的弊端,因而,很多国家都在寻求实现诉讼经济的最佳方案,如审前阶段 就使群体诉讼获得解决,使其终结于早期的和解方案,是当前很多国家为实现群体诉讼经济高效目标所通常使用的方法。 法院针对群体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参加到案件中来的当事人甚至对潜在的利害关系人都有约束力, 避免了分案处理时裁判结果的相互矛盾现象,有利于维护 法律适用 的统一,保证同样的权利得到同样的救济。 (三) 追求公益,保障实体法的实施 传统诉讼 中,纠纷当事人主要是个人和一般的商业组织 ,而且其力量对比关系悬殊不大 ,纠纷 本身涉及的利益关系以个人利益为中心 ,其影响范围主要涉及当事人及其周围有关系者。 从 20 世纪中叶起, 社会关系 日益复杂,现代化大生产的规模与影响不断扩大 ,多数人共同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 逐渐增多。 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超越了个别损害的范畴,可能构成对某个潜在利益集团的损害;与之相对应,民事纠纷的形态也由近代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个别纠纷演变成现代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民事 诉 讼则除了过去一对一的个别诉讼外,增加了专门处理多数人纠纷的群体诉讼 形式。 [9]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日本学者将这类民事诉讼称之为“现代型诉讼”,美国则将其称为“公共诉讼”。 群体诉讼作为“现代型诉讼”或“公共诉讼”的重要表现形式,适用的领域 一般 包括小 额消费 侵权、环境公害、产品责任、证券交易、格式合同乃至劳资纠纷等。 在这些纠纷中,多数人的利益表现为两种形式即扩散性利益和集合性利益。 但无论是哪一种,它都具有相对普遍性和社会共享性。 如果由单个的受害者负担追究违法者的责任,由于受害者损 7 失数额较小,希望通过司法获得救济的积极性不高,怠于行使起诉权,甚至胜诉后由于得不偿失而不去领取应得的份额, 或者由于诉讼能力上处于明显的弱势而放弃诉讼或更多地承担败诉风险, 这样显然无法达到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落实实体法的规定。 而在 群体诉讼中, 原告不仅是为了自己,也是为了全体受 害人而进 行诉讼活动, 以达到制止违法行为,并对侵权者实施制裁的作用。 从这个 意义上说,这些人(或集团律师)又被称之为“私人检察官”。 [10]可见,群体诉讼在追求公益 、 保障实体法的实施 方面所显示出来的巨大价值 是传统诉 讼 无法比拟的。 (四) 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在一般的群体诉讼中 ,群体当事人一方往往是平民、消费者、小股东等,在诉讼能力上处于明显的弱势,而被告往往是拥有雄厚经济实力、诉讼能力及法律技术的大企业、垄断集团、社会组织等 , 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显然是不平等的。 在这种情况下,由单个受 害人与被告进行一对 一的诉讼 ,适用传统民事诉讼的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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