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事厅(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桥、引道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 6 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 10 米; (四)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10 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必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多 、低层建筑不得小于 5 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 8 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平台、窗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棚、阳台、招牌、挑檐、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3 米,属于公益上有需要的建筑和临时性建筑,经当地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突入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建造。 — 16— 第三十七条 在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 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应符合有关公路规范标准。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5 米。 第三十八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应符合有关的规范和规定,且最小不得小于 10 米。 第三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 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 3 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 17—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六章 建筑物 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一 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须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 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传统历史街区内或周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三附图。 第四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 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W)加建筑后退距离( S)之和的 倍。 — 18— H≤ ( 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 LK( W+S) 式中: A——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 1:(即 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 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K—— 折减系数, W—— 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 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当 L≤ 60 时, K= 1,当 L 超过 60 米时, K≤。 计算方法见附录三附图。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建筑物直接临接城市防灾疏散道路的,按防地震灾害要 求退让。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需修建围墙或临时建筑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中型公共建筑,如体育设施、影剧院、旅游宾馆、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建筑,其临街面一般不应修建围墙、临时建筑,应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或隔离墙。 沿建设用地边界修建围墙的,其围墙型式应为透空型围墙, — 19— 围墙高度不应超过 米,且应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 米。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住宅区以及风景区等范围内的周边修建围墙,原则上应为透 空型围墙,围墙高度不应超过 米。 (三)确有特殊要求的,如监狱、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库区、发电厂、水源厂、煤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有防疫要求的畜、禽饲养场等,可建封闭式的围墙。 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形式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景观,墙高除满足规范要求外,一般不得超过 米。 沿城市道路修建临时建筑的,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主、次干路 米;支路以下 米。 临时围墙和临时建筑在其使用期结束后,应立即无偿拆除。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用地综合用途一般应为:绿化隔离带、管线 走廊、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处。 第七章 市 政 工 程 第四十八条 本章所指的市政工程包括: (一)铁路,包括其站、埸、线、桥涵等。 (二)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及其桥涵、道口、停车场等附属设施。 (三)市政管线,包括供水管道、排水管(渠)道、电力线路 — 20— (包括电力电缆和架空电线)、电讯线路(包括通讯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和石油管道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四)机场有关设施。 (五)河道、码头及附属设施。 (六)防洪排渍工程、水利工程、地下取水工程。 (七)人防等地下空间工程。 ( 八)无线电台塔。 第四十九条 市政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应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并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五十条 新建城市道路时,必须设计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线必须通过管线综合设计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位置。 市政管线的布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政管线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 (二)给水管、电力线路、热力管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通讯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 在46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 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在道路两侧布置。 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管线平行布置的次序宜这: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管、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污水管。 (三)市政管线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敷设。 尽量避免横穿道路, — 21— 必须横穿道路时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四)各种市政管线之间及市政管线与建(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附表三的规定。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管线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四的规定。 管线之间的避让遵循以下原则:压力管让重力自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正式管线。 (六)市政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及与其它管道交叉等因素确定。 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附表五的规定。 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 (七)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会同管张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 第五十二条 城市中心区、城市主干道、城市广场和重要地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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