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请人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确认票据失去效力,使票据与权利分离,是丧失票据的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救济方法。 公示催告制度的理论 16 基础是无权推定论,即票据是有价证券,权利和证券原则上不得分离,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因未持有票据,就首先推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而在不持 有票据的情况下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只要通过特定的司法程序,法院判决权利与证券相分离时,才可能行使票据权利。 ⑦ “公示催告既然系不经诉讼程序而确定票据权利人之权利而特设之制度,本质上属非讼事件。 ” ⑧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八章中予以单独规定。 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类特殊的非讼程序, 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 (二)撤销除权判决并非确认票据权利的前置 实际持票人要求确认票据权利是否必须先行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 实践中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除权判决作出后,实际持票人如欲实 现自己的票据权利,必须先行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 其主要理由是,如果对除权判决不予撤销,而迳行确认实际持票人的票据 权利,将会导致判决之间的冲突。 ⑨ 基于此,理论上也有学者将《民事诉讼法》第 223条所规定“起诉”定性为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 ⑩ 对此,我们并不赞同,并不认同实际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必须先行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观点。 主要理由是:首先,从公示催告的性质看。 公示催告程序在本质上系非讼程序,该程序实质为对申请人的票据权利身份进行推定,并以除权判决的方式使其在失票的情形下能够行使票据权利。 公示催告程 序并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未对票据权利的归属在诉讼上作出实体处理。 因此当实际持票人主张享有票据权利时,所产生的是实际持票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通过普通诉讼解 ⑦ 吕来明:《票据法判例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303 页。 ⑧ 施文林:《票据法新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 1987 年版,第 68 页。 ⑨ 常珂:《票据除权判决撤销问题探讨》,载《金融与经济》 2020 年第 8期。 ⑩ 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490 页。 17 决两者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其次,从证据学角度看。 由于申请人的票据权利存在只是一种推定的法律事实,所以该推定的事实应当允许因为新的事实的出现而被推翻。 当实际持票人通过普通诉讼主张享有票据权利,与公示催告申请人发生争议时,两者完全可以在普遍诉讼中通过新的事实推翻除权判决,而无需先行撤销除权判决,造成诉讼资源浪费。 再次,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系看。 公示催告程序的组成部分,是特别程序,因此申请撤销除权判决也应是特别程序的范畴。 《民事诉讼法》第 223条不能得出系对除权判决撤销之诉规定的结论,而应理解为实际持票人不直接针对除权判决本身而提起的独立诉讼。 所以撤销除权判决并非确认票据权利的前置,实际持票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就票据权利产生争议的,完全可能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223条之规定,提起票据权利确认之诉。 以上问题是在票据款项尚未支付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探讨,如果公示催告申请人基于除权判决已取得票据款项,票据关系消灭,实际持票人所能提出的请求,只能是要求赔偿 损失(包括返还款项),而不能要求确认票据权利。 基于同理,在公示催告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已经取得票据款项的情况下,实际持票人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或侵权之诉,也无需以撤销除权判决为前提。 (三)除权判决在票据权利确认诉讼中的融合 如果不撤销除权判决,业已存在的除权判决是否会对票据权利确认诉讼的审理产生障碍。 应当说,从程序立法的本意看,设置公示催告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是为了保护失票人和实际持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公示催告程序并不优于普通程序,如果除权判决可以对抗普通程序,则普通程序将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 基于此,司法实践 中多倾向认为公示催告申请人不能在普通程序中 18 以除权判决对抗实际持票人。 11其实,这主要涉及到对除权判决既判力的认识问题。 对于除权判决的既判力,理论界未见实质性探讨,但就裁定的既判力问题,有学者主张,应以裁定内容为依据来确定不同事项是否有既判力。 “裁定确定后,就诉讼标的之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固不生既判力,但经该裁定判断之程序事项,应亦有其程序上的确定力。 ” 12我们赞同这一观点,并认为其可适用于除权判决。 除权判决属于非讼事件,其所作出的结论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应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 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际持票人与 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的权利归属纠纷时,除权判决不应成为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 如果认定实际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法院可直接作出与除权判决相反之裁判。 此时,普通程序之判决应当具有否定除权判决的效力。 当然,考虑到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问题,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表明除权判决视为撤销或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13 四、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之认定 问题引入,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办理票据贴现,乙公司在票据上签章,但未在票据上表 明 其代理关系,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了与甲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到某银行办理了贴现,并携款外逃。 现甲公司与某银 行就谁享有票据权利产生争议,某银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某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外观主义理论分析,均可得出相同的结论。 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作为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在票据法领域中的体现,有必要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加以研究。 (一)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存在的合理性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 11 姜丽丽、刘刚:《票据除权判决能否对抗普通程序》,载《人民司法案例》 2020 年第 16 期。 12 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台湾地区三民书局 1987年版,第 410页。 13 马向伟:《票据公示催告引发纠纷类型之梳理》,载《山东审判》, 2020 年第 2 期。 19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外观主义的体现。 外观主义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当法律上的权利外观存在,并且权利外观导致了交易相对方的善意信赖时,为了保护交易相对方的信赖,法律效果上,一方面要 求信赖人凭权利外观即可认为有权利存在,享有权利外观,另一方面,因原权利人以自己的行为对外观的存在给予了一定原因,此原因为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上述法律后果归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惹起了外观存在的人”。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票据的特性使然。 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四大特性,尤其是票据的无因性,也需要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来予以体现。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 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 对于具体票据受让人而言,无处分人如何从原票据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其没有义务审查,无处分权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对票据受让人的票据权利不产生影响。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利益平衡保护的要求。 在现代商品经济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 如果在其一交易环节中发生了票据转让是由无处分权人所为的情况,在票据上原真实权利人与受让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利益的对应上,票据法也需要保护善意持票 人的利益,而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 14 (二)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客观上支付了合理的 14 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27 页 20 对价,即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涉及原票据权利人、无处分权人以及受让人等三方当事人。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一方面要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则,另一方面要正视票据与一般物的差别而导致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特殊性。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要件: 受让人必须是基于主观善意而取得票据。 主观善意是指受让人主观上无过 错的状态,按照民法基本理论,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在主观上必须善意。 善意之时间点为接受出让人交付票据时。 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不能善意取得。 受让人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取得人的直接前手须为无处分权人,如直接前手为票据的保管人、票据的委托收款人等。 取得人的间接前手有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受让人必须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 其中记名票据和完全背书票据必须通过背书转让方式,空白背书票据可以通过背 书或单纯交付转让方式。 受让人必须是付出对价而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对价,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即合理的价格转让,而不要求二者等值。 (三) 重大过失的认定 关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各国有不同立法模式,有的国家通过对持票人恶意及重大过失的判断来认定票据丧失者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有无,再确定取得者权利;有的国家规定了正当持票人制度,依此涵盖票据权利善意取得。 我国则采取了反面解释的立法模式,规定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对此,我国《票据法》第 12条规定:“ 以欺诈、偷盗或者 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1 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因此,我国《票据法》在立法安排上,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持票人只有在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情况下,才不享有票据权利。 恶意通常比较容易理解,而重大过失的认定往往难以把握,极易产生分歧。 以下本文就结合上述案例来探讨银行贴现方面的重大过失,也即贴行银行应尽何种程度的审查义 务。 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银行贴现仅是背书转让票据的一种方式,银行只要证明其取得的票据背书连续,且其支付了合理对价,贴现银行就享有票据权利。 贴现银行即使没有对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进行审查,也不构成重大过失。 其理由是: 中国人民银行对贴现所作了具体规定,只是从票据管理部门的角度对银行业务所进行的规范性的管理, 贴现作为背书转让的常见方式,可以通用票据当事人之间背书转让票据的相关规定,即使持票人未提交 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贴现银行也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因此而否定贴现银 行享有票据权利。 对此,我们不赞同这一观点。 据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 15,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除了提交经背书的未到期的票据外,还应向贴现银行提交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 该规定在内容上同时是贴现银行进行审核申请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时的操作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交交易合同 15 如: 《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商 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22 和增值税发票并进行审查后才予以贴现,是判断贴现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重要标准之一。 如果贴现银行没有对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进行审查,则贴现银行构成重大过失。 但是 贴现银行对持票人与其前手是否 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应是对贴现申请人提供的与其前手的商品交易合同以及 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的形式审查,贴现 银行只要善意履行了形式性审查的注意义务,即使贴现申请人无票据权利,贴现银行也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主要理由有: 首先,从票据行为的特性看。 票据具有无因性。 票据的作成交付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就成立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有缺陷或被撤销,也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票据的效力。 16以贴现方式背书受让票据的银行,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贴现行为就有效,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是否真实 存在,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贴现行为的效力。 其次,从重大过失的含义看。 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不同,在法律评价上,一般将恶意与重大过失相提并论,承担相同的责任。 重大过失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用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衡量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 因此,票据法的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票据交易上之单纯简单之注意义务,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权利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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