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人格混同情形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际损害这一要件。 事实上,实践中作为民事纠纷的法人格否认之诉要求有原告提起 ③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 [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第 1版 .P102 ④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 [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第 1 版 .P102 6 可见原告方一定有受到损害,否则不会提起诉讼。 因果关系 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要有因果关系。 这也是侵权行为理应有的要件。 因为股东滥用法人格就是要逃避债务,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已造成损害。 损害与滥用行 为基本是必然关系,故可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这也是侵权行为理应有的要件。 因主观方面难以得知、难以证明,故学界多采取客观滥用说,股东实施了滥用行为,即推定其有主观故意。 以上是对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大致介绍。 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对完善公司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有极大帮助。 在司法实践中,法人格否认案件会遇到多种情形,其中人格混同情形数量最多,极具研究价值。 下面本文将分析人格混同情形。 二、人格混同情形探讨 (一)定义 定义 人格混同,是指一公司与其成员之间或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人格没有互相独立,出现了人格模糊或重合等现象。 与相似概念的区分 过度控制、人格形骸化与人格混同在概念上有类似的地方,容易混淆。 理应现予以 7 澄清,以明确人格混同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指实质上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 或者沦为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形成了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 理应否认公司法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曾被认为只是人格混同的不同叫法。 但其实从概念上可知,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已是人格混同的 最高级别。 因此与人格混同不完全一样。 过度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对公司控制超过限度,完全控制公司。 公司独立人格被无视从而使公司成为股东利益争夺的工具。 过度控制相比人格混同比较单一,只关注了决策层面和独立意志的形成领域,没有关注其他方面。 过度控制中,公司独立意志消失,这也是人格混同的一方面,但人格混同还有其他方面内容。 人格混同与过度控制关注的角度不一样,相互之间有重合也有区别。 而实践中,人格混同情形与过度控制情形经常一同出现。 (二)以人格混同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法理分 析 人格混同导致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 公司法人格并非自然形成,而是由人拟制。 法人仍是由人控制。 但法人既已拥有独立人格,其中的意思机关及背后的控制股东作为法人的“大脑”就应该尊重法人独立人格,为法人的利益而行动,否则就是破坏法人人格。 法人人格若不复存在,则当揭开公司面纱,对该状态予以确认。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事后规制手段。 具体而言 ,对于股东 ,其之所以利用公司形式 ,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不必个人负担公司的债务或不法行为 ,风险低,代价小。 借助于公司这层“面纱” ,公司可 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 ,用其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全部债务 ,而股东除了对公司承担起出资股份认购额以内的责任外 ,对公司债权人无任何直接责任。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对股东而言是滥用有限责任的保护逃避债务。 而对公司法人而言 ,则表现为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被侵犯 ,其独立人格之不存。 因此 ,在 8 人格混同的情形下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依据在于 ,人格混同导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 人格要素方面的分析 法理上有人格要素的概念,是人格的各个组成部分,是人格的细化。 对公司的人格要素研究有助于理解公司法人格与法 人格否认。 公司的人格要素 ,一般认为包括: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四大要素。 其中独立责任的形成,又依赖于前三个要素特别是独立财产和独立意思。 故在这四大要素中 ,以独立财产和独立意思最为重要。 ⑤ 首先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必须具备一定的财产作为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 公司必须有财产,这既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取得法律资格的物质基础 ,也是其成为独立的责任承担者的担保。 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人格之基础。 其次,至于独立的意思 ,则是公司独立人格之本质。 法人有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 ,实际上涉及的是更深层次的一个 问题 ,即法人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对于法人这种人格非自然而是人为拟制的情况而言,没有独立意志的话,法人格是否存在就值得怀疑。 人格混同 ,是指公司与其股东在财产、利益、组织管理、所营事业上出现混同 ,不分彼此 ,以至于公司人格与其主要股东的人格难以区分的情形。 结合上面对人格要素的分析可见 ,人格混同中涉及的公司与股东的各个要素的混同 ,实际上就是公司与股东各个人格要素的混同。 而人格要素是构成公司独立人格之前提 ,人格要素独立性的丧失 ,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存在 ,因而被法院认为应无视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性。 在实 践中,会出现一些人格混同情形,他们就会导致公司独立财产或独立意思的丧失,所以此时应该否认公司法人格。 下面将结合人格要素探讨下人格混同的具体情形。 (三)人格混同的具体情形 人格混同的情形是指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同时也是人格混同的行为要件。 人格混 ⑤ 姜婉莹:公司法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情形司法适用研究 [J]. 《商事法论集》 2020年 01期: P289 9 同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也要符合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混同的情形就是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行为要件,其他要件则基本与其他法人格否认情形一致,已在概述中写明,不予赘述。 人格混同的情形被我国法官精确地总结为“人、财、务”情形,主要有: 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人 格混同的常见情形,也是认定人格混同时的一类常用的标准。 与个人人格的存在条件不同 ,团体具有人格是要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的 ,没有财产的团体是不能具有独立人格的。 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公司拥有的 ,并独立于其发起人或股东的财产。 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承担责任。 因此 ,财产是否独立是认定人格混同需要考虑的标准。 当出现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有可能被隐匿或转移或挪用或被股东个人私吞,无法保证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并且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公司的独立人格已成为股东的保护伞,这时就有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直接追责 滥权股东的必要。 在实践中,财产混同的情形很多,比较典型的情形有:第一,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如股东利用其为公司唯一股东,实际上拥有公司经营管理的完全控制权,违背股东与公司财产分离的原则,无视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人的独立人格,挪用公司用于日常生产经营的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或者用于与公司经营无关的用途,这样不但损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同时也对公司的债权人是极为不负责任的,这种情况下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就出现了混同;第二,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财产混同也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混同情形,如母公司管理子公司的账务,造成了母公司与 子公司之间财产的混同;第三,姊妹公司的财产混同也是一种较为普遍的财产混同情形,如 A公司的股东把主要资产转移到该股东实际控制的 B公司,导致了 A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 C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益,这个案例中,应判定 A公司与 B公司出现了财产混同。 业务混同 正如前文已经分析过的 ,公司的独立人格有两大基本人格要素其一是独立财产 ,其 10 二是独立意思。 而独立意思是通过从事法律行为来表示的 ,这种法律行为具体到公司行为中就表现为公司业务行为。 因此 ,如果公司的业务不独立 ,那么公司的独立意思也无从体现。 可见 ,无论从理 论上还是实践中 ,业务混同都应当成为认定人格混同中的重要的考量因素。 实践中业务混同有很多表现情形,例如: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日常事务均由股东个人或另一公司控制和实施,公司没有人格可言,股东做出决策不是以公司的角度出发而是以自己的意志代替公司意志,为了满足个人利益而经营管理,公司实际上没有完整的法人治理结构,自然公司的独立人格只是表面的一个形式;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 ,由背后控制者命令,交由关联企业共同进行。 如一企业签约,一企业购入原材料,另一企业负责执行。 如此则债权人无法得知交易具体情况,甚至连交易对象都不清楚 ,维权极难。 公司也同样没有人格可言;公司对业务活动没有真实记录或者没有连续记录。 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也是人格混同认定时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公司作为拟制的主体本身并不能形成独立意思 ,必须通过公司中的自然人方能形成公司独立的意思。 因此一旦人员重合 ,公司形成独立意志的能力也会受到质疑。 所以 ,人员混同也应当成为人格混同的重要考虑因素。 在 值得注意的是 ,以人员混同为判断依据的只适用于母子公司和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 ,对自然人股东和公司的人格混同则一般不适用。 因为人员混同主要是影响了公司形成独立的意思表示。 而公司 的法人机关是形成公司独立意志的机构 ,公司的雇员是执行公司行为的代理人。 因此 ,人员混同主要是从公司机关、公司雇员这两个角度进行考量的 ,具体到某个合同关系中 ,一般会关注执行该合同的主要业务人员一致的情况。 对于人员混同可以考虑做如下归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一、公司管理层大量相互兼任、公司员工大量一致、从事某个具体业务的主要人员一致。 11 其他因素混同 除了上面提到的几个基本因素之外 ,考虑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 ,还可考虑其他一些相关的外观因素如电话号码同一,在水、电、电话费缴费中有混合现象等。 本人认为 ,上述这些其 他情形 ,是出现人格混同时可能出现的外在表现形式 ,但是并不等于说存在这些外观特征就必然导出人格混同的结果。 这些外围因素的混同只能作为考虑人格混同是否存在的间接证据 ,凭某个外在情形而认定公司已经丧失独立性 ,显然有违法律的严 谨。 但是这些因素可以作为查找其他重要因素的线索 ,并且将其综合起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混同情形的判断。 各情形对最终判决的不同影响 财产混同标准在人格混同的认定中的重要性是很容易理解的。 公司独立的财产是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同时,公司独立财产也是公司法人格的基础,意义重大。 正是因财产对于 法人独立人格的重要性 ,在德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司法实践中 ,财产混同甚至成为了一种独立的否认法人人格类型。 业务混同在认定人格混同的各因素中也有很大的影响。 其主要用于涉及母子公司和姐妹公司的人格混同认定时 ,业务混同是一个重要的认定因素。 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 ,业务混同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相比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 ,人员混同对人格混同的影响程度相对较低。 美国学者汤姆森教授的实证研究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 根据他的统计 ,人格混同的考量因素包括了高级管理人员混同(揭开公司面纱适用比例 50%)、董事混同(揭开公司面纱适用比例%)、股东混同(揭开公司面纱适用比例 %)、办公场所混同(揭开公司面纱适用比例 %) ,商业活动混同(揭开公司面纱适用比例 %)、雇员混同(揭开公司面纱适用比例 %)、管理混同 (揭开公司面纱适用比例 %)等因素。 ⑥ 显然 ,相比“商业活动混同”和“管理混同” ,人员混同对人格混同的影响度相对较小 .本人认为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公司机关或者雇员的不独立只是公司独立意志丧失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同样的人对于不同的业务作出的决定仍然可能是不同的。 因此 ,在有。浅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人格混同情形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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