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司法鉴定机构内部规范管理办法内容摘要:

公用设备。 《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之外的鉴定设备配置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质量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积极参加认证认可、能力验证和相关司法鉴定业务评查活动,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逐步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运行和控制的管理体系,不断 提高鉴定质量。 第二十九条(检材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和保持用于鉴定样品、检材的提取、运输、接收、处置、存储、清理的程序,确保鉴定样品、检材的完整性及可追溯性。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害样品、检材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并征得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外部信息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外部信息的准用制度, 监督指导司法鉴定人妥善保管鉴定实施过程中收集到的与检案相关的材料。 对需要使用本机构调查结果或者其他机构提供的检测、检查结果的,应当核查、验证外部信息资料的完整性和可采用程度,并将使用情况告知委托人和当事人。 作为鉴 定主要依据 的,应当同时归入业务卷宗。 第三十一条(内部复核)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内部复核和自我纠错机制,并授权专人对纠正措施的结果进行监控。 第三十二条(专家会鉴) 司法鉴定机构从鉴定业务发展需要和保证鉴定质量出发,应当规范本机构内部的司法鉴定专家会鉴制度,并建立小型专家库。 第三十三条(鉴定文书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定专人对鉴定文书的制作、校对、复核、签发、送达、时效等各个环节进行全程控制。 外聘专家不得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署名,但其咨询意见应当记录在本鉴定案件的备注单上,并由外聘专家签名,存档备查。 非独立 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不属于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不得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司法鉴定机构印章和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 三十四 条 (规范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与鉴定业务有关的机构信息公开、采集、呈报的岗位责任制,以及与司法鉴定活动相关的回避、保密、出庭、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援助、重大事项报告等相关制度,以保障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规范进行。 第 三十五 条(公示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执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内容: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 (二)司法鉴定人姓名、职称、执业范围和执业证号; (三)委托、受理和鉴定流程; (四)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有关回避的规定和风险告知; (七)投诉监督电话;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告知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前 ,应当向委托人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一)委托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和完整的鉴定材料,并不得暗示或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做出某种特定鉴定结论; (二)按委托项目依法收取鉴定费费用的标准; (三)鉴定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 第三十 七 条( 回避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回避制度,建立回避工作流程,对回避的提出、范围、处置、结果进行控制。 监督鉴定人履行披露义务,保障当事人对回避合法的知情权。 第三十八条(知识产权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明确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强化保护责任。 第三十九条 (涉密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 司法鉴定机构涉密情况较多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本机构保密制度。 第四十条(出庭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 统一管理的出庭通知书的流转等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事务,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条件,同时负有监督司法鉴定人依法按时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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