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保障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的 宪法只 是规定, 禁止国家侵害属于公民 的 以天赋人权作为理论基础的基本权利 , 这些权利属于 防卫性的宪法权利。 对于 到教育权, 此阶段的 宪法 认为 教育只是公民个人的 问题 , 是 市民社会的 问题 ,国家 无需为 教育的 相关 事务负责,是否接受教育、怎样接受教育以及接受这样的教育 ,这是 公民个人的 选择 ,国家 不应干预公民的选择。 但是 随着 经济社会 现代化 的快速发展 ,国家与社 开始 出现一定程度的融合, 国家 需要对国民进行教育, 才能保证 符合社会生产和国家管理需要的人力资源 的 提供, 才能满足 工业化生产与国家管理 的要求, 于是, 国家开始把教育纳入全面规划之中, 使之 成为国家的积极责任之一。 国家在教育机构、教育经费、师资培训、教育内容 、入学年龄、考试制度等方面实行全面管理,在宪法中也有明显的 反映,宪法在保障传统的古典自由权之外,增加规定了教育权。 德国 1919 年的魏玛宪法 是 第一部规定教育权的宪法。 魏玛宪法 在其 第二编“ 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 中 的 第四章 为 “ 教育及学校 ”。 该章第一四二条规定: “ 艺术、科学及其学理为自由,国家应予保护及培植。 ” 第一四三条 3 规定: “ 青年教育,由公共机关任之。 其设备,由联邦各邦及自治区协力设置之。 ”第一四四条规定: “ 教育事务,在国家监督之下,国家亦得令自治区参与之。 学校之监督,应由以教育为主要职业及有专门学识之 官吏担任之。 ” 这部宪法第一四八条还规定: “ 各学校应致力于道德教化,国民节操,使人民在德意志民族精神及国际协和上,能造就人格及发展职业才能。 ” 该宪法还规定了联邦政府和相应的公共机构的责任,或者委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规定应于预算内筹备公款,或者由政府配备人员,或者规定应由联邦、各邦及自治区振兴之等。 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其社会权属性已经得到了认可,但是其自由权的属性还存在争议。 然而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久为哲学价值基础的自由权,它要求国家不得制定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否则,这些法律就可能违宪。 从保护受教育权 的角度看,受教育权也可以作为自由权而存在。 可是作为以实质平等为哲学价值基础的社会权存在的受教育权,则是要求国家制定相关法律促成公民受教育权更好地实现,在这点上,受教育权与生存权的实现机理有相似之处。 受教育权的这种社会权性质要求国家的职能范围要相应地有所扩大,国家的活动能力要相应地有所增强,为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国家要采取主动介入的态度,为基本权利的发展和保护扫清障碍,创造条件。 而作为自由权的受教育权,它只是要求国家不可以采用公权力去侵扰受公民受教育权的自由。 在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上,受教育权的自由权性质决定 了受教育权的消极权利的性质,只有在必要的场合和特定的条件下,公权力才能成为促进教育自由的一种力量,而在大部分时候,公权力应该对教育自由所采取的态度应该是放任或收敛。 当然,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扩张,国家和社会出现了一定程度融合,工业化生产与国家管理需要对国民进行良好的教育,进而提供符合社会发展和国家管理需要的人力资源 ,因此,教育权更多的表现为社会权也就不足为怪。 对此,林来梵教授作 过 以下 论述:“适龄儿童和少年的受教育权利,尤其是其亲权人的施予教育的自由,在理念上均可视为自由权或消极的权利。 然而,公民的自我教育毕竟存在着诸多的局限,尤其是在科学与技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里,人们必然要求国家为教育活动提供合理的教育制度。 适当的教育设施以及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为此,受教育的权利更主要的体现出其作为一种社会权利或积极权利的性质” ⑥ 4 二、公民受教育权需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来保障 (一 ) 从 宪法 理论上看 受教育权主要体现为社会权利,社会权利 是国家的积极责任, 社会 权利 的实现方式与自由权的 实现方式并不相同。 对于自由权,公民宪法权利属于防卫性权利或者防禁性权利,国家只要不制定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只要在制定法中不出现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条款 ,公民基本权利就可得到保护。 可是 对于社会权利来说 ,仅仅防止国家不作为 还是远远不够的 , 要实现社会权利, 还需要国家 采取积极 的 行动,国家积极行动的宪法表现就是需要立法机关制定法律。 这是因为,积极国家责任与传统宪法中的消极国家责任性质不同,消极国家责任表现为宪法为国家权力设定界限,积极国家责任则表现为宪法赋予国家权力,这就 关系到 政府是否行使这一权力、何时行使这一权力及如何行使这一权力的问题。 与此同时 ,社会权利的具体实现 需要 依 托国家 特定的政策、经济发展水平和物质能力。 两方面因素的结合, 在要求 得立法机关在有责任制定促进 社会权利实现的法律的同时,也构成了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权。 即 ,立法机关是否制定法律、何时制定法律及制定怎样的法律完全在立法机关的掌控之中,由立法者 根据发展需要, 自主 决定。 在宪法理论上,由立法者制定法律还是法律保留原则的内容和具体体现。 法律保留原则是宪法原则之一的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宪法委托的内容。 这一原则赋予立法者在形成法律方面以很大的权力和责任。 所谓宪法委托,是指立宪者在宪法内,规定由立法者 “ 有所作为 ” 的指示,那么立法者就有制定法律,贯彻宪法的义务。 立法、行政和司法在各自不同的职权范围内,根据所处理和执 行事务的不同本质,都有裁量的范围和空间。 而所谓立法裁量,是指作为一个立法者,享有法律的形成自由,并被赋予一个广泛的考量、评价及形成法律的范畴,也即享有是否立法、如何立法和怎样立法的自由。 对社会权利而言更是如此,因为, 在 宪法规定 中 的 许 多社会权利 仍然只是 原则规定, 假若 法律 没有及时 设定具体的措施、步骤和方法,这类权利就 会成为空谈。 事实上 ,宪法肯定 了 这类权利,那就表示 宪法 作为最高法律, 向国家 各 机关发出了指示和委托,国家机关 则 负有促成这类权利实现的责任与义务。 依法治国 原则要求一切国家事务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机 关执行法律,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这样,国家机关的行为才 5 具有合宪性,才不违反宪法。 因此,制定促进公民社会权利实现的法律,首当其冲的就成为立法机关的责任,这就表现为法律保留。 (二) 从外国经验看 作为社会权利,受教育权在总体上也符合社会权利的这一特性,其实现需要立法机关制定法律。 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这一权利的具体实现需要立法机关设定标准、实施的方法、违法的救济。 具体而言,教育机构如何设立、怎样设立。 经费的划拨与使用。 师资的构成和资格的认定。 学生的入学要求、考试等。 没有立法机关制定具体法律,受教 育权 就会成为一纸空谈,没有办法落实。 正因为此,各国宪法在明确规定受教育权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立法机关的立法职责。 如《魏玛宪法》第 10 条规定: “ 联邦对于宗教团体之权利及义务,学校制度,包括高等学校制度及学术图书馆制度等得以立法手续规定其章则。 ” 《意大利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 共和国颁布教育方面的一般规范,并设立各种与各级国立学校。 ” 三、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 我国《宪法》第 46 条明确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教育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 “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 ” 第 36 条规定: “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 除此之外, “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共 7 部专门的教育法律,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与教育密切相关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普 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师资格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十多项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了《中国汉语水平考试办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民办高等学校管理若干规定》、《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 6 部门规章。 ” 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为 我国 教 育 事业 改革和发展提供了 强而 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这些 教育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 与 中国教育事业的当前实际密切结合,符合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从而对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充分反映了党和国家对教育战略地位的高度重视。 但是从总体上看,教育法制建设还不能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教育系统的法制观念还比较薄弱,依法治教尚未成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自觉行为。 教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还不完善,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 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不力的现象也较为普遍。 目前在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方面尚存在诸多问题: ( 一 )缺乏教育 法治观念 所谓依法治国, 是指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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