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种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 吸毒、嫖娼等,则在离婚时不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损害事实。 是指过错方通过实施《婚姻法》第 46条所规定的行为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使无过错方在人身、财产、精神方面 遭受到的损害。 对 8 西华大学毕业论文 于离婚中的人身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是直接的损害,也可以是间接的损害。 如有过错一方通过家庭暴力对无过错方实施暴力不仅会给无过错方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还会给其造成心理上的伤害。 另外学术界对于离婚财产损害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直接损失,即由 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配偶现有财产权益的减少和恢复这种损害所需要的 财产损失。 另一种 观点 则认为,离婚财产的损害不仅包括直接可以预测的损失外,还包括那些期待利益的损失。 ⑸ 例如夫妻一方具有继承权,并且正要继承一笔遗产,而此时过 错方为了独自享有遗产, 而 主动 做出 《婚姻法》 第 46 条所规定 的行为导致离婚的。 对于无过错方来说,其本身可能分享该笔遗产,但是由于离婚了丧失了对于该遗产分享的权利。 这部分学者认为离婚财产损害也应该包括这部分期待利益的损害。 对此,笔者认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无过错方的一种救济手段,起着填补无过错方损 失 的作用 ,离婚财产损害理应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只有 这样区分损失,才能 加大力度 对那些敢于做出违法行为 的 人起到 惩罚 作用 ,才可能消除这部分人的侥幸心理,从而也可以切实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而精神方面的损害, 主要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 第三,因果关系。 是指有过错方的重婚、虐待、遗弃、家庭暴力、姘居等违法行为,与婚姻关系破裂、夫妻离婚,而给无过错方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之间,有着先行后续、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如果是其它原因造成的离婚或者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则不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主观过错。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的时候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承担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行为人在实施家庭暴力,重婚、姘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时候,一般是一种故意的心态,其本身就希望该行为的发生。 三 、 我国 离婚损害赔偿 的 立法 综述 ( 1)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 46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 遗 弃家庭成员的。 9 西华大学毕业论文 重婚, 是指 有配偶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其结婚的行为。 2020年通过的婚姻法不在将重婚 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重婚仅包括既包法律意义上的重婚, 而以前所谓的事实意义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前者 所述 行为触犯了刑法, 应当 受刑法调整, 《刑法》第 258 条 就 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而 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笔者认为过错方不仅应该受到 在人身方面的 惩罚,还应该受到 在财产方面的惩罚。 只有加大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才可能有效的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 以前存在的事实意义上的重婚, 在婚姻法中作为与重婚行为并列而 独立行为存在。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 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此处与重婚行为类似,这里是指男女双方同居行为并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界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 ,持续、稳定地 共同居住。 如果是短暂、偶然的婚外性行为法院则不会支持离婚 损害赔偿,而在实际生活中,这种行为往往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受害方 难 以 找到相关证据获得法院的支持。 家庭暴力, 《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家庭暴力 是指 行为人 以殴打、 捆绑、 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了身体、精神方面的 一定 伤害 后果 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偶然的吵架、打闹不属于家庭暴 力。 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侵害了配偶权,同时还侵害了配偶的身体健康权, 所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指有过错方通过 作为或者不作为,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方式, 达到免除自身责任的行为。 该行为可能给无过错方造成有病不能治、精神方面长期处于压抑状态,更有甚者 导致无过错方死亡。 《刑法》第 260 条明确规定了: 虐待 遗弃 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均用解释一)的第 28条和解释二第 27 条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其中解释一第 28 条规定了对于婚姻法第 46条中的“损害赔偿”的界定,该解释第 29 条、第 30 条、第 31 条分别对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所涉及的赔 10 西华大学毕业论文 偿责任主体、 适用时间、诉讼时效以及无过错方作为诉讼中的原被告处于不同位置应如何处理作了比较详细的介绍。 而解释二中的第 27条则规定了法院不支持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 2)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不仅为离婚中的无过错方提供了法律依据,还起到了威慑过错方继续实行违法行为的作用。 虽然 2020 年的婚姻法确立 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在实践生活中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暴露出了一些问题,急需立法者完善。 主要 表现在: (一) 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 《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 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条文明确规定了能够 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无过错方。 学术界对无过错方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 ① “绝对无 过错原则”,即无过错方没有过错,离婚的原因皆因有过错方产生。 ② “过错相抵原则”,即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可以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过错抵消,抵消不足的部分仍可要求赔偿” ⑹。 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在实际生活中 ,难免双方都会犯一些错误,只是错误的大小轻重不同,而导致离婚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 我们不能单纯的认为离婚诉讼 中的过错方 行使了《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的那四种行为,便认定过错方应 承担 完全 过错责任,而将无过错方的责任忽略不计。 笔者认为这里可以用 合同法中的先履行义务 原则来解释 , 假 如夫妻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夫妻一方负有 先 履行某种义务,但是 由于种种却没有履行该项义务。 按照合同法中先履行义务的原则可以推定 夫妻关系中的另外一方也有 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 部分学者认为婚姻法 中 所谓的“无过错方”的提法不符合实际生活,部分学者建 议不妨将婚姻法中的“无过 错方”改称受害人。 这样显得更加具体,符合实际审判实践活动的要求,也能避免对无过错方做无谓的解释。 ( 二 )法定违法行为 《婚姻法》第 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是无过错方提起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 实际生活中,给无过错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往往不止上述四种,譬如 能够 11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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