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内容摘要:

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 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住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址使用证明;变更住址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应当在取得迁移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 ,再向迁移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四十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 有下 列情况之一的医疗机构必须进行注销登记: (一)因合并而终止的; (二)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 (三)因解散而终止的; (四)中外合资医院合资期满而终止的; (五)资不低债而破产的; (六)依法责令关闭的; (七)拒不校验或校验暂缓期满而不能通过校验的。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后,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歇业,应当在医疗机构停止执业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三)医疗机构的印章;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 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和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和歇业,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变更登记的医疗机构,应当于 10 日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副本,到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 2 月 15 日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到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校 验 第四十九条 床位在 100 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不满 100 张床位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按审批和登记程序办理 )。 第五十条 办理校验应 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和自查报告; (三)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 30 日内完成校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任命《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医疗机构评审不合格; (三)不符合登记的许可事项; (四)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 第六章 命 名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专有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精力范围相适应; (五)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七)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种族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损毁他人名誉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字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 “ 疑难病 ” 、 “ 专治 ” 、 “ 专家 ” 、 “ 秘方 ” 、 “ 祖传 ” 、 “ 名医 ” 、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具有诱惑作用于名称; (六)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以历史或者当代名人名字命名的名称。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负责设置审批的卫 生行政部门核定。 医疗机构的名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确因需要,经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含有国家如:中国、中华、全国、神州等名称,跨省地域名称以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由国家卫生部核准。 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使用含有山东、齐鲁名称或跨市地地域名称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依次类推,凡使用含有市地或县区等名称的,由市、地或县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中含有 “ 中心 ” 等字样的,由相应的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以 “ 中心 ” 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含有 “ 中心 ” 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下已经登记但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互助卫生行政部门已登记但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六十一条 两个以上申请 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 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六十二条 经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登记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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