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第 49 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 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宪法性法律依据 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立法上。 人大一直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放在重要地位。 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了不少宪法性法律来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主要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法律和政策依据 中北大学 2020 届本科毕业论文 第 7 页 共 16 页 为了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 体系,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1997 年)、《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失业保险条例》( 1998年)、《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 年)等。 除了国务院制定的的行政法规外,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也制定了不少地方性法规来保护弱势群体,如不少地方性法规规定设立无障碍通道等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有的还规定国家公职必须给残疾人留有必要的比例。 妇女的情况也是如此。 宪法法律法规政策的广泛规定为司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提供了依据。 特别是中央政府已经将弱势群体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这为我国尽快推行宪法司法适用制度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5 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保护的不足 虽然 与国际上许多国家相比,我国还有一些其它国家所不具备的有利条件:我国不存在某些国家存在的难以解决的根深蒂固的民族仇恨和宗教制约,政治局面稳定;与一些发展国家家相比,我国的经济稳步发展;我国是后发展国家,可以吸收借鉴别的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少走或不走弯路;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良好的外部环境也召唤着我国按照法治的一般规律行事。 [12]但是 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的保护还存在着严重不足。 适用对象非常狭窄 弱势群体是个社会学的概念,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它的规模和范围是在不断改变甚至扩大的,老弱妇孺自然一直是这个群体中的主力,然而新时期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失业与下岗的城市贫困居民、失地农民等都是弱势群体的重要成员,而我国法律对这部分新生的弱势群体却很少或者根本没有相应的保护性规定。 而且,随着时代的进步,更多可能变成弱势群体的人们同样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这都需要立法者做到与时俱进,采取积极有效的行动。 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分析现代的经济利益分配和社会权利分配的不平等,以及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 它是社会学、政治学、社会政策研究领域的一个核心概念。 当前 国际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界对社会弱势群体有一个基本相同的界定,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 在法学 之外的其他学科领域,某一现象的基本特征是该概念的基本内核。 可以说,一中北大学 2020 届本科毕业论文 第 8 页 共 16 页 个较为准确的概念:就是对该概念项下类别基本特征的准确描写。 但是作为法律概念的“弱势群体”其“概念”的选择有别于其他学科。 因为法律的拟制性和价值选取向性决定了法律制度构建上的弱势群体概念本身不是一个发现的过程而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 这就导致了法律概念的“弱势群体”适用对象狭窄。 正是这种价值选择过程,导致我国 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些具有“历史性”的弱势群体成为了保护的主题,但是相对的,对于一些具有“实时性”的群体却缺乏重视,在法律规定上,对自然性弱势群体,如老人、妇女、残疾人的规定较多,而对实时性的社会弱势群体,如下岗工人、失业者、农民工规定较少;对城镇弱势群体的规定较多,而对农村弱势群体的规定较少,缺乏保障的普遍性,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劳动力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 在我国法律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农民工的权益进行保障,仅仅在《宪法》、《劳动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对他们进行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 宪法对农民这类“实时性”弱势群体保障 不足。 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 强 法条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 实体的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 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不是最终目的,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 这主要表现在三 个方面。 其一, 是很多法律实施已经十几年甚至更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法律的规定已经明显落后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然而却没有作出任何修订或解释,根本不具有现实操作意义。 其二, 法条用语的表述过于原则性,缺乏细节规定 , 如 保护措施所需要的物质条件等关键性的因素,在法条中却没有反映出来, 这导致了执法者在执行法律时无从下手,不知道如何具体地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 其三 ,对于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缺乏程序性保障,这直接导致了我们国家关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成了只能写在纸上的不可适用的宣言性规定,这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机制造成巨大损失,久而久之,对于法律和公权力的威信树立也带来负面影响。 中北大学 2020 届本科毕业论文 第 9 页 共 16 页 重视政策保护缺乏司宪保护 新中国成立以来,保护弱势群体是我们的一项重要政策。 多年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 1 号文件都是关于三农问题。 2020 年的全国人大会议的总理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并将保护其利益作为政府当年的重要工作。 但是,问题在于我国缺乏宪法司法手段保护。 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又得不到宪法救济的情况并不少见。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等,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的权利的法规,但凭其本身的能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 因此,除了有法可依以外,对社 会上处于不利竞争地位者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 我国没有采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的原因复杂,既有文化观念和物质条件的制约,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宪法法律确立的体制存在缺陷,由此导致弱势群体的处于边缘化的状况。 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难以保护的情况并不鲜见。 正如学者指出的,“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等,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的权利的法规 ,但凭其本身的能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 因此,除了有法可依以外,对社会上处于不利竞争地位者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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