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侦查新走向newdirectionsinfinancialfraud(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onable notice in advance of trial, or during trial if the court excuses pretrial notice on good cause shown, of the general nature of any such evidence it intends to introduce at trial. • 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 但為證明犯罪之 動機 、機會、 意圖 、預備、計畫、 認知 、 同一性 、無錯誤或意外等事實者,不在此限。 (二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 • 99年度台上字第 1091號判決 • 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 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之所由設。 基於習性推論禁 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證據法上自亦不容許由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 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 罪事實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 、機會、 意圖 、計畫、 認識 、同一性 、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 非習性用法。 • 例如被訴與同夥強盜銀行之被告, 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 ,檢察官雖不可提出 被告以前所犯強盜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 提出作為係 同一人犯案 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之物係 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被判刑之紀錄, 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海洛因有所 認識。 因此,此等證據之調查,即 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 • 本件告訴人周川來狀陳:被告藉代辦汰建漁船之機會 ,冒名私自出售各該漁船汰建資格之被害人計有「源興號」「新 益利 26號」等漁船船。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