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法国法内容摘要:

掌握在国民议会手中,其权力有修改宪法、通过法律、决定国家财政预算、同共和国一道选举总统等,其中最具特色的是倒阁权,即如果国民议会以过半数通过对政府的不 信任案或否决了政府的信任案,则政府必须辞职,这一项权力为日后法国政府的频繁更换设下了宪法的隐患。 ④确立了议会责任内阁制。 国家元首总统由议会选举产生,任期 7 年,并无实权。 行政首脑为由国民议会任命的内阁总理,内阁向议会负责。 ⑤司法权由司法会议行使。 法官由总统经司法会议提名而任命,实行终身制。 ⑥设立新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 1946 年宪法于 1954年 12 月 7日通过第一次修改, 主要是对国民议会,政府和总统的关系作了某种程度的调整。 十一、 1958 年宪法 1958 年 5 月 13 日 ,阿尔及利亚的突然事变, 使法国政局发生重大变化。 1958 年 6 月 1 日,国民议会授权新政府首脑戴高乐将军制定一部新宪法, 9 月 28 日经公民投票表决通过, 10 月 5 日公布实施生效,即为 1958 年宪法。 自此,第四共和国消亡, 1946 年宪法被取代。 因此 1958 年宪法又称第五共和国宪法、戴高乐宪法,这是法国的现行宪法。 1958 年宪法序言重申了 1789 年《人权宣言》和 1946 年宪法序言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和国家主权原则。 正文内容反映了戴高乐一贯坚持的制宪思想。 1.扩大和加强总统权力 宪法规定总统“监督遵守宪法” 、“通过自已的仲裁保证公共权力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持续性”、“共和国总统是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和遵守共同体协定与条约的保证人”。 总统由选举团选举产生( 1962 年改为由国民普选),任期 7 年, 连选得连任,拥有立法、行政、司法、外交各方面的权力。 总统有权任命总理及其他政府官员;能够主持内阁会议,签署各种命令;有权宣布国家处于紧急状态;在与两院议长磋商后,可以解散国民议会;可以担任最高司法会议主席;总统是军队最高统帅;有权缔结和批准国际条约。 宪法对总统权力扩大的结果,导致了传统的法国议会制共和政体发生彻底变革,总 统成为国家权力的中心,议会左右国家政局的时代终结,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权力空前加强。 根据 1958 年宪法形成的现代法国的独特政治格局,被称为“半总统制和半议会制的共和政体”,它使得历史上一直动荡不安的法国政府自此趋于稳定。 2.稳定了政府 规定内阁向议会负责, 但内阁总理则由总统独立任命, 内阁成员经总理提名也由总统任命;禁止议员兼任内阁阁员,以防止议员为求得阁员职位而策动倒阁;对国民议会的不信任投票权设置种种限制,如不信任案必须由1/10 的议员签署并经议员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而且,这种议案须经过 48小时 才能交付议会表决,若议案未获通过,原签署议员在同一会期内不得再次提出。 从而比较彻底地摆脱了议会对政府组成的控制与参与。 3.削减了议会权力 根据 1958年宪法,议会两院的权力主要有:立法权、监督权、批准宣战和实行戒严权、修改宪法程序权、选举高级法院法官权和对总统提出控告权。 这些权力受到诸多限制,宪法规定:政府为执行施政纲领,可以要求议会授权政府制定法令,政府法令具有与议会法律同样的法律效力;总统有权直接将法案交付公民表决,还有非常立法权;议会应优先讨论政府法案;总统公布由议会通过并经宪法委员会审查的 法律等。 其次 ,关于议会监督权 ,也作了一些限制,如对提出和通过”不信任案”予以限制 . 4.建立宪法委员会和违宪审查制度 宪法委员会的职能是:监督选举、审查法律和法令是否合宪、咨询磋商。 它所进行的宪法审查是诉讼外的事前宪法审查。 1958 年宪法为法国带来了一种较稳定的政治体制。 它虽经 1960年、 1962年、 1963 年、 1974 年、 1976 年、 1992 年、 1995 年进行了个别修改,但总的原则不变,仍在实施中。 十二、近现代法国宪法文化的特点 ( 1)不稳定性。 法国宪法形式多样、变动频繁, 且 多以暴力变革形式而演进发展。 法国有君主立宪制宪法、帝制宪法和共和制宪法。 在 1791 年到 1958 年间 ,平均不到 16 年就有一部新宪法。 ( 2)法国宪法始终遵循 1789 年革命的基本原则, 《人权宣言》成为历史宪法的基础。 “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从 1848 年起成为共和国的信条,“民有、民治、民享”政府自 1946 年后成为共和国的原则。 ( 3)法国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和解释权的特殊性。 法国通常是由一个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起草宪法 ,然后提交议会讨论通过 ,最后经公民投票批准,制宪权与立法权有严格区分。 法国宪法的修改 程序相当复杂,大多数宪法都有不同规定。 一般需要由议会提出修改宪法的提议,然后组成专门的修宪会议;修宪会议只限于修改宪法,不具有其他立法权;宪法修正案有时还要经公民批准。 新的修正案一经通过,原来条文即被取消。 法国宪法的解释权,有属于立法机关、宪法委员会和公民投票几种情况。 第四、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由宪法委员会审查议会通过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它的裁决是最终的。 ( 4)法国宪法都是成文宪法且大多为法典,习惯法一般不起作用。 ( 5)法国宪法一般都有关于人权与公民权的规定。 ( 6)现代法国宪法的发展, 呈现 出不断扩大政府的行政权力、削弱议会的立法权力、加强政党组织权力、增加委任立法等趋势。 第三节 行政法 法国是近现代行政法的主要发源地,并且其发展最为典型,对他国行政法以及行政诉讼模式的确立与形成具有很大的影响。 一、法国行政法的形成与发展 1.在法国的封建割据时期,没有独立的行政活动 等级代表君主制确立后,行政职能才有所加强, 14 世纪开始, 法国除普通法院外,增设专门的行政法庭,在中央设有“御前会议”,受王命处理行政争讼案件,并向国王提出裁决的建议,这对后来法国行政法的产生和行政法院的 建立不无影响。 但随着法国君主专制制度的发展,行政职能加强,行政、立法和司法仍然并无组织职能上的区分,更没有建立独立的行政法律制度。 2.法国现代行政法律制度产生于大革命时期,形成于 19世纪初拿破仑时代,发展和完善于现代时期 1 17 世纪,资产阶级势力日渐强大,其利益开始反映到行政部门,但当时的法院掌握在封建贵族势力手中,于是出现司法权干涉行政权的局面。 一直到法国大革命取得初步胜利后,资产阶级以三权分立原则反对司法对行政的干预。 1790 年 8月, 制宪会议制定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规定: “司法职能和行政 职能不同, 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 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活动, 也不能因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 ”从此,普通法院丧失行政审判权,法国独特的“双轨制”司法体制由此发端。 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随着行政审判的发展而发展,随着行政判例的积累而完善。 3.法国行政法院体制及其管辖权的确立 从行政审判权与普通法院的分离,到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法院的结合,大致经历四个阶段。 ①行政救济时期。 1790 年 10 月,制宪会议发布有关行政救济的法令,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应向作 为政府首脑的国王提出诉愿。 公民对于行政机关不法行为的申诉,由其上级机关受理,最终裁判权属于国家元首。 可见,这一时期只有行政救济而无行政诉讼。 ②国家元首保留行政审判权时期。 拿破仑政变上台后,大力改组国家机构, 于 1799 年通过宪法设立国家参事院, 其职能之一即为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诉案件,实际上成为行政争讼的专门裁决机构,但名义上行政裁决是以国家元首的名义作出。 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前夕。 ③委托审判权时期。 1872 年 5 月,国家参事院依法开始以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力,从而在法律上成为法国 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审判成为法国人民委托给国家参事院的权力,而不再属于国家元首保留的权力。 同时成立一个权限争议法庭专门裁决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争议。 与此同时,一切行政案件,除依法向国家参事院提起的外,必须先由部长裁决,不服的,才可上诉至国家参事院,即所谓的“部长法官制”。 ( 4)取消部长法官制。 1889 年 12月,最高行政法院对卡多案件的判决正式否则部长法官制。 自此,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由行政法院独立行使,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由此形成,法国产生世界上最为典型的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二元并存的司法制度。 与此相应 ,自成一体的独立的行政法也由此而迅速发展,法国也逐渐最早创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学。 二、行政司法组织体系、审级及职能 法国行政法院的体系自上而下有: 最高行政法院、 上诉行政法院、行政法庭和行政争议庭。 1.最高行政法院 又称国家行政法院,是法国行政司法系统的最高审级或终审级,设有 4个行政厅和 1个司法厅。 司法厅又称诉讼厅,主要负责审理行政案件,它下设 9 个组。 最高行政法院直接隶属于总理府,院长名义上由总理担任,实际上由司法部长代表总理出席特别重要的会议。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主要职能 是:为政府提供咨询、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司法系统内部管辖权事务、指导下级行政法院的工作。 在审理行政案件方面的职能有:初审管辖权、上诉审管辖权和复核审管辖权。 2.上诉行政法院 上诉行政法院依据 1987 年 12 月 31 日的行政诉讼改革法而创设。 其设立目的是为了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负担,因为此前最高行政法院是惟一的上诉审法院, 收案多、积案也多, 不利于行政诉讼效率的提高。 上诉行政法院共 5 个, 分设于巴黎、里昂、波尔多、斯特拉斯堡和南特。 上诉行政法院依法只享有上诉审管辖权, 没有初审管辖权,在原则上可以受 理所有地方行政法庭的上诉案件。 3.行政法庭与行政争议庭 行政法庭,是法国本土和海外省的地方行政诉讼机构,称为地方行政法庭,它是由 1953 年以前的省际参事院演化而来的。 法国共有 31 个地方行政法庭,其中本土 26 个,海外 5 省每省 1 个。 地方行政法庭具有三大职能:审判职能、咨询职能和行政职能。 地方行政法庭对地方行政案件具有初审管辖权。 行政争议庭,也是法国行政司法系统中的基层法院,是设在海外没有建省的领地内,其前身是 1825 年成立的总督枢密院, 1881 年才改称现名。 随着海外殖民地的独立,现仅存瓦利斯群岛 和马约特设的两个行政争议庭。 三、法国行政法的基本特点 1.法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法治的基本含义是: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保证法律的实施。 2.行政法律制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法国行政法律调整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 与政府活动和私人活动只受同一种法律支配的英美国家不同,法国的政府活动只受行政法调整,不受任何私法支配,这是由法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和实践所决定的。 首先,受制于其法律文化传统的法国有着明确的公私法之 分, 认为有关行政的法理应属于公法体系, 而作为公法一部分的行政法因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又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体系;其次, 自法国大革命以来, 一直坚持三权分立观点的法国人认为,司法不能干涉行政,有关行政行为及其争议必须有独立的法律、法规和司法机构予以规范和管辖;再次, 19 世纪出现的“公共权力学说”和“公务学说”,也提供了相应的理论支持。 富有行政知识、专司行政审判的行政法院法官垄断着行政诉讼的审判权,使得行政法院的审判活动在实践上发展着行政法。 3.法国行政法由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适用 如前所 述,法国是最典型的二元主义审判体制国家,行政案件与普通案件分别由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管辖。 而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是互不隶属的两个系统,审理案件适用的也是不同的诉讼程序。 4.判例是行政法的主要渊源 判例在行政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原因主要是:法国行政法院产生较早,处理的行政事务太多而且杂乱,经常要从法的原则或精神推论出有关案件处理规则,随着判案的增多,便形成了一系列行政法原则和判例规则。 后来虽然有一部分判例为法律所吸收,但大多数仍然处于判例状态,如行政行为无效理由、行政赔偿责任的条件、公产制度、行政合 同制度、公务员的法律地位等都出自判例并仍以先例存在。 法国学者维戴尔说,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不在成文法中而存在于判例之中。 5.法国行政法没有编成完整的法典 法国属于典型的法典国家,但没有行政法典,因为行政事务的广泛、复杂、多变而使得这一目标无法实现,这也是采用成文法典国家存在的普遍情况。 第四节 民商法 一、法国民法典和民法的发展 1.法国民法典的产生 ( 1)法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继承了罗马法中公私法的划分模式,按照这种划分,民法和商法均属私法范畴,民法调整一切人的私法关 系,商法调整商人和商事活动关系。 法国大革命以前,尽管政治上统一已久,但法律上处于分散混乱状态。 虽然已经出现法律统一的趋势,但真正实现统一有赖于革命的胜利、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局势的稳定。 1789年法国大革命彻底变革了封建法律制度,为民法的产生、发展、统一奠定了基础。 ( 2) 1789 年《人权宣言》、 1791。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