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新兴蔬菜合作社调查研究内容摘要:
委员会在村民心中无可替代的权威性,他们更多地谈及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做了什么,而没有主动谈及合作社的,泰山新兴蔬菜合作社好像一个空壳。 “其实就是这样。 ”李广宇认同了我的判断。 去年农业部经管总站的白林等人来调查时也谈到了这一问题,他说村支书和村委会主任等 人虽然也是农民,但是从管理权限上讲,他们一面是合作社负责人,一面又是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在产权关系上容易混淆不清。 不过他也没有提出很好的对策。 李广宇提到的另一个不规范的问题,就是敏感的资金管理问题。 他说现在合作社的常规性资金来源有两个渠道,一是公司以每吨 60 元的标准付给合作社的组织管理费,二是合作社在给社员结账时按每斤 元的标准扣留管理费。 他说直接扣留社员货款的做法是不合适的,规范的做法是先全部付给社员,然后再以会费的形式收缴上来。 按照上述标准, 2020 年,泰山新兴蔬菜合作社应该从泰山亚细亚食品有限 公司得到 6 万元费用,从农民的货款中扣得 4 万元费用,再加上从农业部得到的 20 万元补贴,应该有 30 万的资金入账,但是在调查中,没有社员十分清楚这些资金是怎么使用的。 另外,农业部白林在调查后也指出由于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产权不明确,造成了二者之间收益分配不清晰,造成了合作社没有二次返利或返利很少。 5 泰山新兴蔬菜合作社发展的对策建议 ,为 泰山新兴蔬菜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并不是只针对某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制定的,或者说,在人类历史上还没有一部法律是专门为某一个人制定的 ,同样,《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也绝对 7 不是专门为了泰山新兴蔬菜合作社的发展才起草的。 但是,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对一个法人的极端重要性,在讨论泰山新兴蔬菜合作社的发展问题时,无法可依是一个无法绕开的问题。 新制度经济学关于政治规则与经济规则关系的界定不同于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诺思认为政治规则通常是决定着经济规则的。 合作社国际立法经验借鉴 目前,世界上 已经有 150 多个 国家在加速合作社发展的进程中制订了有关法律,如法国有《农业法》、《农业指导法》、《合作法》和《调整法》;日本有《产业组合法》和《农业协同组合法》等,针对合作制的性质,都实行了优惠的扶持政策。 我国也应借鉴这些有益的做法,尽快制定发展合作社的法律、法规。 同时,对已有的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以保证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健康发展。 尽快制订出台全国的统一《示范章程》,给农民一个如何办专业合作组织的样本,帮助农民面对市场,找到适合自己的组织形式,获得一个合法身份,起到一个示范、引导的作用。 1993年 7月 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 12月 28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新增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一条规定,“ 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 本条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 性质、宗旨和原则,本法实施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使已经成立和今后发展起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实行规范管理。 同时,本条第三款还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依法在其章程确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具有经营自主权,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不得侵犯和干涉其经营自主权。 但是当前 合作社 的成立、登记情况仍然比较复杂。 实际上,国家至今没有对合作社有一个清楚的界定,这在客观上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定 “合作社法 人 ”以解决这一问题。 作为支持合作经济发展的手段,政府立法是极为重要的一方面。 经过各方面的努力,2020年 7月 8日九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关于合作社立法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提出要制定《合作经济组织法》。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 ”列入立法规划,并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牵头,开始组织起草工作。 这部法律草案主要包括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设立、登记及成员的条件,组织机构及内部治理 8 机制,收益分配的原则,国家的扶持政策等内容 《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建议 首先, 关于合作社 的概念界定。 国际上公认的是国际合作社联盟在 1995年曼彻斯特成立百年大会上通过的 “关于合作社的特征声明 ”所规定的合作社的定义 : 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拥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和抱负的自治组织。 国家在制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时,关于合作社的概念要兼顾国际通行的概念原则和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加以考 量。 笔者认为,针对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发展态势和经济全球化以及 “入世 ”的影响,对于合作社概念的界定更应接近国际通行的概念,因为这一概念是国际合作社联盟综合各国的实际情况和总结各国合 作社的发展经验得出的结论。 但在对于国际合作社联盟所推行的原则的实际操作中,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加以取舍和平衡。 其次, 关于合作社原则 的规定。 在初始阶段不宜制定过细 条目 ,限定不宜过死,应该更加突出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既做到建立时有章可循,操作时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百年大会通过的 “合作社特征声明 ”阐述了合作社的价值 : 合作社建立在自助、自主、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的基础上。 遵循合作社的创立人的传统,合作社成员坚持诚实、开放、关心社会、照顾他人的道德价值观。 以及七条原则 :自愿、开放的会 员资格。 成员民主管理。 成员经济参与。 独立性与自主性。 教育、培训与信息。 合作社间的合作。 关注社会。 这一价值和七条原则是国际合作社联盟总结各国合作社存在的共性得出的结论。 但是由于 我 国的价值观念和社会习俗 的特殊性 ,在制定合作经济组织法时,在充分尊重合作社价值和原则的基础上,应当保留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立法还应对政府与合作社的关系、合作社财产的归属、合作社及社员的民事责任等农业合作社立法基本问题给与规定。 当然,《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制定必须考虑到非正式约束的影响。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非正式约束是人们在长期交往中无意识形 成的,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并构成代代相传的文化的一部分。 非正式约束包括价值观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因素。 从变革的速度看,法律作为正式约束虽然可以在一夜之间发生变化,但是非正式约束的改变却是长期的过程。 笔者认为应当将《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拟稿)公布,先经过公众的评价和建议,再由法律起草者进行修改,这会比仅做一点所谓的调研更好一些。 对于 泰山新兴蔬菜合作社来说,近两年即将颁布的《合作经济组织法》只有在新河西村得到认可,与新河西村的非正式约束相容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促进泰山新兴蔬菜合作社的发 展。 ,为 泰山新兴蔬菜合作社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依照我国国情,任何经济组织的顺利发展都离不开政府的引导与推动。 各地实践经验表。泰安市泰山新兴蔬菜合作社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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