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会计电算化后对企业传统会计工作的影响(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本性暴露无疑,以罚金惩治贪婪,使得犯罪人在经济上受损失,可谓是对症下药。 另外,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上看,其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是利用手中职权侵犯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对待这种利用某种资格所进行的犯罪,资格刑也是必不可少的。 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中,应当包括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三种刑罚。 (三)改革自由刑 首先,适当提高自由刑。 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由刑偏低的现状,有学者提出,鉴于本罪的非法所得一般都是贪污、受贿所得,该罪的客体与贪污 、受贿罪的客体极其相近,它们又规定在同一章节中,所以对本罪只需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量刑即可。 笔者不赞同这一做法,因为法定刑攀比,是对罪刑均衡性原则的悖反。 所谓法定刑攀比,是指刑法分则某(些)罪的法定刑对其他罪的法定刑的攀附和追随。 它使得犯罪所受的处罚与行为的社会危害之间发生偏离,也使法定刑配置违背公正刑法价值目标。 尽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规定在同一章节中,两者有密切联系,同属于数额犯,但他们在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上有重要差别,因此不能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与贪污罪的法定刑等同起来。 笔者提议,适当 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由刑,但应控制在有期徒刑的限度内。 第一,“罚轻于罪”,受刑者感受不到刑罚的效力 — 威慑力,会使罪犯觉得犯罪之“得”大于之“失”,这样的刑罚不仅难以起到抑制犯罪冲动的作用,而且会导致助长犯罪的后果,也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报应要求。 正如边沁所言:“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该彻底抛弃之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 ”就目前来看,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偏低,容易使犯罪分子产生侥幸心理,在巨额财产被检察机关掌握后拒不说明来源,给侦查工作带来难度,侦查机关 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后,在无法查清财产来源的情况下,适用该罪,但这反而使得犯罪人得到较轻的量刑。 这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因此应适当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由刑。 第二,将自由刑控制在有期徒刑限度内。 从该罪的犯罪构成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推定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建立在盖然性基础之上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犯罪化时,已经包含了立法者对此行为相当严厉的态度,将自由刑控制在有期徒刑范围内,目的是予以补救和平衡。 反对适用无期徒刑、死刑是由于:“罚重于罪”从表面上看,似乎刑罚的威慑功能得到了充分体现,但是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之恶的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 根据报应论的刑罚分配原则,刑罚是犯罪的报偿,根据犯罪人的道德罪过和侵害结果,犯多大的罪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健康为特点的暴力性犯罪,如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其侵害结果可以达到极端的程度,其道德罪过可以达到极恶的程度。 对于这类犯罪适用重刑,是罚当其罪,也是公平合理的。 对于非暴力性犯罪,由于其不能构成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威胁和危害,所以对 非暴力性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死刑这类重刑,在世界的刑罚理论界已形成共识,并且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得到实现。 印度 1988 年防止腐败法第十三条:如果他自己或任何人替他拥有或在其任职期间的某一时间内曾拥有与其公开收入不相称的钱财,而他自己对此又不能令人满意的做出解释。 有犯罪行为的公务员将受以判刑一年至七年的惩处。 文莱 1982 年防止腐败法第十二条:任何现任或已经卸任的公共官员( 1)其生活水平高于与其过去或现有薪金收入相称的生活水平;( 2)控制着与其现有或过去薪金收入不符的资金或财产。 除非该官员能够做出满意的解释,否则 他应被判为有罪,处七年监禁。 我国的香港、澳门关于贪利性犯罪的刑罚最高刑分别是十年徒刑和七年徒刑。 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为特征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非暴力性犯罪,其侵害结果和道德罪过都不可能达到暴力犯罪所能达到的极点,所以对此类犯罪适用终身剥夺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的刑罚,显然罚重于罪,不甚合理。 况且 重刑乃至死刑不足以遏制贪污受贿类犯罪活动,依靠重刑遏制 腐败 ,是本末倒置。 改革开放几十年来,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类犯罪活动一直呈大幅上升趋势。 与之相对应的是,刑罚也是在加重设置。 1982 年,由于经济犯罪增长,全 国人大常委会 做 出《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 79 刑法第 185 条受贿罪的最高处 15 年有期徒刑修改为 “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事实上,经过 20年的 “ 死刑 ” 威慑实践,死刑的适用并没有有效遏制贿赂犯罪增长态势,大案要案却越来越多。 节制刑罚是罪刑均衡论的基本法律价值。 立法者不能津津乐道于构建一种重刑的刑罚后果,轻易动用最具严厉性与痛苦性之法定刑手段,既可能侵犯人权,又可能削弱或者消除刑法规范的整体功能。 人权保障是现代刑法的一大机能,刑事法的第一要义是保护人权,然后才是制止犯罪,刑法首先是权 利法,其次才是犯罪法。 刑罚的正当性在于它本身对权利、自由造成的损害小于他所排除的犯罪对权利、自由的损害。 其次,设置量刑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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