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出路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行政管理和充实完善法律制度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加强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再次,该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了房屋拆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拆迁程序、拆迁补偿安置原则、安置对象、安置方法等方面做出了一些确实可行的规定,在保障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不同的拆迁需求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广东技术 师范本科毕业论文 4 三、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最主要的是《拆迁条例》,其它相关的法规规章都是根据《拆迁条例》制定的,因此,本文仅从《拆 迁条例》出发,探讨其存在的缺陷。 笔者通过研究,发现现行《拆迁条例》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与《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抵触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构建了权力制约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宏观框架。 我国所有的普通立法都必须与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保持一致。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 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并没有区分公共利益或开发盈利的需要,即认可了对公民合法所有房屋的处分行为 —— 拆迁,并将所须拆迁行为均做统一规范,甚至规定了“强制拆迁”条款。 很明显,作为行政法规的《拆迁条例》违背了宪法关于公民合法房屋的所有权受保护的精神。 而且,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应该是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不应该是效力较低的行政法规。 用行政法规来规范本应由宪法和法律规范的事项明显欠妥当。 2020 年,我国实施了《物权法》对征收征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涉及房屋拆迁的有关征收或征用法 律规范主要有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和一百四十八条。 如从该法第 42 条第 1 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看出,拆迁属于房屋所有权征收,但现有的《拆迁条例》的规定却是,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主要由开发商主导,政府主要处于一种仲裁者的地位。 政府在下达行政命令后,由开发商执行拆迁,从而将一个行政行为变成一个行为。 现有《拆迁条例》的规定明显与《物权法》相抵触。 此外,《拆迁条例》还与《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一方面,按照我国《 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 《拆迁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却规定政府部门可以许可拆迁人对城市房屋进行强制拆迁,这是对立法权的严重越位,甚至是滥用。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 2020 年颁布正式施行《行政许可法》,《拆迁条例》面临着《行政许可法》的上位法的拷问。 特别是《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中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出路 5 有关行政许可设定原则的规定 使得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拆迁条例》设定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问题因与上位法《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抵触而一直受到人们的质疑。 在《行政许可法》中的相关规定还规定了 听证制度,也在行政许可领域规定了听证制度。 然而,《拆迁条例》第 8 条却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只要符合申请拆迁的形式要件即可进行房屋拆迁,并在发放许可证的同时予以公告。 显然,这严重违反了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 参与原则, 非法剥夺了被拆迁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听证权。 另外,《行政许可法》第 83 条第 2 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施行。 ”这意味着《拆迁条例》中关于拆迁许可证的规定已经丧失了正当性,但是国务院至今为止并未根 据《行政许可法》对《拆迁条例》中不符合上位法的拆迁许可进行清理和停止执行。 因此,我们不难得出,《拆迁条例》立法落后,正是这种违法行政行为放纵了拆迁人,使其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自恃持有拆迁许可证而肆意妄为,导致了野蛮拆迁等违法拆迁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 (二)对城市房屋拆迁项目性质未作实质区分 在我国目前的城市拆迁中,根据拆迁目的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基于公共 利益需要拆迁,可称为公益性拆迁,二是与公益性无关的拆迁,可称为商业性拆迁。 房屋是公民最基本的财产权利,是公民的安身立命之处,而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有房屋所有权的强制剥夺。 我国《宪法》和《物权法》都有相关规定,规定国家可以根据公共利益,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施行征收并予以补偿。 即公民的财产权是受宪法保护的一部分,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国家才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施强制性的征收(即公益征收),除此之外,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 《拆迁条例》却规定,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都基于同样的一个行政许可决定,都要 适用同样的行政许可流程。 这样未对公益性拆迁与商业性拆迁进行实质区分并就二者的不同性质予以确定,使得了当前的拆迁条件、补偿费用以及安置方式等也都执行统一标准,这使得一些开发商借“依法拆迁”之名获得暴利,也违反了公平与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明 《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协调发展。 广东技术 师范本科毕业论文 6 在我国拆迁活动中,拆迁人多以公共利益为由“名正言顺”地进行拆迁,但是我国相关法律甚至于《拆迁条例》都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也导致了拆迁纠纷的频频发生。 一般而言,房屋拆迁的目的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比如旧城改造、修 建经济适用房或公园;另一种是出于商业目的的需要。 《拆迁条例》中未对房屋拆迁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给予明确的说明,导致了在现实中这两种目的常常混淆不清,一方面开发商往往买通政府官员,打着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房屋拆迁,而实际上市用于商业目的的,给公民的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害,另一方面某些地方政府为了特殊原因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不顾财力负担,降低补偿标准,负责修建宽马路、政府大楼等形象工程,严重劳民伤财。 在行政管理实践中的大量典型案例和经验教训也表明,现实中“公共利益”就像个筐,什么东西都往里装。 (四)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规定 欠妥 我国当前的拆迁纠纷往。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出路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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