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 个人独资企业法 》 将独资企业定义为: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 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在我国,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辞职退职人员、法律法规允许的离退休人员和其他法律法规不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可以申请开办个人独资企业。 (二)商事权利和义务 ; ( 《 个人独资历企业法 》 第 4条) 第二节 商事个人(五) (三)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四) 债务清偿责任 投资人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对外负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则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五)解散和清算 《 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 26条至第 32条 第三节 商事合伙(一) 一、概述 (一)合伙的历史与现状 出于对募集资金、分担经营负担和分散风险的需要,商事主体的经营方式由“独资经营”进货到了“合伙经营”。 罗马法中的规定。 中世经,地中海沿岸城市中出现一种名为“柯曼达”的合伙组织。 1807年 《 法国商法典 》 正式规定了商事合伙。 1900年 《 德国民法典 》 把合伙规定在第二编“债”。 我国传统上“重义轻利”的伦理观为合伙这种人际关系色彩极为浓厚的组织提供了孕育、生长的土壤。 第三节 商事合伙(二) (二)合伙的法律地位 传统上,大陆法系立法将合伙视为契约。 英美法也视合伙为“关系”。 近年来两大法系民法上的主体制度经历了大的发展:至少应当承认合伙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 (三)我国合伙法的 渊源 在我国,适用于合伙的主要法律规范是 《 民法通则 》和 《 合伙企业法 》 (四) 合伙企业法 的制定和修改 1997年 2月 23日通过, 2020年 8月 27日修订。 第三节 商事合伙(三) 二、商事合伙的设立 (一)合伙人责任的 性质 :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经营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这种合伙中包含两种合伙人,即有限责任合伙人和无限责任合伙人,前者只在其认缴的合伙出资的限度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后者则需要对歙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有限合伙是普通合伙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事合伙的高级形态。 2. 隐名合伙(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事企业(独资企业、合伙或公司)业主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地参与企业利润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 (二)合伙协议的 性质 ,合伙协议为双务及有偿契约。 同时,合伙为诺成性及不要式契约。 第三节 商事合伙(四) , 《 民法通则 》 及 《 合伙企业法 》 要求合伙人就合伙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 合伙企业法 》 还规定书面协议是合伙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的必备文件。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就个人合伙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可认定为合伙关系。 (三) 出资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以及劳务出资。 对于有限合伙而言,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三节 商事合伙(五) (四)商业登记 合伙企业必须依法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五) 合伙成立的效力 、利益分配及在合伙解散后分配剩余财产等债权的关系 ,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企业所有 第三节 商事合伙(六) 三、商事合伙的 财产 《 合伙企业法 》 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各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享有何种权利是合伙法的重要问题。 商事合伙在合伙人对于合伙份额的处分上以及合伙人的对外负债问题上有一些特点。 四、合伙事务的执行 商事合伙中事务的执行,包括合伙事务的决定与具体执行: ( 1)决定商事合伙的重大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2)商事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更多的却是由部分合伙人执行。 第三节 商事合伙(七)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对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负有以下义务: ( 1)报告义务;( 2)注意义务;( 3)忠实义务;( 4)自己执行事务的义务;( 5)利益转移的义务。 为保护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合法利益, 《 合伙企业法 》 规定他们有各种监督、检查和制约的权利。 五、损益分配 《 合伙企业法 》 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第三节 商事合伙(八) 六、合伙债务的承担 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的责任,从合伙债务的相对独立性角度观察,有并存主义与补充主义两种立法例;从合伙人的相互关系上观察,有连带主义与分担主义两种立法例,后者又可分为一般分担主义与联合分担主义。 (一) 连带责任 在我国法上,合伙为非法人团体,合伙债务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各普通合伙人除以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所得承担合伙债务外,并连带地负有与合伙债务同一内容的债务。 (二) 补充责任 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时候,各普通合伙人才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连带责任。 七、入伙、退伙 (一)入伙 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以法律行为取得合伙人地位,不能仅凭该其他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生效,必须经过他与合伙的要式行为。 ( 二)退伙 第三节 商事合伙(九) :指依合伙人一方的意思表示 终止该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契约及合伙法律关系。 :无须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当然发生退伙的效力的情形。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某一合伙人除名。 合伙人因退伙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同时,退伙人应与合伙进行财产关系的整理: ( 1)财产结算;( 2)退还财产份额;( 3)对原有合伙债务的责任;( 4)亏损承担。 就有限合伙人而言,其个人丧失偿债能力的,并不发生当然退伙的结果。 第三节 商事合伙(十) 八、商事合伙的解散、清算 (一)解散 合伙解散使全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归于消灭,但在解释上,至清算终结为止,在清算的必要范围内,合伙企业仍应视为存续。 (二) 清算 合伙解散后 ,必须经过清算程序 ,合伙关系才完全消灭。 清算的目的在于清理合伙财产,了结合伙业务、收取合伙债权及清偿合伙清务、返还合伙人出资,以及将剩余财产分配给合伙人。 第四节 商事公司 《 公司法 》 维持原有公司条例(草案)与规范意见的立法格局,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两种公司形式。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 公司法 》 准确地界定了“有限责任”的含义,即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一旦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告解除,同时,公司本身仍需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第五节 商事辅助人(一) 商事辅助人 是辅助商事主体从事经营的人。 从与辅助对象的相互关系来看,商事辅助人可分为独立辅助人与非独立辅助人。 ( 1)独立辅助人:是指不参加商事主体的营业组织而辅助其从事营业的人。 一般而言,独立辅助人本身就是商事主体,而开展的营业就是辅助其他商事主体的营业。 独立辅助人包括代理商、居间商、行纪商、仓储营业商、承揽运送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 2)非独立辅助人:又称为商事使用人,是指在商事主体的营业组织内部辅助其营业的人,如经理人、伙友以及商事学徒等等。 第五节 商事辅助人(二) 一、 代理商 代理商是受其他商事主体(被代理人)之托,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商事法律行为的商事主体。 代理商有以下几项特点: 被代理人的名义缔结交易。 缔结交易的活动。 。 独立是指“基本上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活动和支配自己的工作时间”。 第五节 商事辅助人(三) 二、 居间商 居间商,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此领受报酬的商事主体。 居间商的特点表现在: ( 1)受人之托,搜索及报告可以订约的相对人,或者周旋于各方之间,使合同得以订立; ( 2)所媒介的行为为商行为; ( 3)以居间为营业。 第五节 商事辅助人(四) 三、 行纪商 行纪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并因此领受报酬的商事主体。 行纪商的特点包括: ( 1)以委托人的利益从事活动,其行为所带来的经济上的利益或损失均由委托人承受; ( 2)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3)以行纪业务为营业; ( 4)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除委托人的相反意思表示的以外,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并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五节 商事辅助人(五) 四、 仓储营业商 仓储营业商是指储存、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由此领受仓储费的商事主体。 仓储营业商的特点有 : ( 1)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进行堆藏和保管。 ( 2)除了存货人另有指示以外,没有对仓储物的处分权。 ( 3)须有堆藏和保管仓储物的仓库 设备。 ( 4)堆藏和保管的仓储物为动产。 ( 5)以仓储物的堆藏和保管为营业。 第五节 商事辅助人(六) 五、承担运送商 承揽运送商是指以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为营业,并因此受领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商事主体。 ( 1)狭义的承揽运送商仅指在陆上(包括河川及其他内水)承揽运送的人; ( 2)广义上的承揽运送商则包括海商法及航空法上的承运人。 承揽运送可以旅客或任意货物作为运送的标的物,分别签订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 第五节 商事辅助人(七) 六、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 是指依照 《 商业银行法 》 和 《 公司法 》 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 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商事主体。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的规定。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七、保险公司 根据 《 保险法 》 的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 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事主体。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 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商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商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商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与主要内容 第三节 商法对于商事法律行为的主要法律控制 第四节 商事法律行为对交易安全的考虑 第一节 商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 ) 一、商事法律行为制度概述 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构成一般意义上商法的两个最基本的部分,商法规则的设立,除了少部分规则具有一定的辅助意义外,都是为了规范商事主体或者商事法律行为的。 在大陆法系,德国、日本等采民商分方主体的国家,将商事法律行为、商事合同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合同区别开来,分别由商法典、民法典加以规范。 在采民商合一主义的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则不对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合同与商事法律行为、商事合同加以区分。 在我国统一合同法颁布以后,从立法上不再区分对商事主体、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主体、民事法律。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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