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项目(共84项(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 3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 注:应当取消定点批发资格的,向上一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建议。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 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 3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法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 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业、其他(取消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 5000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3药品生产企业、非药品生产企业、科研、教学单位违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 、罚款、没收违法购买的药品、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违法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 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药品、责令停业(即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 3 药品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注:应当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向上一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建议。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七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 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药品经营(零售)许可证》、其他(取消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资格、直接责任人员 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注:应当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当撤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格的,向上一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建议。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4定点生产企业、定 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依照规定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4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毒性药品 法律依据: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 5 至 10倍罚款。 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4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未按照批准的计划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或者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的;未取得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药证采猎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 法律依据: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 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 4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经营(零售)许可证》 注:应当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向上一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建议。 法律依据: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 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责令停产停业 注: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向上一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建议。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 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 4生产、经营、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接 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 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①《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 2万元以 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 (商品 )等财物,并处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 (一 )项、第 (五 )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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