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87卫防字第60号内容摘要:

,并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57 年 2 月 28 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 职业病名单 一、职业中毒 1. 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 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 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 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 铍病 6. 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 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8. 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 9. 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 10.砷化氢中毒 11.氯气中毒 12.二氧化硫中毒 13.光气中毒 14.氨中毒 15.氮氧化合物中毒 16.一氧化碳中毒 17.二硫化碳中毒 18.硫化氢中毒 19.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0.工业性氟病 21 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2.四乙基铅中毒 23.有机锡中毒 24.羰基镍中毒 25.苯中毒 26.甲苯中毒 27.二甲苯中毒 28.正己烷中毒 29.汽油中毒 30.有机氟聚合物单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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