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如果某一损害事实是由某一违法行为引起的,某一违法行为就是某一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则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确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三大问题:第一、审判实践中,法定处理侵权损害纠纷,往往都是从损害结果,即已发生的损害事实入手,去分析、寻找查明这一损害结果是自然因素造成的,还是人的行为造成的。 如果是人的行为造成的,则要查明是谁的行为,其行为是否合法,并以此为根据进一步确定是否应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时简单明了,一因一果,显而易见。 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人的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二者结合造成的;在人的行为中,可能是一人的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也可能是行为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 第三、要注意分析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如以拳击人致人伤害、以铁 器砸门致人损害。 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 间接原因的情况十分复杂,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应全部负责或行为人皆不负责,而应该实事求是,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总之,对于间接原因,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感。 三、因果关系的证明 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观随意性和认定规则、标准的虚化,就要求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进行适当的界定。 (一)证明的主体 对于证明主体,在一般情况下,证明事实因果关 系的存在应由原告方负担,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 “谁主张,谁举证 ”的规定。 在国外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有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和理论。 尽管我国同样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 123 条、 127 条的规定 ,但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系就过错证明责任之倒置,而非因果关系责任倒置。 即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关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证明的方法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满足于一般认知的证明要求,客观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性。 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的一种,但又不能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因果关系旨在强调事物的普遍联系,掌握事物运动的普遍规律,从而对此加以把握,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旨在 “通过结果(损害)回溯寻找原因(加害行为),达到发现责任承担者的目的 ”。 对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明过程分为两个步骤。 首先,证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成立,在此基础上证明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好证明,事实因果关系的 证明(即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可用必要条件理论加以实质要素补充是较好的选择。 必要条件理论用以下四种方法认定: ① 反证检验法。 即如果没有 A 现象, B 现象还会出现吗。 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二者无因果关系,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 A 可能成为 B 的原因; ② 剔除法。 排列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然后逐一剔除,如果某一现象被剔除后结果仍然发生,则该现象就不是原因; ③ 替代法。 即用合法行为替代可能成为原因的某一违法行为,观察结果是否仍会发生,如果被替代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被告的违法行为就不是原因,反之则是原因。 ④ 实质要素补充认定法,即如果违 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 (三)证明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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