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高压供用电合同(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断流自动记录、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记录的数据作为双方处理有关计量争议的依据。 6. 按确定的退补电量和误差期间的电价标准计算退补电费。 第十一条 电价、电费 1.电价 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价征收的有关费用),与用电人定期结算电 费。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按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 本用户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电价。 2.电费 ( 1)电度电费 按用电人 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 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 ( 2)功率因数调整电费 根据国家《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规定, 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的考核标准为 ,相关电费计算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费支付及结算 1.每月电费分 1次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 2.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 间每月 22日,用电人应在 22 日前结清全部电费。 第 4 页 共 12 页 双方可参照《电费结算协议》(附件二 )的格式另行订立电费结算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3.若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供电人所抄见的电量、电力计算的电费金额结算,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据实清算。 采用预付费计量装置的客户,应及时到供电营业厅购电,否则由此引起的停电,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客户自己承担。 第二章 双方的义务 第一节 供电人义务 第十 三 条 电能质量 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供到用电人受电点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连续供 电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连续向用电人供电。 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1. 供电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 2.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的。 3.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经供电人催交仍未交付的。 4.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5.用电人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网电能质量产生干扰和妨碍,严重影响、威胁电网安全,拒不按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改善的。 6.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7.拒不在限期内 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8.违反安全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9.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的。 10.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三十一条第 6款至第 11款行为的。 第十五条 中止供电程序 1.因故需要中止供电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 1)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提前七天通知用电人 或进行公告。 ( 2)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提前 24小时通知重要用电人。 2.除以上因故中止供电情形外,需对用电人中止供电时,供电人除需履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批程序外,按如下程序进行: ( 1)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对重要用电人的停电,同时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 2)停电前 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 3.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当即中止供电: ( 1)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 2) 用电人 实施本合同第三十一条第 6款至第 11款行为的。 4.引起中止供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 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应 第 5 页 共 12 页 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越界操作 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下列情况除外: 1.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 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 3.供电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实施停电。 供电人实施前款行为时,应遵循合理、善意的原则,并及时告知用电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发生。 第十七条 禁止行为 1.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错误。 2.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事故抢修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产权所属的供电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 信息提供 1.为用电人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 2.免费为用电人提供电能表示数、负荷、电量及电费等信息; 3.及时 公布 电价调整信息。 第二十条 信息 保密 对确因供电需要而掌握的用电人商业秘密,不得公开或泄露。 用电人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范围由其另行书面向供电人提出,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节 用电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交付电费 用电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交付电费。 第二十二条 保安措施 用电人保证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有效,以满足安全需要。 第二十三条 受电设施合格 用电人保证受电设施 及多路电源的联络、闭锁装置 始终处于合格、安全状态,并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受电设施及自备应急电源 管理 1.用电人电气运行维护人员应持有电力监管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2.用电人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与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安全、完好,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3.用电人应自备电源作为保安负荷的应急电源,配置容量应达到保安负荷的 120%;用电人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过程中应避免如下情况: 第 6 页 共 12 页 ( 1)自行变更自备应急电源接线方式。 ( 2)自行拆除自备应急电源的闭锁装置或使其失效。 ( 3)其他可能发生自备应急电源向电网倒送电的。 第二十五条 保护的整定与配合 用电人受电装置的保护方式应当与供电人电网的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用电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六条 无功补偿保证 用电人按无功电力就地平衡的原则,合理装设 和投切 无功补偿装置, 保证相关数值符合本合同约定。 第二十七条 电能质量共担 1.用电人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技术措施对影响电能质量的因素实施有效治理,确保将其控制在国家规定电能质量指标限值范围内。 如用电人行为影响电网供电质量,威胁电网安全,供电人有权要求用电人限期整改,并在必要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对电网安 全的上述威胁,用电人应给予充分必要的配合。 2.用电人对电能质量的要求高于国家相关标准的,应自行采取必要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事项的通知 如有以下事项发生,用电人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1.用电人发生重大用电安全事故及人身触电事故。 2.电能质量存在异常。 3.电能计量装置计量异常、失压断流记录装置的记录结果发生改变、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运行异常。 4.用电人拟对受电装置进行改造或扩建、用电负荷发生重大变化、重要受电设施检修安排以及受电设施运行异常。 5.用电人拟作资产抵押、重组、转让、经营方式调整、名称变 化、发生重大诉讼、仲裁等,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 6.用电人其他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配合事项 1.用电人应配合做好需求侧管理,落实国家能源方针政策。 2.供电人依法进行用电检查,用电人应提供必要方便,并根据检查需要,向供电人提供相应真实资料。 3.供电人 依本合同 实施停、限电时,用电人应及时减少、调整或停止用电。 4.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负责,用电人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配合;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电人妥善保管,如有异常 ,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第 7 页 共 12 页 第三十条 越界操作 用电人不得擅自操作供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遇下列情形除外: 1.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 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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