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犯罪规律(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一个自下而上地归纳;一个是抽 象的理论模型,另一个不仅强调建模,而且强调模型的实证检验。 基于此 —— 因果中心说和概率中心说毕竟从各自角的度反映出犯罪规律的基本点。 所以,所谓犯罪规律,就是指犯罪现象中客观存在的本质联系,它的反复作用,使得犯罪现象中的相关联系重复出现,以至于人们可以据此预见、预防和控制犯罪。 一个可以用来指导犯罪控制实践的犯罪规律学说,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其一,犯罪规律学说必须是犯罪问题本质联系的反映,因而必须具有犯罪解释论的形式。 如文化冲突与犯罪、社会解组与犯罪、目标与手段的断裂与犯罪,总之,理论要有穿透力,深度。 其二 ,犯罪规律学说必须是可信的犯罪解释论,因而是须经实证检验和事实证实的理论。 1913 年,英国学者格林( Charles Buckman Goring, 1870— 1919)在《英国犯罪人:统计学研究》中公布了研究成果,通过对 4000 累犯数据的统计分析,提出与龙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论相反的结论,此即犯罪学中著名的 格林研究。 1889 年,在巴黎召开的第二届国际犯罪人类学大会上,龙布罗梭与其对手们争论了整整一个星期,结果相持不下。 最后,还是加罗法洛建议成立一个 7 人委员会,对 100 名生来犯罪人、 100 名具有犯罪倾向的人、 100 名正常人进行比较研究。 龙布罗梭提出,如果结果是这 3 组样本没有差异,他就收回他的理论;如果发现了显著差异,人们就该接受他的理论。 包括法国的托皮纳德在内的一些学者拒绝接受龙布罗梭的挑战。 然而,英国帕克赫斯特监狱的副医官菲思博士却接受了这一挑战。 这个菲思,就是格林的前任。 这项研究从 1901 年开始,得到了政府资助,还得到了著名统计学家皮尔逊的帮助。 其三,所发现的犯罪规律必须是犯罪问题普遍联系的一部分,因而不能是人为任意裁剪、分割的片段或枝节。 任何一个单一因素、孤立片段单向过程,都不能被称为完整的犯罪规律。 例如,犯罪解释论中的所谓颅相说、骨相说、人种论、内分泌论、染色体异常论、体格说、体型说、性别差异说、月经说、季节说、气候说、季风说、时日说等等,都分别从某个具体的现象联系来解释犯罪。 然而,如果认为这些现象联系本身就是犯罪规律,而放弃对这些联系背后真正起作用的本质规定性加以探寻,那么,就是一种关于犯罪规律的浅显理解。 同时满足这三条的,就是犯罪规律,三条缺一不可:没有理论的实证数据是没有放盐的菜肴,再丰富、再好看也没有味道;没有实证检验和实际数据的理论就像方向或制动随时会失灵的汽车,可以跑得很快,但不可靠;而 没有体系或思维框架的不论是理论还是数据,都只是被放大一千倍的美女脸上的一个汗毛孔,虽然真实、可靠,但一点儿也不好看,因为这仍是一种过于真实的失真。 遗憾的是,当下的中国犯罪学研究,比较突出的问题恐怕还是只可摆设却不可靠的“汽车”太多,就是说,标准的实证分析凤毛麟角,尚未成为犯罪学研究者们真正的共同语言。 第二节 犯罪规律的类型 对犯罪规律可以进行各种划分: 第一种划分:原生性犯罪规律与反应性犯罪规律。 原生性犯罪规律是先于犯罪存在而存在的现象引起、决定、影响犯罪的过程中所固有的客观规律。 反应性犯罪 规律是后于犯罪的出现而出现的针对犯罪的各类社会反应因素与犯罪之间相互作用过程中所固有的客观规律。 受因果中心说的影响,多数犯罪规律研究都属于前者,但现实中,在具体犯罪的前后,都有各种因素的作用。 例如贝卡利亚关于“恶法”与犯罪的研究。 他认为:法律如果法律自身有了问题,仍然会产生它所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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