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何表达对法律的忠诚内容摘要:

其客观尺度的。 有了这一理念,法官行为就有了很大的说服力,同时也减轻了法官因裁判行为而带来的社会对法官心理的压力。 比如说,判处某人死刑,法官完全可以把此举推给法律,并非其个人想剥夺某人的生命,他的裁判是依法做出的。 实际上,思维理念中的客观性追求对法官行为也有很大的约束,特别是在法治社会中。 对重大事项的裁判都要求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其理由的核心部分就是对裁判依据的客观性说明。 在近百年的法学思潮中,许多法学流派对法律的客观性理论多有攻击,如社会学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批判法学等。 他们的攻击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部分法学研 究者对法治的信念。 所以才出现许多法学家为拯救客观性而进行的努力。 我们认为,这些法学流派对法律客观性和确定性的攻击,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摧毁了法律客观性和确定性的绝对性,而没有从理论上彻底颠覆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更没有在实践中动摇法律人的职业思维。 我们看到,立法事业仍蓬勃开展,这说明追求法律普适化的努力仍在进行。 在司法领域,法律的客观性仍是支撑法治事业的理论。 瓦解客观性的理论并没有提出法治如何进行的建设性意见。 另外,我们还看到,反对法律客观性的法学流派,一般都是在法律的边缘问题上做文章。 而实际上,在法律语 言的主体部分,仍有意义中心的存在。 至少也存在像卡多佐法官所讲的 “法律的规则也是确定的,只是规则的适用令人怀疑。 ”法律的不确定性只是疑难案件中才明显凸现。 当然,后现代法学中的极端者,如法国的德里达,对语言意义的中心理论也进行了批判。 但是,后现代主义的解构理论,或者说对法律客观性的怀疑理论,能够被其同意甚至对其观点持反对意见的人理解,在他们之间能相互对话与沟通,说明后现代主义法学理论包含着自身观点的自我颠覆,即他们反对客观性所使用的语言中也隐含着语义的客观性和确定性。 否则,德里达的思想应是没有人能解读的东西。 所 以,我们并不否认在法律的边缘存在着许多的不确定性,法律的客观性在这里也会大打折扣。 但是,法律在其主体部分,在其对社会调整的许多地方都存在着客观性,成文法律虽然没有为案件准备好现成的答案。 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答案。 法官要做的工作就是在相信法律存在客观性的前提下,不断地努力追求判决的合法性。 因为对法律的忠诚虽然属于法官职业伦理的范畴,但法律的权威并不是一种道德权威,而是一种合法性权威,它主张法律规则具有行为的排他理由,对任何导致违反法律规则的理由,法律都要求人们忽视它的存在。 只有有了这种信念,法官才能表达对 法律的忠诚,法律也才能有权威。 法律的权威体现在人们接受法律规范的约束。 任何法律制度都要求从属于该制度的人们忠诚和服从它,都声称其具有绝对的、至上的权威。 当然,法律所主张的权威并不必然地得到人们承认,人们往往对法律所设定的义务做多方面的权衡,尔后才做出决定。 但法官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标准是立法者已经规定的规范,不是任性之作。 即使在存在法律空缺的案件中,法官的创法活动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 法律主张具有调整任何类型行为的权威,它不承认对它所调整的行为领域的限制,法律体系是开放的,与其他规范体系具有相溶性。 但是,在法治社会中,法官只能承认法律规范的至上性,如果说在一个国家内存在两种都声称具有至上性的规则体系,这在逻辑上就是不可能的。 法官对法律的忠诚不仅受自身信仰的影响,而且也受官方意识形态以及公众忠于法律的态度的影响。 2.发现法律与论证法律是法官忠于法律的一般方法。 首先,应说明的是,这里的发现法律是法官在审案过程中发现针对个案有效的法律。 针对个案的法律源自正在有效的一般法律,它与一般法律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官不予适用的法律对个案来说并不发生实际的效力,平常被一般人视为法律的规则,在法官看来仅仅一些权威性资料,属于 法律渊源的范畴。 在司法过程中,针对个案的法律是法官在规则与案件的互动关系中发现的。 我国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讲:法律的适用乃法律的发现,其思考过程通常分三个阶段,即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及超越法律的法之发现。 在法治社会,法律发现对抗的是法官造法。 它是指法官在审案过程中,首先在制定法等正式法源中发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 在审案过程中,法官发现的法律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律与案件事实基本吻合,这时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就表现为运用法律推理的方法,把法律的规范意志通过判决形式表达出来。 二是与案件事实相比较,法律规范、法律概念等呈 现出模糊性。 这时就需要法官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把不清楚的法律解释清楚,尔后运用法律推理以表达对法律的忠诚。 三是与法律事实比较,法律在该问题上没有任何规定,从而发现所谓法律漏洞,这时就需要法官根据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价值,运用法律续造的技术,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 从总体上说,法律发现理论否定了法官造法学说,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治。 法官造法学说在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中被极力弘扬,影响了许多学者,像波斯纳就认为: “法律寻求的合理性是证明的逻辑,而不仅仅是或至少不是发现的逻辑。 ”“ 法官总是制定法律,而不是发现法律。 ”法官造法说的实质是否认法律客观性和确定性存在,主张法官至上,把法官在案件中的创造性推崇到极至。 这实际上是对立法权威的蔑视,是对法治理论的否定。 立法机关所创设的规则在面对一些疑难案件时确实不具备客观性或确定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则对人们思维没有影响或约束。 实际上,人的思维都受前见的约束,只要人们认识法律,理解法律,法律肯定会对人的行为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对法律人的影响最大。 法律发现理论肯定了法官适用法律的可能性,指明了法律发挥作用的重要场所 ——司法过程,强调了法律对法官的约束作用。 这是法官表达对法律忠诚的 一般方法。 法律发现理论并不完全否认法官对法律的创造作用。 但这种创造作用的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面对大量的典型案件,法律发现理论主张,应直接运用法律推理解决案件,只是在出现法律空缺时,才允许对法律进行续造。 续造的概念意味着法官应尊重立法者的权威,承认法律规范意旨和法律精神等的存在。 续造意义上的法律适用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对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任意设计。 在进行续造时法官必须表达对法治的信仰,并自觉接受法律规则和程序的约束。 法官是在法律的总体框架内发展、完善现有法律的。 法官适用法律的行为虽然不乏创造性,但不能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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