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岗区统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方案内容摘要:

12 行政执法保障制度 (一)公示制度 为增加统计执法透明度,使被调查单位统计人员明确法律、法规内容,增强法律意识,自觉做好统计报表工作,局内各专业岗人员要使用对外网络、通报、公告、年报会议等方式向 统计调查对象 告知统计法律、法规和报表制度内容及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公示的重点是: 统计法律、法规对统计违法行为的 处罚规定。 各行业统计报表制度。 统计违 法案件查处情况 通报等。 (二)监督检查制度 各岗位专业人员每月对未按时报表单位及时催报,并做好 记录和签字,对二年内累计迟报三表次和经催报后仍拒报的单位立案处理。 每月(季)审查各类统计报表数据质量,发现上报异常的统计数据,应立即进行查询。 各专业所属企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率不应低于百分之九十。 每年应通知无证上岗人员参加培训和考试。 对通 知后仍不参加培训和考试的单位立案处理。 每年组织统计执法集中检查,每专业检查不少于 10 个单位,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处理。 13 开展经常性执法检查,针对存在上报“不真实统计数据” 的企业和个人及时检查,立案处理。 (三)培训制度 开展定期执法培训。 除参加省、市、区执法培训外, 根据不同时期出现统计违法行为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学习法律、法规。 研究案件时,以会 代 训,提高对复杂案件的处理能力,鼓励同志们自学法律、法规,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水平。 (四)过错追究制度 实行案件合议制度, 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对因个人行为发生的过错要予以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 14 私,造成损害的;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五)考核评议制度 行政执法纳入干部考核评议的工作内容之一,综合科设立干部行政执法工作记录,重点考察干部是否认真学习、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是否依法严格管理本专业被调查单位;是否及时检查发现统计违法行为并予以立案处理;是否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各项规定;是否积极参加执法培训和参与执法检查。 对在行政执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依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和《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8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合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和具体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助、行政 15 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垂直领导的行政 执法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政府法制、监察、人事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16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 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具体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具体工作 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 17 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及有关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给予责任人批评 教育或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取消责任人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可以暂扣责任人行政执法证件; (二)情节严重,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和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造成行政赔偿的; (三)阻碍、拒绝对过错责任追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 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18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执法过 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经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执行 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19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立即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 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情况复杂的 ,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20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和第七条规定的过错行为进行认定。 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判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以及上级机关对公民投诉、举报事项的审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也是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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