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法规通讯内容摘要:
约当时或之后很短的时间内进行计算,随后发生的事件是无关的,除非这些事件在违约当时就是不可避免或很可能发 生的。 因此,船东认为其有权获得整个租约期间的损害赔偿。 据此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将达 22, 400, 000 美元。 仲裁员支持承租人的观点,船东提起上诉。 第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仲裁员的意见与计算损害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 上诉法院的判决指出,市场规则的目的是确定一个费率,然后与原先的租约费率比较,理论上使船东处于与原先租约相同的地位。 但是,这并不排除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对租约条款的考虑。 上诉法院认为战争条款导致的不确定因素意味着船东不能确信租约能够履行全部 7 年期间。 因此,没有理由当履行租约的请求转变为对不履行租约的损害的请求时,使船东处于比当租约有效时更有利的地位。 该裁定不但在长期租约的损害计算方面,而且 在长期租约的预期违约案件中当发生后续事件租约可以终止时的损害计算方面有重要意义。 《海运法规通讯》 2020 年第 4 期 13 【最新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的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 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海运法规通讯》 2020 年第 4 期 14 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任何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进行相关作 业的船舶,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九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 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接收及处置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 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航行于城市市区内河航道的挂浆机船舶,应当将挂浆机置于封闭装置之内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以降低机器运转产生的噪声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一条 所有船舶、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内河水域环境的义务,在发现船舶存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相关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同意后,方可进出港 口。 第十三条 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该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污染危害性货物,其包装与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空的容器和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 交付船舶载运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海运法规通讯》 2020 年第 4 期 15 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进行货物危害性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 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明确相应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作业规程,并会同作业单位商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 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油料补给服务(作业)的船舶、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取得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 船舶从事油料补给服务(作业)的, 还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性货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超过 300 总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 150 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 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 0. 1%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三)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因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可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但应当将采取的替代措施及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 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进入内河水域。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船舶排放压载、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残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残余物质; (二)船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 第二十一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必须采取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行保障安全措施。 《海运法规通讯》 2020 年第 4 期 16 第二十二条 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和 400 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 总吨以下的油船和 400 总吨以下的非油船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记载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货物记录簿》中。 《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应当随时可 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 3 年。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四章 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 第二十四条 总长度为 12 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规定。 4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 15 人及以上且单次航程超过 2 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 15 分钟的船舶,须备有符合编制要求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 《船舶垃圾记录簿》。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 《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 2 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 船舶垃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以满足航行过程存储船舶垃圾的需要。 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二十六条 船舶应当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 垃圾处理作业应当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 序。 船舶垃圾中的危险性物品和有毒有害性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并应当向接收单位提供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客运、旅游船舶应当建立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环《海运法规通讯》 2020 年第 4 期 17 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任何船舶不得向内河水域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五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二十九条 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标准及要求。 不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 当委托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第三十条 港口、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港口、装卸站应当将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建立安全与防污染制度。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接收和处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排放作业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过程中 ,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由船方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备查。 第三十三条 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污染物、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应当经检疫部门检查处理后方可处理。 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船舶 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六章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由具备《海运法规通讯》 2020 年第 4 期 18 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在船台(排)修理完毕或者建造竣工下水后,应当及时清除相关污染物。 在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并在开启坞门或者沉坞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坞清洁报告。 第三十六条 从事船舶打捞作业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 说明留存在船上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有关作业方案,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内河水域内从事废船拆解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要求执行,防止拆船污染内河水域环境。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第三十九条 船舶修造厂、拆船厂和从事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轮、油驳和 400 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非油驳的拖驳 船队应当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150 总吨以下油船需制定油污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配备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400 总吨及以上载运有毒液体物质船舶,用《船上污染应急计划》替代《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和《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第四十二条 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单位和船舶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作好相应记录,并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第。海运法规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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